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严国彬、王春、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 杨林镇龙保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杨林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 {地址:0} ...
上诉人谭兴刘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 员会河外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60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兴刘,男。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 组)。
负责人周万宝,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富,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兴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 (第二 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 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兴刘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其母亲的征用土地补偿费 26000 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 年 8 月 16 日杨林龙保村民委员会、被 告与嵩明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 《建设用地征地协议》 , 征用杨林龙保村民委员会第一、 第三、 第八村民小组及被告的土地。双方协议签订后,征地补偿款由嵩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 2007 年 1 月 17 日转到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的帐户。2007 年 1 月 12 日、1 月 30 日被 告二次召开党员大会讨论, 确定分配人数以户为单位, 其中原告家核定为 5 人(不包括其母); 被告将征地款分配情况于 2007 年 1 月 14 日报送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2007 年 2 月 26 日又将征地款分配方案报送杨林镇党委批准。2007 年 3 月 10 日征地款转到被告帐户。被 告发放村民的征地款的时间为 2007 年 3 月 14 日, 金额人均 26000 元人民币。
原告之母谭 玉珍于 2006 年 12 月 17 日病故。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刘 少云、谭美连,父亲刘树仁。在诉讼过程中,刘少云、谭美连、刘树仁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 诉讼, 均表示由原告主张权利。
另被告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是现在的杨林镇 龙保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 主议定程序,本着保障失地、减地后的组织成员得到相应生产、生活补偿的原则,决定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母谭玉珍应分得该项补 偿款的请求,因原告之母死亡的时间为 2006 年 12 月 17 日,虽然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时 尚在, 但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款项到帐时间是在其死亡之后。
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母已 经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 原有本村村民资格自然消失, 且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 程序,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刘树仁、刘少云、谭美连在本案中要求放弃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 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谭兴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 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征地时间为 2006 年 8 月,其母亲死亡时间为 2006 年 12 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
”的规定, 其母亲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 一审判决混淆了分配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概念; 被上诉人通过党员会议决定分配时间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1 月召开二次党员大会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 方案,然后将该方案报村委会、镇党委批准,同年 3 月征地补偿款转到被上诉人的帐户, 上诉人的母亲于 2006 年 12 月死亡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
综上, 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被上诉人的土地于 2006 年 8 月 16 日被征用, 并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 《建设用地征地协议》 , 被上诉人的上级村委会、 镇政府同时签字盖章确认,约定土地补偿的标准及金额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 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应予支持。
……”的规定, 该征地协议即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的母亲谭玉珍于 2006 年 12 月 17 日病故,病 故时间在 2006 年 8 月 16 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因此上诉人的母亲 2006 年 8 月 16 日仍具有被上诉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2007 年 1 月被上 诉人通过党员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 征地补偿款于 2007 年 3 月到被上诉人的帐户, 不影响 上诉人母亲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上诉人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日为签订征地协议的时 间,党员大会不能代替村民大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将征地补偿 款分配方案的时间、 征地款到帐的时间作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日, 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 组支付上诉人谭兴刘人民币 26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847.5 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 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王 政 付立红 蔚 十八日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吴 二○○八年七月 书 记 员 荆 瑛
上诉人谭兴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 被上诉人的上级村委会、镇政府同时签字盖章确认,约定土地补偿的标准及金额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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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委会河外村67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 住... (以下简称:村委会)、嵩明县杨林镇龙保村民委员会河外村民二组(以下简称:村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7)嵩民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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