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新乡县七里营镇,新乡县七里营镇招聘,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5-12 来源: 香兰一村民倒卖土地案

(以下简称龙井村民小组)与姜德九、张洪勉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上诉人孟州市河雍街道...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费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36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增玉,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录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云,女。

委托代理人任贵菊(杨云云之母) ,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畅岗路 67 号。

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 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 7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 年 6 月 27 日杨屯村委会与征地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当时原告杨云云的户口在该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并在该组承包有土地。

该村第三村民小组每 人土地补偿费 24000 元。

2006 年腊月二十二日杨云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 未办理结婚手 续。2007 年 9 月 5 日杨云云分得土地补偿费 6000 元。2007 年 9 月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 调地之前杨云云分得土地 1.05 亩,调地之后每人 0.5 亩,未给户主杨录彪名下的女儿杨云 云分配土地。该村土地分别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费也分别属于各小组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杨云云的户口从出生一直在被告杨屯村委会, 在该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 分有土地,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 100%的权利,第三村民小组以其出嫁为由分配土地补偿 费的 2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杨屯村的土地分别属于不同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费 也属于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原告杨云云要求被告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被告杨屯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原告杨录彪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土 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调整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 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云土地补偿费 18000 元,被告杨 屯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 讼费 400 元,二被告负担 300 元,原告杨云云负担 100。

第三小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从杨云云提供的证 据来看,一是分钱名单一份,二是公告两份,其他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未见到杨云云提 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因此,依据什么证据认定杨云云的户口在上诉人处呢?上诉人制 定的分配方案中关于出嫁女享受 25%的分配权利, 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杨云云因与同村村民结婚,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将其户口迁移至杨屯村第一小组,并且在该 小组分得了土地,还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云云的户口在上诉人处,是 严重错误的。原审判决载明杨云云的出生日期是 1990 年元月 12 日,而乡内户口迁移证明 载明杨云云的出生日期是 1998 年元月 12 日,上诉人不明白,究竟哪个才是杨云云,请求 明查杨云云的身份。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杨 录彪、 杨云云辩称:

原审法院庭审中首先查明了杨录彪、 杨云云的身份及户籍后方审理本案, 程序合法、公正,而第三小组无故不到庭,应自负其责。第三小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方案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身份证是 1990 年 1 月 12 日 出生,而实际上 1988 年 1 月 12 日出生,这是在办理身份证方面的失误,实际上就是杨云 云一个人,责任不在杨云云本人。杨云云具有第三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与本村 村民同等的待遇,应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小组提供了“杨屯第三小队分配方案” 、领存折记录、乡内户 口迁移证明及杨屯村第一小组的证明。其中“杨屯第三小队分配方案”载明日期是 2007 年 8 月 19 日;乡内户口迁移证明载明:杨云云原户口在杨屯村第三小组,2008 年 2 月 20 日 迁入第一小组。杨屯村第一小组的证明载明:杨云云系我村第一小组村民,在第一小组分有 承包地,并分有土地补偿款。该证明出具日期是 2009 年 2 月 2 日。杨云云提供了户口本, 载明其年龄变更,由 1990 年 1 月 12 日变更为 1988 年 1 月 12 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 额的,应予支持。杨云云原户口在杨屯村第三小组,后来迁入第一小组。因第三小组确定补 偿方案是在 2007 年,而杨云云户口迁出是在 2008 年 2 月,即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杨云 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三小组应向杨云云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三小组提供了杨 屯村第一小组的证明,该证明出具日期是 2009 年 2 月, 第一小组是否给杨云云分配土地补 偿费与第三小组是否应分配给杨云云土地补偿费, 二者之间不存必然的联系。

第三小组主张 杨云云不具备该小组村民资格,不能成立,其以杨云云是出嫁女为由,分配 25%的土地补 偿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小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50 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郝 昭 孙 峰 刘强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琳

男,汉族,住 {地址:2} . 原审被告 {委员会5} .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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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2. 委托代理人任贵菊(杨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 原审被告D单位.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屯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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