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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夏广安、杨兴俭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2-28 来源:

肖来运(又名肖三). 上诉人皮好点与被上诉人肖来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 夏民初字956号民事 判决书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好点.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董恒西,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夏广安、杨兴俭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为健康权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一终字第 578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安,男。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俭,男。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男。

上诉人夏广安、杨兴俭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于 2009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 1772 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夏广安、原审 被告杨兴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广 安之委托代理人姚文峰, 被上诉人杨兴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 年 4 月 30 日晚,夏广安、杨兴俭、刘志伟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 期间, 杨兴俭给在场人倒一圈酒后, 夏广安开始给杨兴俭倒酒, 因杨兴俭认为所倒之酒较多, 拒绝喝夏广安所倒之酒。

为此, 双方产生口角, 夏广安与杨兴俭厮打在一起, 刘志伟看到后, 就拿一酒瓶砸在了夏广安的头上,随后,杨兴俭、刘志伟对夏广安又进行了殴打。事后,夏 广安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 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1)头部皮挫裂伤; (2)面部多处皮挫裂伤; (3)颈部皮 挫裂伤;4、左手外伤;5、耳漏。夏广安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 37 天,支出医疗费 18312.9 元,住院期间需 1 人陪护。

南阳油田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夏广安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对夏广安、刘 志伟作了行政拘留处罚。

诉讼中,夏广安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 程度为四级。杨兴俭对此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合议庭 经讨论后,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 论为:因夏广安双耳听力下降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待确诊后再行评残,目前不宜评残。杨兴 俭认为夏广安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 并申请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委托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夏广安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有脑蛋白水解物(冻干粉)68 支 计 2111.4 元为非必要用药,其他用药是合理的。夏广安对此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所 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言语不和,杨兴俭、刘志伟故意打伤夏广安,造 成夏广安身体多处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夏广安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 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为夏广安给杨兴俭倒酒,杨兴俭不喝并发生口角,继而杨、刘对夏进行 殴打,即夏广安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杨兴俭、刘志伟的赔偿责任。经 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夏广安与杨兴俭、刘志伟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比 例以 2:8 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 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夏广安所用药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下余部分为 16201.5 元,依法由杨兴俭、刘志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患者住 院时间,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30 元/天, 计算为 1110 元〔30 元/天×37 天〕 ; 3、 营养费。

因夏广安伤情为轻微伤, 相关医嘱中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要求, 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 法,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夏广安的伤 情目前不宜评残,故该项本案暂不处理,待定残后可另行起诉;5、精神损失抚慰金。杨兴 俭、刘志伟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由于夏广安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方面目前也不宜评 残,故该项费用本案也暂不处理,待其伤残评定后可另行诉讼。6、误工费。夏广安所在单 位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观点,予以采信,但由于目前夏广安无伤残 评定,故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为 1436.8 元〔1165 元/月÷30 天/月×37 天〕 ;7、交通费。

由于夏广安所提伤残鉴定未获认定, 故因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暂不认定, 可待伤残评定后 另行处理,但夏广安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由杨兴俭、刘志伟承担,该项费用酌定为 300 元;8、护理费。夏广安主张护理人员为 1 人,结合医院证明,应予支持。其住院时间为 37 天,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为夏红亮, 依法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1477.05 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 1163.4 元〔11477.05 元/年÷365 天/年×37 天×1 人〕 ,夏广安起诉请求该项数额为 1160 元,予以支持,并确认该项数额为 1160 元;9、关 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夏广安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 20208.3 元,结合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杨兴俭、刘志伟应当承担的份额为 16166.64 元。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兴俭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广安 16166.64 元。二、被告刘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338 元, 由原告负担 986 元, 被告负担 352 元。

夏广安上诉称:

原判令夏广安承担 20%的责任不妥, 夏广安在本案中只有一般过失, 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 应作为本案的 定案依据,夏广安的伤残费应予赔偿。

杨兴俭上诉称:原审认定杨兴俭与刘志伟共同殴打夏广安错误,事实是夏广安酒后无 德, 强迫杨兴俭喝酒, 杨兴俭不胜酒力拒绝后, 夏将酒泼到杨头上并破口大骂, 刘志伟劝解, 夏与之厮打受伤,与杨无关。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无实质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本为同事,相聚而饮,原应为加强团结,增进感情,但却 因一杯酒饮与不饮而发生口角、厮打,双方都有过错。杨兴俭虽只有一般厮打行为,但系本 案纠纷的引发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志伟打伤夏广安与杨兴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 被重新鉴定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的鉴定结论否定,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夏广安与杨兴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夏广安所缴 1338 元,杨兴俭所缴 352 元分别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二 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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