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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顶一电机有限公司,常州一格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市一电机有限公司,东华电机公司因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1 来源: 劳动争议终结裁决

——宋家志等202人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一案 55?行政复议应当由谁来作出呢... ——东华电机公司诉沈阳市房产局拆迁裁决终结通知案 97?临时用地上能建永久建筑吗?...

东华电机公司因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10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电机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 河区大西路 316 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187 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龙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 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 210-1 号。

法定代表人郭生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华电机公司因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 大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华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 亢飞,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亮, 原审第三人新天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新天龙房地产公司根据拆许字(2001)第 00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 并 经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1 年 3 月 30 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1]年 07 号拆迁公告,对沈阳市 大东区小东路三段、 大东路三段地区实施拆迁。

原集体企业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有砖木 结构平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树北巷 6 号(旧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三 段联众里 13 号)28 栋, 建筑面积 98 平方米。

沈河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03] 沈河民一权初字第 113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阳市企业服务公司于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 协助东华电机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但东华电机公司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 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

因东华电机公司与新天龙房地产公司在房 屋拆迁补偿安置上未达成协议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5 年 9 月 14 日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 031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终结该案裁决。东 华电机公司不服,来院告诉。

原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在房屋拆 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 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东华电机 公司现虽然持有原集体企业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 但因其未办理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亦未向房屋产权产籍部门申请出具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书, 故 不能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即被拆迁人。

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终结裁决行为的结论正 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华电机公司要求撤销终结裁决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 100 元由东华电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华电机公司诉称,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终结裁决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裁 决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 终结裁决通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权属证书是 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而上诉人提供所谓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 不 是合法凭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天龙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 诉人作出的被诉终结裁决通知,该通知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同 被上诉人。

上诉人东华电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l、 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 决终结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裁决行为。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 第 1130 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东华电机公司享有动迁房产权益。3、协议书,用以证明 东华电机公司房产权益来源。

4、 房屋所有权证, 用以证明东华电机公司享有动迁房产权益。

5、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沈阳市东华电机总公司、沈阳市企业服务公司的工商档案, 用以证明上述企业注销情况。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拆许字(2001)第 008 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沈房拆公字[2001]年 07 号拆迁公告,2、房屋所有权证,3、协议书,4、 [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 1130 号民事调解书、债权凭证,5、裁决申请书、调解笔录和通 知书送达回证,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305 号令)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 决工作规程》 。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新天龙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同意改变隶属 关系的协议, 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已于 1995 年转到沈阳市家电中专电动炊具厂名下。

2、 关于对沈阳市家电中专电动炊具厂房产证遗留问题商洽函, 用以证明东华电机公司非法持有 该房产证。3、2001 年 11 月 19 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新天龙房地产公司已给沈 阳市东华炊具厂房屋拆迁补偿。4、2003 年 6 月 9 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新天龙 房地产公司已给东华电机公司房屋拆迁补偿。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东华电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 2-5 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 信。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4 年 6 月 2 日,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 取得本案争议的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树北巷 6 号、 建筑面积 98 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

1997 年 1 月 20 日,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与东华电机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沈阳市东 华电机销售公司以上述房屋折抵欠款 98000 元整。

1997 年, 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的上 级公司沈阳东华电机总公司以及沈阳市东华电机销售公司先后注销, 其善后事宜由沈阳市企 业服务公司负责处理。2001 年 3 月 29 日,新天龙房地产公司取得拆许字(2001)第 008 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1 年 3 月 30 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1]年 07 号拆迁 公告, 对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三段、 大东路三段地区实施拆迁, 上述争议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由于东华电机公司无法独立办理上述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故以房屋确权纠纷向沈河区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沈阳市企业服务公司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沈河区人民法 院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 113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沈阳市 企业服务公司于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协助东华电机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 今仍未办理。2004 年 2 月 26 日,因东华电机公司与新天龙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争议房屋拆 迁补偿安置上未达成协议,故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5 年 9 月 14 日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 031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书,以拆迁时东华电机公 司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认定东华电机公司不是拆迁当事人,终结该案裁决。东华 电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终结裁决 通知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二)沈阳市房产局认定裁决申请人是否为裁决当事人,应纵观事件发展,而不应仅 仅局限于认定拆迁当时申请人是否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同时, 确认申请人是否为争议房 屋的权利人也不应仅仅依据房屋权属证书, 而忽视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 生效的法院裁 判文书,其效力高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的认定书。本案中,根据[2003]沈河民一权初字第 1130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由沈阳市企业服务公司于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协助东华电 机公司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虽然东华电机公司至今仍未能够办理, 但上述民事 调解书能够证明东华电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争议房屋民事意义上真实的权利人。另一方面, 本案争议房屋拆迁时,国务院 305 号令尚未实施。依照国务院 78 号令,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人以及所有人均为被拆迁人。

东华电机公司在拆迁前是否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 沈阳市房 产局亦未能审查清楚, 即以拆迁时东华电机公司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 作出终结裁 决通知,系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 当。原审对沈阳市房产局存在的上述问题未予查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 错误,应予改判。

(三)关于新天龙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沈阳双牛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且已安置补偿完毕的主张,因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华电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 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5 年 9 月 14 日作出的沈房拆裁 (2005) 第 031 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终结通知; 三、责令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对东华电机公司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200 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吴 祝 凡 妍 张 宇 声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 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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