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多笔借款合同一案诉讼,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13 来源: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书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茶法民二初字第 1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某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谭某,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6 月 1 日 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 年 12 月 18 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 30000 元,约定利息为月息 9.12‰,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 支付了两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 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利息 8808.1 元(利息计算至 2012 年 5 月 18 日止) ,并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某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月息 9.12‰,借款期限 11 个月,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到期,利息已还至 2010 年 3 月 6 日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如果借款人逾期还 款, 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 30%的利息; 5、 催收到、 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两份, 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的事实;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 利息共计 8808.1 元(利息计算至 2012 年 5 月 18 日止) 。

被告谭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其证 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一致,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其不利 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 2009 年 12 月 18 日, 被告谭某以开店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 30000 元, 月息 9.12‰,借款期限 9 个月,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逾期还款罚息 3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于 2009 年 12 月 21 日和 2012 年 3 月 26 日支付了两次利息,利息还至 2010 年 3 月 6 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本金 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 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与被告谭某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 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 某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 社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利息 8808.1 元(利息算至 2012 年 5 月 18 日止) 。 案件受理费 772 元,减半收取 386 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 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 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

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易莎娜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贺杨勇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淦田镇.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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