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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10 来源: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 陈建民、陈晓哲、张玉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许民三终字第 24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负责人:周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令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建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晓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玉环,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 、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许昌公司) 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 0036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11 月 27 日,张世超持 B2 证驾驶豫 PB6297 豫 K3238 挂号重型 厢式货车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坡胡镇坡东村路段, 在超车过程中主车挂钩断裂 导致挂车失控, 后挂车与张文芳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 造成张文芳当场死亡的 交通事故。2009 年 12 月 23 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 0912251 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世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 且肇事后驾 驶主车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芳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 年 1 月 27 日,原告诉 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建民、陈晓哲、张玉环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死者张文芳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陈建民、陈晓哲、张玉环系农业户口。张 世超系被告刘玉强雇佣司机,豫 PB6297 豫 K3238 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畅达 运输公司。

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其中豫 PB6297 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期限为 2009 年 8 月 18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8 月 17 日二十四时止,豫 K3238 挂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保险期限为 2009 年 3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2 月 28 日二十四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均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均为 1 万元。

原审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 第 09122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芳不负事故责任。

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张世超系被告刘志强雇佣的司机,其造成 的后果应由实际车主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 并未实际受益,且该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 本案机动车肇事后司机张世超逃逸且无证驾驶, 应由侵权人或者 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对逃逸或无证驾驶行为并未免责, 故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 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解,本次事故是由挂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其公司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 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 险性和破坏力, 因此, 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 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 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建民、 陈晓哲、 张玉环诉请赔偿额经依法核准为:

丧葬费 12408 元(24816 元÷2) ,被扶养人生活费 45660 元(原告陈晓哲 3044 元×12 年÷2 人=18264 元,原告张玉环 3044 元×9 年=27396 元) ,死亡赔偿金 264620 元(13231 元×20 年) 。

原告陈建民、陈晓哲、张一玉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酌定为 20000 元,以上费用共计 342688 元。对上述赔偿数额原告陈建民、陈晓哲、 张玉环主张 220000 元,其余赔偿款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豫 PB6297 豫 K3238 挂 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 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险,该赔偿款应有被告入寿财险周口公司、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民、 陈晓哲、张玉环损失 110000 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众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民、陈晓哲、张玉环损失 110000 元。三、驳回原告陈建 民、陈晓哲、张玉环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挂车发生的,主车是没有责任的, 且按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

被告许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陈建民、陈晓哲、张玉环答辩称,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刘志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口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刘志强雇佣司机张世超持 B2 证驾驶豫 PB6297 豫 K3238 挂号重 型厢式货车交通肇事,致张文芳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且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

因该交通事故是肇事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主车挂钩断裂导致挂车失控, 失控挂车与 张文芳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其死亡,而机动车在行驶中,其主挂车应为一体,而第三人享有肇 事车辆所投保险利益, 而非肇事车辆的某一部分。

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称事故是其挂 车引起的,主车没有责任,不应对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财险 许昌公司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做出相应规定, 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原则, 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 保险公司首先是在责任险额 内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原判据此适用法律所判并无不当,故其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朱雅乐 二 O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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