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民间借贷案判决书,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诉李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0-06 来源: 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郭瑞,... 被告张红(系贾奎之妻),女. 原告郭瑞诉被告贾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
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诉李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凤民一初字第 5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凤荣,女。原告陈贵花,女。
原告刘炜,男。
原告刘洁,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林成,男。
原告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诉被告李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8 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凤荣并作为原告陈贵花、 刘炜、刘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炜、刘洁及被告李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诉称:原告李凤荣与刘焕林于 1976 年 8 月 20 日 结婚, 刘焕林于 2007 年 10 月 14 日病逝。
被告分别于 2000 年 2 月 2 日借款 600 元, 2002 年 8 月 10 日借款 22500 元,并向刘焕林出具借条两张。经催要,被告李林成共偿还 3900 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19200 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庭审时,四原告称从 2002 年 8 月 10 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按 20000 元每年 600 元计算。
被告李林成辩称:这 20000 元是给公司的,在合并前公司撤了,公司叫市容环卫用 品办公室,是城管局的下属单位,在查帐时,帐对不住,刘焕林局长对被告说,让被告打个 借条,把这帐抹平,被告说不行,刘局长说没事,以后再给被告抹平这帐,后刘局长死了。
第一原告来问被告要钱,被告 300 元、500 元的给了她,现已还了 3900 元。
原告李凤荣、 陈贵花、 刘炜、 刘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 2 份, 以证明被告欠刘焕林 19200 元的事实,因刘焕林死亡,作为遗产,继承人应享有债权。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 2011 年 3 月 2 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 1 份。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李××都是听被告说的,证人说的不能成立。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 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以李××的证言证明其不欠刘焕林借款,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 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林成于 2000 年 2 月 2 日向刘焕林借款 600 元,并于同日向刘焕林出具了内容为“借刘局长现金陆佰元 整。600.—”的借条 1 份。被告李林成于 2002 年 8 月 10 日向刘焕林借款 22500 元,并 于同日向刘焕林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刘焕林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借条 1 份。经催要 被告已还 3900 元,下余 19200 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刘焕林于 2007 年 10 月 14 日去世。刘焕林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凤荣、 母亲陈贵花、儿子刘炜、刘洁。
本院认为:
被告李林成分别于 2000 年 2 月 2 日和 2002 年 8 月 10 日向刘焕林借款, 共计 23100 元,刘焕林与被告李林成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刘 焕林虽已死亡,但原告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是其遗产合法的继承人,该借款应由其 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四原告认可被告李林成已经偿还其 3900 元,下余 19200 元被告李林 成仍应偿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192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四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成辩称为了公司平帐出具借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 分,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 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借款 19200 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荣、陈贵花、刘炜、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0 元,由被告李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 尚明军 二 O 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原告李凤荣,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陈贵花,女,193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刘炜,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刘洁,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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