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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与冯刚、冯守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4-18 来源:

冯刚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二初字第19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 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守业颁发林权证一...

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与冯刚、冯守业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上民一初字第 34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冯铁山,系该村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刚,男。

被告冯守业,男。

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诉被告冯刚、冯守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冯铁山、委托代理人 张计红、被告冯刚、被告冯守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3 年, 原告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将本组闲置宅基地一片承包给二被告, 用以种植果树,由当时十组组长冯群喜与二被告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每人 承包 1 亩,承包费每人每年 100 元,承包期 15 年,从 1993 年到 2008 年。协议到期后, 原告要收回土地,二被告拒不退还。其果树基本已无经济价值,同时,二被告又在该土地上 搭建临时建筑物进行养殖,改变了土地用途。经有关部门及村委多次出面与其协商未果。因 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

被告冯刚、冯守业辩称,1993 年,为响应上级号召,原告将所属村组土地(而非建 设用地)2 亩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不低于 20 年。被告种植果 树后,林业部门给二被告颁发了林权证,上面注明承包期自 1999 年至 2014 年。后被告又 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建筑物若干。自 2004 年至今,因村里和组里没有负责人,承包费也没 交, 如果村或组里收承包费, 被告仍愿意补交。

被告的承包期并未到期, 原告不应收回土地, 如果收回,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 年,为响应上级种植果树的号召,原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所属 本组空地一处承包给二被告,每人 1 亩,用于种植果树(果树由政府免费提供) ,承包期 15 年, 自 1993 年至 2008 年止, 承包费每人每年 100 元, 一年一交, 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即种植上了由政府免费提供的李子等果树。1999 年 4 月 30 日,上蔡 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被告冯刚、冯守业颁发了上林权字第 002805 号、002806 号林权证,确 认其果园承包期从 1999 年 4 月到 2014 年 4 月及其他事项。自 2005 年至今,被告以村组 无负责人为由未交纳承包费。

原告以承包期已满、 村组规划宅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 止侵权、返还土地。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上述林权证。原告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二被 告颁发林权证行为不服,于 2008 年 4 月 21 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林权证, 本案遂中止审理。经一审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法行终字第 84 号、第 85 号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上行初字第 20 号、第 21 号判决书,撤销了二被告的林权 证。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冯刚果园内有梨树 13 棵、杨树 30 棵、桃树 9 棵、柿树 4 棵、 李子树 36 棵、瓦房 3 间、猪舍 8 小间,其果园东南角有废窑 1 座,面积为 1 亩;被告冯守 业果园有桃树 9 棵、梨树 5 棵、李子树 23 棵、杨树 5 棵、平房 3 间、猪舍 8 小间,面积 为 1 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冯付生、刘玉霞、冯金各、冯合庭审证词、 上蔡县人民法院 (2009) 上行初字第 20 号、 21 号判决书、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驻法行终字第 84 号、85 号判决书、本院对冯群喜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 证。 本院认为:

原、 被告虽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 未签订书面合同, 但双方已实际履行, 其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现双方承包合同到期,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 但二被告拒不返还,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原告不应收回土地;如果收回、原告应赔偿给 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因原、被告双方为口头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已到期并提供相应证据予 以证实,被告应就该合同未到期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 证不利后果, 因此, 被告所辩, 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 (二) 、 (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刚、 冯守业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各 1 亩并清除该土地 上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二被告各承担 50 元( (因原告已将该款预交,限被告冯刚、 冯守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各 50 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周占军 文纪平 陈元英 人民陪审员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珍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7组. 被告冯守业,男,生于1953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冯庄村委第七村民组诉被告冯刚、冯守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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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张满仓,该村委主任. 被告上蔡县华陂?????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李小黑,... (以下称许李村委)、被告许李村委第一村组、第三人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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