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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合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范本,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协议,陈先兵与李秀云、原审被告闫祖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05-22 来源: 汽车运输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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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兵与李秀云、原审被告闫祖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民一终字第 83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又名李春燕,女。

原审被告闫祖昊,男。

上诉人陈先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原审被告闫祖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 1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为农村唱戏班人员,彼此之间经常临时合伙演出。

2009 年 12 月 5 日原告联系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六人一块到新乡辉县市演出。

被告陈先兵提供了 自己的车辆(豫 EK3980) ,由被告闫祖昊驾驶,原告负责车辆来回过路费及燃油费,当夜 演出完毕后即返回,当车辆沿安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高速 K138+577M(南半幅) 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胎,汽车失控,与隔离设施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原告李秀云受 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拇趾掌 面裂伤。

2010 年 1 月 4 日出院, 共住院 29 天, 花去医疗费 17721.5 元, 其中住院收费 16542.5 元,门诊收费 1179 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 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 年 5 月 12 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 书,李秀云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 800 元由原告李秀云垫付。原告起诉后,提 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法院于 2010 年 3 月 11 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先兵所有的豫 EK3980 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查明,原告李秀云兄妹三人,现有母亲孟玉平健在,现年 58 岁,儿子罗明阳现年 10 岁。

原审法院认为,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陈先兵的车辆,并 且向被告提供来回过路费及燃油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陈先兵作为承运人, 负有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利益的义务, 因被告陈先兵对其车辆的安 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 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先兵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轮胎爆胎所导致,被 告闫祖昊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祖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为同一利益而进行演出途中,且 除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及燃油费外, 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其他费用, 可适当减轻被告陈先兵的赔 偿责任,由被告陈先兵承担 80%的赔偿责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先 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65692.2 元的 80%, 即 52553.7 元;二、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670 元,由原告李秀云负担 170 元,被告陈先兵负 担 1500 元。

宣判后,陈先兵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 系,我方不应承担 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证据不 足,事实不清,认定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秀云辩称,双方当事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先兵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利益的义务。其车辆在行驶 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秀云人身损害,对李秀云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先 兵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李秀云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 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经核实,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均依法有据,陈先兵要求改判的证据 不足。陈先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75 元,由上诉人陈先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段合林 审 判 员 徐红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珍 安法网 564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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