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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诉被上诉人王德民、叶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11-26 来源:

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诉被上诉人王德民、叶县人民政 府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行终字第 60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献广,男,1965 年 11 月 13 日生,汉族,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工作人 员,住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民,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松,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医药公司)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不服叶县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 24 日作出的(2008)叶行初字第 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余献广、杜帅方,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 德民经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 年 7 月 8 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门市 部颁发了叶国用(2004)字第 1314A-00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 年 7 月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与原常村大队签订 了卖地契约, 叶县常村乡常村村将包括在土改时分给王德民父亲的房基在内的土地卖给叶县 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

常村医药购销部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房屋。

王德民被常村乡常村 村安排到本村四组艾田丰的宅基内居??980 年原常村公社经联社筹建经理部, 叶县医药公司 常村医药购销部与常村公社经联社协商, 临时占用其大门西侧的土地, 盖起了三间机瓦房作 经营使用,后因经营不善停业。1983 年,经县、村处理,常村村委又将王德民临时居住的 宅基地退还给艾田丰,常村村委也没有再给王德民规划宅基地。1984 年经常村村民委员会 研究决定让王德民搬回其老宅基地内(即经联社所盖的三间机瓦房内)居??998 年 3 月 15 日,叶县医药公司就该宗土地与叶县常村乡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月 16 日叶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清理检查各类违法用地、批 地、管地工作的通知》 (豫政[1996]61 号)和《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清查违法占地补办用 地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政[1996]239 号)的规定,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 夏李、常村乡医药购销部占地手续的批复》 (叶政土[1998]81 号) ,同意叶县医药公司将购 买的该宗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办用地手续,到县土地局办理划拨土地手续。

2003 年,经叶县医药公司申请,叶县人民政府以叶政处字[2003]1 号文将医药公司与王德 民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叶县医药公司, 王德民对确权决定不服, 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申请,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2003 年 6 月 3 日,叶 县医药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医药公司的申请, 依 据叶政土[1998]81 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夏李、常村乡医药购销部占地手续的批复》 和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3]1 号 《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与常村 村民王德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3]第 18 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 ,于 2004 年 7 月 8 日为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门市部使用的该宗土地颁发了 叶国用(2004)字第 1314A-00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叶县人民政府 叶政处[2003] 1 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与常村村民王德民土 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3]第 1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的“王德民从叶县医药公司领取了迁移费”的事实,经查王德民在本案中的诉讼意见、 叶县常村乡常村村民委员会于 1984 年 9 月 8 日出具的“关于王德民房基问题”的情况说明、 常村村民委员会于 2003 年 11 月 5 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德民没有得到补偿款、常村 村委将王德民临时居住的宅基归还给艾田丰以后, 没有再给王德民划宅基地, 而王德民从叶 县医药公司领补偿款的领条”,既不是王德民亲笔书写,也没有王德民的签名及指印,仅凭 一个“王德民”的私章,在王德民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该款是王德民所领?9室 断厝嗣裾 墩 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与常村村 民王德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3]第 18 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所认定的王德民从叶县医药公司领取了迁移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 为本案定案之依据。

故此, 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应依法判令“第三人叶县医药公司退还非 法占有原告的宅基地, 恢复原状, 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 因第三人因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 11 万元现金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政府叶国用(2004)字第 1314A-002 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 100 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叶县医药公司上诉称:

一、 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叶县医药公司于 1970 年筹建了常村医药购销部,1975 年扩建时,原常村 大队将大队街东头路北空地和原宰场的部分土地与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签订了用 地协议,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以每亩 l20 元的价格对原常村大队进行了补偿, 并对 该地段上原有农户进行了拆迁补助和妥善安置,因当时依靠政策调整,无法办理征地手续。

1998 年叶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叶政土[1998]81 号批文,确定将 1586.70 平方米土地归叶县 医药公司使用;2003 年叶县人民政府以叶政处[2003]1 号文件裁决叶县医药公司与王德民 争议的 247 平方米土地归叶县医药公司使用, 2003 年 4 月 8 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 复决[2003]第 18 号文件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处[2003]1 号文件,后王德民没有提起行 政诉讼, 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土[1997]81 号、 叶政处[2003]1 号文件,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向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叶县 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叶 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购销部始建于 1970 年,1975 年扩建时,与原常村大队签订了征用土 地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以每亩 120 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对座落在该宗 土地上王德民的三间草房给予 210 元、石头 20 元的补偿。这一事实有王德民所打的领条为 证,王德民在 2003 年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申请书中也予以认可,同时该事实也 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叶县法院(2003)叶民一初字第 618 号民判决确认,足以证明王德民已从 上诉人处领取过补偿款 230 元。一审法院仅以领条中没有王德民的签名及指印,就认定王 德民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在 没有查清当事人王德民诉讼主体资格和两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审理此案 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为我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驳 回王德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已生效的(2003)叶民一初字第 618 号民判决已认定王 德民从叶县医药公司领取了 230 元的迁移费,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本院认为”内容与已生 效的(2003)叶民一初字第 618 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 机关为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门市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王德民经公告送达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 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本案中,自 2003 年王德民 与叶县医药公司之间的土地纠纷发生以来, 王德民与叶县医药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一直 在解决过程中, 没有解决完毕, 叶县人民政府在二者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叶县 医药公司常村医药门市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妥, 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医药公司常村医药 门市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 《土地登记规则》 的相关规定, 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法院 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说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殿 卿 审 判 员 靳 生 智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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