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二审离婚案件判决书,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金国光与张玉春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发布时间:2013-08-11 来源: 许霆案二审判决书

郭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 槐艳梅与金生明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73号 金国光与张玉春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69号 王志与吴...

金国光与张玉春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 终字第 669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昆民三终字第 66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光,男。

委托代理人金国武,男,1969 年 8 月 28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 商务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黑林铺 2 栋 2 单元 203、204 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伟,男,1962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昆明陆 军学院退役干部,住昆明市北教场长城小区 11 栋 3 单元 601 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女。

委托代理人黎满昌,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国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离婚纠纷一案, 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6) 五法西民初字第 43 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6 年 9 月 19 日受理此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长同意, 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玉春与被告金国光于 1990 年 4 月 9 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 府登记结婚,于 1991 年 2 月 1 日生育一男孩金勇。2001 年被告金国光及其父金显谟所在 单位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拆除金国光、金显谟的两套福利房,其中金国光的房屋为原、被 告共有财产, 金国光得补偿款人民币 123307 元, 金显谟得补偿人民币 138153 元, 金国光、 金显谟两人的补偿款均用于购买本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2 单元 401 号房屋,该 房产权人为金国光,该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夫妻及子女、金显谟共同居?2⑶遥 婀郝蛄吮臼泻缟蕉 桓 号景秀庄园 3 幢 4 号车库一个。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 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 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原告张玉春 遂于 2005 年 12 月 9 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张玉春主张金显谟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要 求对房屋平均分割后进行补偿,同意房子归被告,自己要车库,由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 房屋系自己和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及装 修为 31 万元,车库价值为 6 万元。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 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2 单元 401 号房屋一套(其中被告金国光父亲金显谟 支付房款 138153 元) ,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4 号车库一个, 电冰箱一 台、三羊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 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 18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 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 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 导致夫妻 感情日趋淡漠,被告金国光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抚养问题, 根据原告张玉春的收入情况及金勇正在读中学的实际需 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每月 300 元。关于本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2 单元 401 号房屋系家庭财产还是夫妻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房屋政策,房屋的产权以 登记为准,本案的房屋产权人为金国光,而该房屋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 为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该房购买时被告金国光之父金显谟出资了 138153 元, 该款应视为原、 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 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系金显谟的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 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和车库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为房屋及装修价值为人民 币 310000 元,车库价值为 60000 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春同意房屋归被告金 国光所有,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车库的分割意见,根据原告张玉春离婚后无房居住的 事实,车库归原告张玉春所有较为适宜。关于房屋和车库价值为人民币 370000 元,由原、 被告各享有一半,房屋归被告金国光所有,由其补偿原告张玉春房屋价值一半,即人民币 155000 元,车库归原告张玉春所有,由原告张玉春补偿被告金国光车库价值的一半 30000 元,存款人民币 1800 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关于其余财产的分割,一审法院将依法 分割。

关于被告金国光提出要求在原告张玉春所得的财产价值中扣除金勇的医药费和学费主 张,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国光所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玉春与被告金国光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金勇由 被告金国光直接监护抚养, 由原告张玉春自 2006 年 7 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 300 元。

三、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2 单元 401 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金 国光所有,由被告金国光补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 155000 元。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 景秀庄园 3 幢 4 号车库一个归原告张玉春所有, 由原告张玉春补偿被告金国光人民币 30000 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金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 125000 元。共同存款人民币 1800 元,由原告张玉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 告金国光人民币 900 元。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 洗脸柜一个归原告张玉春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 个等其余财产归被告金国光所有 (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

四、 共同债务人民币 138153 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 69076.5 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国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昆明动物研究所职工宿 舍进行拆迁置换,发放给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补贴,金显谟福利房款 138153 元,金国光福 利房款 123307 元,两笔款直接支付到开发商处购买了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栋 2 单 元 401 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该房屋及车库是金谟显和金国光的单位福利房款所购买, 不足部分是由金谟显的工资结余支付, 因金显谟的收入在家庭中占了大部分, 故该房屋和车 库属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及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致使被 上诉人享有本不应享有的财产,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审法院将我父亲的房款认定为债 务,这明显是剥夺了我父亲的房屋、车库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这也是侵权行为。此外,购买 房屋及装修、车库共计 310000 元,有转帐支票和购房发票为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房屋 及装修、车库共计 370000 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更正。

(二)婚后我们夫妻二人的工资和 我父亲的工资收入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一审时我方就书面申请法院调查:

(1)家庭多年来 的经济结余 15 万元; (2)我夫妻二人于 95 年和 99 年用家庭结余购买了云纺集团内部股 票 24000 元; (3)被上诉人转移家庭结余的存款 22885 元,有 3 张取款单为证。但一审法 院未查清,不顾事实,仅认定共同存款 1800 元,与事实不符。2005 年 5 月放在家里的房 产证、土地使用证不翼而飞,迫使我到房管中心挂失。而被上诉人于 2005 年 12 月到房产 交易中心企图进行房产交易,但其证件已挂失,其未得逞,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拿出该证件 来,这足以说明其偷窃隐藏行为。除此以外,被上诉人还把家中的床上用品、我父亲的理疗 仪、厨具、食品等偷走。介于上述情况,请求二审不分或少分财产给被上诉人; (三)被上 诉人 2005 年 10 月 1 日离家出走后,就不管孩子,全部费用都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维持。

孩子的生活费每月按 300 元计算,至今 15 个月,共计 3300 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一审 中上诉人提交了 2000 元的教育费票据,9 月金勇上学又支付教育费 23037 元(三次借款 共计 23000 元, 以借条为据) 、 医药费 1045 元、 2006 年因小孩骑车撞人, 支付医药费 428 元,营养费 150 元。除上述的生活费 3300 元由被上诉人必须支付外,其余费用各方承担 一半,即 13330 元。另外孩子的压岁钱 7500 元及两全保险在被上诉人处,有孩子的书面 请求为证。

(四)被上诉人为了离婚,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在一审审理时,大吵大闹,在 法庭上动手打人,不择手段来污蔑我父亲,给老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我父亲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坐落于虹山东路 147 号景 秀庄园 3 栋 2 单元 401 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夫妻财产;更正该房 屋及装修、车库的价值应为 31 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家庭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不分或少分给被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孩子于 2005 年 10 月 1 日至今 的抚养费,并承担孩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承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直到孩 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多年积攒的压岁钱 7500 元和青少年两全保险单一份,请二审判决归 还;3、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金显谟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 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玉春答辩称:

我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房屋及车库 37 万元我愿意接受, 由我所有,我愿意补偿给对方。除了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外,其他的我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1)坐落于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栋 2 单元 401 室房屋一套 及该栋楼内的 4 号车库一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该房屋和车库的款项均是上诉人金国 光及其父亲金显谟用单位拆迁原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所得的补偿款项, 共同购买, 且购买该 房屋后, 上诉人的父亲金显谟就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此 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 苏家塘储蓄所的利息清单,用于证实夫妻共同存款还有 22885 元在被上诉人处,应平均分 割;被上诉人认为该存款已取出来给了上诉人的兄弟了;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得知:该款已被 被上诉人于 2005 年 3 月 27 日和 2005 年 5 月 8 日支取,该账户已销户。上诉人对此无异 议, 但认为取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仍然认为该款支取后还给上诉人的兄弟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银行查询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孩子的压岁钱问题。上诉人金国光提交的孩子的证言中明确 有 7500 元的二张存单在被上诉人张玉春处, 而被上诉人张玉春认可该证人证言系其孩子所 书写,但其主张其持有该款的数额为 7000 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春认可证人证言的 真实性,而否认该证人证言所述的 7500 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上 诉人提交的该证人证言,并确认双方婚生孩子的压岁钱为 7500 元,该款现由被上诉人张玉 春持有。

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金国光与被上诉人张玉春于 1990 年 4 月 9 日登记结婚,于 1991 年 2 月 1 日生育一男孩金勇。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 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 2005 年 10 月 2 日起分居 至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人金国光和其父金显谟用单位拆迁原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所 得的补偿款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栋 2 单元 401 室房屋一套及 该栋楼内的 4 号车库一间,且上诉人的父亲金显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 活。

双方共有财产有:

电冰箱一台、 三羊洗衣机一台、 电脑一台、 客厅柜一个、 电脑柜一个、 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 1800 元;另,被上诉人张玉春曾于 2005 年 3 月 27 日和同年 5 月 8 日分别向银行支取了共同存 款 22885 元。被上诉人张玉春现起诉要求离婚,对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上诉人金国光 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查清后分割。另确认,双方婚生孩子的压岁钱 7500 元,现由被上 诉人张玉春持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婚生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医药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坐落于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栋 2 单元 401 室房 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 4 号车库一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 2005 年 10 月分居至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 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及医疗等费用问题。

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了的费用, 本院在此明确, 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 无论哪一方因抚养子女所支出的费用, 都是在履行其法定义务。只有在父母双方离婚时,才明确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 支付给子女抚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房屋和车库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查证的事实,该房屋和车库系上诉 人和其父亲用各自所有的房屋拆迁款共同购买,且购买之后,上诉人的父亲就与上诉人、被 上诉人及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由此表明上诉人的父亲是该房屋和车库的共同财产权利人, 而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父亲所出的款项是赠与行为, 但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实, 且上诉人 和其父亲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坐落于虹 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栋 2 单元 401 室房屋一套及该栋楼内的 4 号车库一间, 因可能涉 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一审法 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问题。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阐明,被上诉人分别于 2005 年 3 月 和 5 月期间,支取了共同存款 22885 元,首先,此时双方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尚未分居, 共同生活中必然会产生经济支出; 其次, 上诉人无证据进一步证实现该款仍由被上诉人持有; 由此,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共同财产 150000 元和云纺集团的 内部股票 24000 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故本院不予确认。再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隐藏、转移家庭财产的行为,因其无证据证 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孩子的压岁钱问题, 本院在事实部分已经查明, 孩子的压岁钱 7500 元,现在由被上诉人持有。不论该款由父、母哪方持有,都必须明确该款系孩子名下的压岁 钱,应归孩子所有。另,关于上诉人提出孩子的保险单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 以证实是什么保险、保单在哪里,而被上诉人也否认其持有保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 理,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再行主张。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父亲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上诉人 请求,不能成立。因其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 (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6) 五法西民初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

“准许原告张玉春与被告金国光解除婚姻关系”;第二项,即:“双方所生孩子金勇由被告 金国光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张玉春自 2006 年 7 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 300 元”; 二、 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6) 五法西民初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即:

“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秀庄园 3 幢 2 单元 401 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金国 光所有,由被告金国光补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 155000 元。位于昆明市虹山东路 147 号景 秀庄园 3 幢 4 号车库一个归原告张玉春所有,由原告张玉春补偿被告金国光人民币 30000 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金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张玉春人民币 125000 元。共同存款人民币 1800 元,由原告张玉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 告金国光人民币 900 元。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 洗脸柜一个归原告张玉春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 个等其余财产归被告金国光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第四项,即:“共同债务 人民币 138153 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 69076.5 元”; 三、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 1800 元,由被上诉人张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给上诉人金国光人民币 900 元; 四、双方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酒柜一个归 上诉人金国光所有;三羊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写字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脸 柜一个归被上诉人张玉春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732 元,由上诉人金国光负担人民币 3366 元,由被上 诉人张玉春负担人民币 336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杨章亮 陶 磊 余 锋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吴 帅

上诉人金国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 五法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张玉春与被告金国光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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