计划生育法院强制执行,计划生育 强制执行,对协助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江某某、朱某计划

发布时间:2013-11-07 来源: 计划生育罚款强制执行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江某某、 朱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醴非执字第 51 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左权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江某某,男。

被执行人朱某,女。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江某某、朱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 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 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

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 院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 字(2012)第 593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某某、朱某于 2012 年 2 月 3 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 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 醴计生征字(2012)第 593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某某、朱某征收社 会抚养费合计 49644 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 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2)第 593 号征收社会 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某某、朱某征收社会抚养费 49644 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江某某、朱某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 养费 49644 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 645 元,由被执行人江某某、朱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凌 海 军 龚 国 理 汪 爱 兴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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