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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06 来源:

【案例标题】南皮县刘夫青庆峰五金冲压件厂与河南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文文号】(2011)山民初字第1971号 【审判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

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山民初第 74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因 案情复杂于 2011 年 3 月 2 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6 月 9 日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华生公司诉称:截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 854324.24 元,经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854324.24 元,并 要求计算利息损失从 2009 年 3 月 31 日至宣判之日。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前欠款无异议。但双方对 账后经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能显示当前的欠款情况,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依 据。截止目前,双方业务仍在发生中,且对账单中未显示还款期限,不应计算利息损失。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 求被告支付货款 854324.24 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 1、原告华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9 年 3 月 31 日双方会计人员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鹤壁 华信欠华生电子货款共计 854324.24 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目前还在发生业务往来,该对账 单不能充分显示双方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对账单,被告无异议,该证据 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 1、被告华信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 2、原、被告双方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生公司与被告华 信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会计于 2009 年 3 月 31 日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 单显示, 被告华信公司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共欠原告华生公司货款 854324.24 元。

对账 后至今,双方仍在发生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 原、 被告双方为长期业务往来关系, 经双方对账, 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被告华信公司欠原告华生公司公司货款 854324.24 元,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原告华生公司的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故对原告华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华信公司 支付 2009 年 3 月 31 日前所欠货款 854324.24 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信公 司认为,双方业务至今仍在发生中,双方目前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 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明确。其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应另行对账 结算,不能做为拒付之前欠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华信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 于本案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 2009 年 3 月 31 日的对账单是双方长期业务往 来中阶段性结账,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业务仍在发生中,结合本案具体 案情,对原告华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华生电 子有限公司货款(截止 2009 年 3 月 31 日前)854324.24 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华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2343 元,由被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 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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