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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公路局等四被告设置路障侵害经营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2-08-23 来源:

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下称卫河浮桥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下称... 强行在路口挖坑、设置路障,并打人、砸车、吊走其活动房,该行为侵犯了其生产经营权... 南乐县公路管理局(下称南乐县公路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河南省高级...

关于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公路局等四 被告设置路障侵害经营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 004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 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薜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郑蒲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姬忠晓,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濮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张利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马勇,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 南乐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邵永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蒋景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郭士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罗长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公路局、濮阳市交通局、南乐县公路局、南乐 县交通局设置路障侵害生产经营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31 日 作出(2006)濮中法行初字第 11 号行政判决,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 字第 144 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6)濮中法行初字第 11 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 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3 月 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振 生,委托代理人薜峰、顾军习,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濮阳市交通局委托代 理人马勇,南乐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蒋景玺、郭占稳,南乐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罗长春、闫 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 2005 年 8 月份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合 法企业,企业所在地是魏县张二庄辛庄村,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即在卫河上搞车 渡船运输。

原告经营车渡船运输必须使用卫河中的一段路, 该路是几十年前在元村兴建水旱 码头时建设的,一直使用至今。2006 年 5 月 12 日,被告未下任何通知,未下任何法律手 续,也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带 70—80 人堵住路口,强行在路口挖坑,并设置路障堵住 路口将原告的车辆砸毁,吊走原告的活动房,其行为严重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要求确认 被告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濮阳市公路局辩称:1、浮桥公司只是对自己的渡船享有所有权,对路产路权不 享有所有权、 管理权和经营权, 不是有关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相对人, 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执法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交通局辩称:答辩人即没有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挖路、堵路、砸车等行 政执法活动,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原告如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 参与了以上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南乐县公路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执法主体,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答辩人的行为 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是执行南乐县人民政府(2006)1 号、2 号会议纪要的内容, 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南乐县人民政府从安全角度考虑,决定设置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 运车辆通行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交通局答辩称:1、答辩人会同其他各部门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是依职责落 实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1 号、2 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乐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 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 3 月 16 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南乐县政 府效能办转来的卫河浮桥河南段道路运输安全举报案件,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1 号会议纪 要],该会议由南乐县政府副县长、县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孟福堂主持召开,南乐县监察局、 政府办、公安局、安监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元村镇政府等七单位的负责人参加该 会议, 纪要内容如下:

一、 南乐县安监局、 公安局、 交通局、 公路局、 河务局共同发布通告, 禁止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二、县公路局在醒目地点树立“禁止大型车辆通 行”的警示牌。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强行拦截车辆到河道内通行的情况进行处理。

四、 卫河河务局积极向上级河务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明确浮桥管理责任和河务局本身的 安全管理职责。五、县监察局负责对各项工作的督导,县安监局负责统一协调。2006 年 3 月 20 日南乐县上述五局委,按照(2006)1 号会议纪要(一)项要求联合发布了《关于禁 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告》 (内容略) 。

2006 年 4 月 18 日, 由南乐县县长、 县政府安全委员会主任吴新普主持再次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2 号会议纪要],纪要内容 如下:元村镇党委就卫河河道内道路通行情况平安道口安全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汇报。 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发表了意见。

会议指出安全生产直接影响经济发展, 要保证经济持 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存在 很大安全隐患,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河道内车辆通行安全,确保不发生事故,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程序, 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协调各部门尽快制定工作方案,采取防范 措施,保证河道内通行安全。二、南乐县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在道口处设置隔离礅,限制大型客货运 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

三、 元村镇党委、 政府要做好当地群众的思想工作, 搞好宣传教育, 保持群众思想稳定。

2006 年 5 月 12 日为了落实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1 号、2 号会 议纪要的内容,由南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副县长、县公安局 局长等领导到场指挥, 将元村生产路与安济公路相连的路口强制设置隔离墩, 禁止大型客货 车辆通行,确保生产安全。

本院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的举报,为确保本辖区内的生活、生产安全,先 后两次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 为限制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在河道内的生产道路上通行, 先后 要求南乐县五局委联合发布《关于禁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告》 。要求县公 安局、公路局、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 措施,在道口处设置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县有关局委按照政府 会议纪要内容要求,在县政府有关领导的指挥下,于 2005 年 5 月 12 日强制在通往原告河 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的路口, 即南乐县元村镇元村卫河河道生产路与安济公路相连的路口处 设置砖混结构的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车辆从卫河河道内的通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乐县交通局、公路局委派人员参与了设置隔离墩的执行活动,但 执行的是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 而并非本案被告作出或直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交通 局、公路局也未实施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北省魏县张二 庄浮桥有限公司起诉濮阳市交通局、濮阳市公路局、南乐县交通局、南乐县公路局,没有法 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钟 振 江 判 员 许 广 慧 代理审判员 贾 向 阳 二 O?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濮阳市交通局、南乐县公路局、南乐县交通局设置路障侵害生产经营权一案,向本院提起... 故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起诉濮阳市交通局、濮阳... 1号会议纪要(一)项要求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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