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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与魏浩晔、李存兴、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1-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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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与魏浩 晔、李存兴、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89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建工大楼 28 层。

负责人王维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楠、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浩晔,男。

委托代理人詹晴洲、訾松山,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存兴,男,1963 年 5 月 10 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现 住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西 山 区 福 海 街 道 办 事 处 新 河 村 625 号 。

身 份 证 号 :

530111196305102936。

委托代理人陈伟业,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棕树营小区晴沙里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

委托代理人毕孟蛟,男,1982 年 2 月 7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浩晔、原审 被告李存兴、 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昆 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08) 西法民初字第 737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16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 年 9 月 10 日,被告李存兴驾驶车主为被告昆明万通 出租汽车公司的号牌号码为云 AT5510 轿车沿西园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驶入时, 其车前部与沿丹霞路由东向西直行正常通过交叉口的原告所驾车左前侧相撞, 造成两车损坏, 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 被告李存兴承担全 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2007 年 9 月 14 日该院出具 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检查结果,左膝关节正侧位片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质撕脱损伤。诊 断意见:左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损伤。处理建议:1、石膏固定一个月,后膝关节功能锻炼; 2、一月后复查 X 片;3、建议休息一月。2007 年 9 月 27 日,原告到云南省中医医院门诊 治疗,该院拆除了原告的石膏托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 213.43 元。2007 年 10 月 9 日至 10 月 19 日,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10 天,支付住院费 54002.16 元, 门诊费 1427 元、 麻醉保险费 100 元, 其伤经医院诊断为:

1、 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 2、左膝外侧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脱位。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功能锻炼;2、隔日 换药一次,术后 2 周拆线;3、术后 3 周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共 5 次,每周 1 次;4、不 适随诊。全休 2 月(10 月 9 日至 12 月 9 日)。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11 月 24 日,原告继续 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 支付医疗费 592.71 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

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 2008 年 1 月 10 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 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 4000 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 1020 元。

另查明, 云 AT5510 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 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 60000 元及 100000 元。保险期限自 2006 年 9 月 28 日至 2007 年 9 月 27 日。此外,原告与被告李存兴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签订一收条(协议书),该收条 内容为:

“云 AT5510 驾驶员李存兴因违反交通信号肇事, 对摩托车驾驶员魏浩晔造成一定 程度的伤害,经双方协议后,由肇事驾驶员李存兴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 医药费五项费用共计 5000 元。一次了结,至此双方无争议。以后再发生任何事都与李存兴 无关。

” 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50742.59 元,护理费 4080 元(从 200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07 年 10 月 31 日止, 共计 51 天, 每人每天 80 元), 残疾赔偿金 20140 元,后期医疗费 4000 元,鉴定费 1020 元,交通费 300 元,误工费 16785.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 元,必要的营养费 100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以 上共计人民币 103278.09 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存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00000 余元的费用含糊不清,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及时把原告送到成都军 区昆明总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左膝关节骨质未见 异常。2007 年 9 月 19 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就此次交通事故作了一次性了结,被告支付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 5000 元,至此双方无争议,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 被告无关。但事隔半年之后,原告以其二次住院治疗,至今行走不便,给其工作、生活造成 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100000 余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后的一切行为,被 告均不知情, 也无法断定二次住院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 后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相隔二个月,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存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存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云 AT5510 号车车主,其与被告李存兴系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李存兴与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 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 50742.59 元,后期医疗费 4000 元,鉴定费 1020 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4080 元,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4755 元标准计算,支持原 告 10 天的护理费 404.25 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20140 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 元,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300 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 际情况,酌情支持 200 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16785.50 元,因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故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1000 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5000 元, 因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已造成严重后果, 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 1000 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94502.34 元,应 由被告李存兴及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 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 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车主为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的云 AT5510 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限 额为 160000 元, 而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存兴主张的其与原告已于 2007 年 9 月 19 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了一次性了结,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 元的问题;因双方 2007 年 9 月 19 日订立协议时原告的伤还未治愈, 伤情尚未确定, 故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对被告李存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 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浩晔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残 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94502.34 元。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对擅自拆除石膏将会导致的损伤存在过错:一审原告魏浩晔的首诊 医院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07 年 9 月 14 日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损伤, 石膏固定一个月,建休一个月后复查,而一审原告魏浩晔未遵医嘱,于 2007 年 9 月 27 日 私自到云南省中医医院拆除了固定的石膏。2、一审原告于 2007 年 10 月 9 日至 10 月 19 日,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①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② 左膝外侧韧带损伤;③左膝关节脱位……该次医疗项目中的治疗和手术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 首诊医院的诊断伤情部位不一致, 因此产生的 55529.16 元相关费用不应作为道交人损的赔 偿项目。3、本案为“道交人损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侵权行为的发 生, 也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赔偿一审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赔 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起交 通 事故 中的人 身损 失超出 交强 险赔偿 限额的 部分 不承 担保险 赔偿责 任。

具体 金额为 46952.59 元。

被上诉人魏浩晔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存兴答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诉的其他理 由同意。

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述称:无意见,望依法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 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 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 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对魏浩晔造成了人身损害,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次就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其他损伤或被上诉人过错损伤的 诉讼主张,因在诉讼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 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 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故 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本院依 法予以维持。

但精神抚慰金为侵权人对受害者所受伤害的精神抚慰, 该项赔偿不属于保险公 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 737 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魏浩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 93502.34 元。

三、由李存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浩晔精神损害赔偿金 1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156.8 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 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人民币 2000 元、李存兴负担人民币 100 元,魏浩晔负担人民币 56.8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洪 琳 万绍敏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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