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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熊治富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 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第 38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冯忠良,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该社理事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治富,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熊治富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 利纠纷一案, 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 (2009) 淮民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李 中山、王振林,被上诉人熊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 年 11 月 28 日,淮滨县人民政府根据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申 请,批准成立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农产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治富。2003 年 4 月,该 分公司被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撤销, 并将该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划归其下属机构兴业商贸 中心使用。2004 年 6 月,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纪检部门和财会人员对农产品分公 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该分公司外欠债务 420500 元,都是熊志富以个人和其亲 属名义借贷的。
尚有贷款 259000 元和向私人筹借的 161500 元债务未还, 债权人向熊志富 催要时,由熊志富将欠私人借款 161500 元中的 126500 及贷、借款的利息 29919.29 元偿 还,有还款收据在卷佐证。贷款 259000 元中芦集营业所贷款 50000 元是以熊志富及亲属 王?⒂骰 佟 仓斡选⒊鹿忝鞯雀鋈说拿 酒撇 冈 蠓ㄔ赫 宕 模 衷诰 闯セ埂A硗饣幢跸毓 献魃缌 仙缢 羯 谏罄恚 形粗战帷?原审认为,熊治富在淮滨县供销 合作社联合社将下属农产品分公司撤销后,代其偿还债务 126500 元及利息 29919.29 元, 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财务审计结论已确认了该事实; 在庭审中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 社对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
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其下属机构农产品分公司撤销后, 将 该分公司的资产划归其他下属机构所有, 造成该分公司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应当承 担民事清偿责任。故熊治富要求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其为原分公司偿还的债务 126500 元及利息 29919.29 元理由正当, 应予支持。
熊治富主张私人借款中另 35000 元借 款的代偿问题,因没有提交原始票据,不予认定。农产品分公司所欠贷款 209000 元尚未偿 还,应由债权人依法追偿。芦集营业所贷款 50000 元虽是以熊志富及亲属王?⒂骰 佟 仓 斡选⒊鹿忝鞯雀鋈说拿 茫 τ 苫幢跸毓 宕 模 幢跸毓 献魃缌 仙缟蠹迫啡衔 贩止 舅 献魃缌 仙绯セ埂P苤靖恢髡殴榷研庞蒙绾突幢跸匦庞昧 缬 挡看 饭 舅 茫 挥柚 С 帧P苤靖灰 蠡幢跸毓 局肮さ娼坏难 献魃缌 仙缰 Ц 睿 蛎挥兄ぞ葜っ魑 镀湓谌紊 酒撇 逅阕槌て诩洌 媳O战鸬瓤钕?19000 元, 因生产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应该向该生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原审判决:一、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熊治富代为原淮 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农产品分公司偿还的私人债务 126500 元及贷、 借款利息 29919.29 元。
二、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2002 年 1 月 23 日以熊志 富、王?⒂骰 佟 仓斡选⒊鹿忝髅 宕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三、驳回熊 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1、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淮滨县棉麻总公 司北城分公司未撤销,其未接收和转移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分公司的资产;2、熊志富以 个人名义贷款未用于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分公司;3、熊志富从生产公司借款 40 多万元 的用途不清; 4、 审计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熊志富等个人与银行的借款, 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熊志富答辩称:1、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淮滨县棉 麻总公司北城分公司已撤销, 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分公司的资 产转移给其它公司;2、熊志富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分公司;3、熊 志富从生产公司借款 40 多万元的用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审计报告属于淮滨县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1 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 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经清算,将 其下属机构农产品公司撤销, 将该公司的资产划归其他下属机构所有, 造成该公司丧失了对 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棉麻总公司北城农产品分公司审计报告, 在一审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认可,二审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 据反驳,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采信审计报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熊志富从 生产公司借款 40 多万元的用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 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以被上诉人熊志富及王?⒂骰 逑蚵 邓 佟 仓斡选⒊鹿忝髅 ?万元,该款尚未归还,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原审该项判决不 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 (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淮滨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给付熊治富代为原淮滨县棉麻总公司北城 农产品分公司偿还的私人债务 126500 元及贷、借款利息 29919.29 元,驳回熊治富的其他 诉讼请求。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 9080 元,上诉人熊志富承担 2200 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供 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688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杨荣光 邱世财 李 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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