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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04 来源: 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

三、 案件的由来及审理过程 原告吴小玲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小玲于 2006 年11 月23 日起诉到法院.吴起县法院审查后,因原...

朱生富与吴起县城市管理局、宗俊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吴民初字第 10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生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女,1963 年 12 月 1 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乱 石头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吴起镇刘渠子村。系原告儿媳。

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森林,系该局干部。

被告宗俊银,男。

原告朱生富诉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宗俊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委 托代理人慕森林、被告宗俊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3 月 30 日,我途经吴起县妇幼保健站前面铁大门处时,不料铁 大门突然倒下砸在我的头部,致我当场血流满面,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经在场人报警后,城 镇派出所干警高登全将我送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 2;脑萎 缩 3;左上突颌囊肿;我为此共住院 10 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 3174.90 元。因该砸伤我 的大门系被告吴起县城管局在 2006 年创卫活动时安装,一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出院后, 我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解决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但两方推诿,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 8000 元;赔偿 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 13000 元;赔偿精神损失费 5000 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二、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三、原告住院病案一份; 四、原告医疗费票据 6 张,金额共计 3174.90 元。

五、交通费票据 4 张,金额共计 180 元; 六、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 400 元。

七、王梅、白万兰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辩称,2006 年,我县在开发区进行街道改造,我局并配合县 上开展的创卫活动。由于该街道进出车辆多,严重影响施工,加之车轮带泥对创卫工作影响 很大,我单位决定用砖墙封堵妇保站对面的出入路口,在施工过程中,妇保站对面经营钢材 的宗俊银请求我单位拉围墙时给其留下一大门, 为其营运方便。

宗俊银承诺该路口铁大门由 其提供,并负责上锁管理。我单位考虑方便通行,保护工商户正常经营,便同意宗的请求。

原告被妇保站对面大门砸伤属实, 就此事他还来找过我单位。

因该大门一直由宗俊银管理使 用,我单位无管理使用的事实,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妇保站对面围墙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实路口大门不是由其单位提供的。

被告宗俊银辩称,原告当时受伤我不清楚,事后才知道,且原告代理人也向我了解过 情况。2006 年 9 月份,县上搞创卫活动,城管局准备将妇保站下面的公路边用砖墙封堵, 因我在路下面经营钢材,经协商,被告吴起县城管局同意给我留出一条通道,但要我配合创 卫提供一副大门安上便于管理。可不料几天,大门被车撞坏,我向城管局提出不安装了,该 局工作人员一再说为了创卫工作,我就又安装上,当时也并未讲清大门由谁来管理,现我不 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宗俊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吴起县城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 两证人证言与原告受伤日期不符,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俊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 议。原告与被告宗俊银对被告吴起县城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 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合议 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06 年 9 月份,吴起县开 发区进行街道改造,由于车辆流量大,影响施工进程,加之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开发区公路, 给正在开展的创卫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被告吴起县城管局为了便于管理开发区的街道改造 和创卫工作, 决定将吴起县妇幼保健站斜对面沿公路一线进入开发区出口用砖墙封堵, 但在 施工过程中, 在开发区经营钢材的被告宗俊银请求施工方吴起县城管局封堵围墙时给其留一 条通道,为方便自己拉用钢材,通道大门由其提供并予以管理。随后被告吴起县城管局根据 宗俊银请求在施工中留下通道并安装大门。2008 年 3 月 30 日,原告朱生富行至该大门前 时,铁大门突然倒落砸在原告的头部,经在场人报警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送往吴起县 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萎缩;3、左上颌窦囊肿。原告朱生富 为此共住院 10 天(2008 年 3 月 31 日至 4 月 10 日) ,支付住院医疗费 3174.90 元。原告 起诉后, 我院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 陕西 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

外伤致朱生富损伤未构成伤残。

原告为此支付交 通费 180 元、鉴定费 400 元。原告出院后未能就其医疗费赔偿事宜同二被告达成一致,遂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吴起县城管局为被告宗俊银经营钢材通行提供方便,在县城开发区街 道改造和全县创卫期间,在其经营场所上方留有通道,且宗俊银也自愿提供通道大门,并对 此进行日常的管理,其理应为该物件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被告宗俊银的管理、维护不 周致原告途经该通道时被脱落大门砸伤,宗俊银应予对原告所受外伤支付的相关费用赔偿。

本案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虽有城市管理职责, 但该通道大门非该局所有和管理, 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原告虽因外伤入住医院,但其年龄有七十余岁,根据人的生理规律特征,高龄人 脑必然萎缩, 在住院期间外伤及脑萎缩疾病一并治疗, 故应予适当减轻被告宗俊银的赔偿医 疗费数额。因外伤并未致原告伤残,无原告伤残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 告此项请求予以驳回,该外伤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本院亦不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 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俊银赔偿原告朱生富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 3000 元,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宗俊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张 振 杰 袁 景 峰 温 咏 梅 二 00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国 强

原告朱生富,男,193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乱石头村村民,... 现住吴起县吴起镇刘渠子村.系原告儿媳. 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

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瑛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宽,该局供暖中心主任. 原告胡秀梅与被告吴起县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文号:(2010)吴民初字第554号 颁布部门:吴起县人民法院 文号:(2010)吴民初字... 朱生富与吴起县城市管理局、宗俊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刘江龙涉嫌盗窃罪一案 段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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