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2010)资行初字第25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

发布时间:2013-05-22 来源: 一审后原告不服上诉

(2010)资行初字第20号原告青腰镇赤足园村一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0)资行初字第25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

(2010)资行初字第 25 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 告资兴市人民政府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资行初字第 25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以下简称张家组) 。

诉讼代表人张强国,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铁平,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何家组(以下简称何家组) 。

诉讼代表人周志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2 号行政处理 决定,于 2010 年 11 月 29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向被告 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强国、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平、王敬文、第三人 的诉讼代表人周志东、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1983 年资兴县人民政府将何家组的部分山林土地划征给 移民组张家组时,没有将争议山场划征给张家组,张家组持有的第 35 号土地管业证没有包 括争议山?:渭易榈牡?40201 号山林权证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包括了争议山?3て谝岳矗 珊渭易槎哉 樯匠∈凳┝司 嗣窆埠凸 芾怼U 樯匠〉纳饺 秩ㄓ 楹渭易樗 小8 荨吨谢 址 ā 返谌 醯谌 睢⒌谑 咛醯谝豢睢ⅰ吨谢 嗣窆埠凸 娑 址ㄊ凳┨趵 返 鞒隽苏 樯匠∠赂 谌 醯谝豢睢ⅰ逗 鲜×帜尽⒘值厝ㄊ粽 榇 戆旆 ā 返谖逄踔 邵馍匠。 陨郊褂牒渭疑缴匠〗唤纾 弦云乒⊙靥抑裎 纾 饕蕴锟蠹靶∩郊梗 币陨蕉 ?6.2 亩(详见附图) ,该山场的山权林权归何家 ァJ髦治 闪稚际鳌⒂琢渖际鳌㈤ 组所有的处理决定。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 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字第 35 号移民土地管业证及移民划征土地山林鱼塘四至界线 清册。拟证明张家组所属的下干垅山场的四至界线; 2、资兴县人民政府第 040201 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何家组所属的介毛垅至下干 垅山场的四至界线, 张家组所属的下干垅山场是从何家组所属的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内划出 的; 3、证人张小文的证明。拟证明何家组村民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管理; 4、 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签到表及下干垅争议现场草图。

拟证明争议山场的地名、 四至、树种、造林、参加现场勘查人员、争议山场地形地貌等情况; 5、庭审笔录。拟证明争议山场原来是贤才的山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6、 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7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拟证明此案经过复议, 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2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7、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张家组收到了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 2010 年 11 月 10 日。

原告诉称,1983 年东江水库移民征收土地,第三人将下干垅、上干垅、锯木垅等四 处共 85 亩山场划给了原告张家组,因此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属原告所有,有资兴市政府的 移民土地管业证及移民划征清册为证。

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 040201 号山林权证只是被划征 以前的山林权属证明。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第 35 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在本案争 议山场的西面, 其“下以永才生山口”指的是争议山场的西界, 即该证中下干垅山场的下界 就是争议山场的西界,是认定错误。第三人称当时划的只是用材林,保留茶山是无稽之谈。

第三人将争议山场每家分一小块,说明该山场是本应移交给原告而未移交的。综上所述,被 告未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而采用错误的推理作出的资政法[2010]2 号行 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资政法[2010]2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郴政行复决字[2010]72 行政复议决定书。拟 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2、移民划征土地、山林、鱼塘四至界线清册。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原所有的下干垅 山场在 1983 年 10 月 1 日被划给原告所有,确定了被划的下干垅山场面积为 30 亩; 3、资政字第 35 号移民土地管业证。拟证明原告于 1983 年 12 月 9 日取得了下干垅 山场的所有权,被划的下干垅山场面积为 30 亩; 4、资兴县人民政府第 040201 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第三人原所有的下干垅山场 面积只有 20 亩,而划归原告的面积有 30 亩,说明 1983 年下干垅山场全部划归原告所有 了; 5、被告庭审笔录中何生汉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的下干垅山场全部划归原告 所有; 6、郴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何家组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 11 月 29 日。

被告辩称,原告张家组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永才生山口”的具体位置是 处理本案的关?1桓婢 殖】辈椤 ド罄聿槊鳌坝啦派 娇凇 2010]2 号处理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家组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永才生山口”位置的认定是正确的。争议山场茶树林一直由第 三人享有和使用,被告作出的资政法[2010]2 号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都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该决定。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周志东的身份; 2、 投递邮件清单。

拟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2011 年 1 月 10 日坪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历史以来为何家 组的山场; 4、2011 年 1 月 10 日坪田村委会及村民证明。拟证明对山场林地传统俗称是荒山或 者次生林地称为生山等; 5、唐振书证词。拟证明争议山场是用材林及生山,不包括何家组的茶山,与何家组 胡发田茶山交界。

6、青腰镇林业办出具的争议山场面积测绘图,拟证明山场面积为 32 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家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2、4、5、6 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 异议;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争议山场为第三人 所有;对证据 7 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邮件的实际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张家组提供的证据 1、2、3、4、5 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证据 6 有异议,认为该送达回证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交郴州市人民政府,但原告未交回政 府,时间是由其任意填写的,时间也相矛盾,起诉时间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前。第三人同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的客观性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送达时间;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干部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 对证据 4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 5 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 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 6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 证明本案争议山场的面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 1、2 是政府颁发的山林权 证和土地管业证及清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3 因证人未出庭,不符 合证据规则, 且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 4、 5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且是被告在办理此案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庭审笔录和勘查笔录及签到表, 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6 是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 确认;证据 7 是复议决定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 告提供的证据 1、2、3、4 是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政府颁发的土地管业证及清册、山 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5 是庭审笔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何家组提供的证据 1 身份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证据 2 是复议决定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 认;证据 3 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 确认;证据 4 因证人身份不明,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5 因证人未出庭,且 原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6 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的地名为“下干垅” ,其四至为东以山脊与何家山山场交界, 南以破埂沿桃竹为界,西以田矿及小山脊,北以山顶。树种为成龄杉树、幼龄杉树、楠竹, 面积 16.2 亩,第三人何家组对争议山场实施了经营管理。原告张家组持有的第 35 号土地 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山顶,下以永才生山口,左以去朱毛塘路,右以上 干垅茶山口,土地类别为用材林。第三人提供的第 040201 号山林权证存根中,介毛垅至下 干垅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歧,下至田矿,左以老湾台桃竹,右以介毛垅桃竹为界,树种 为杂茶。1983 年资兴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何家组的部分山林划征给原告张家组。原告与第 三人于 2008 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划征的山林包括了争议山场,下以永才生山口与桃竹为 界只是写法不同,实际是同一地方。被告经现场勘查后认为第 35 号土地管业证中下干垅山 场在本案争议山场的西面, 其“下以永才生山口”指的是争议山场的西界, 该证中的下干垅 山场没有包括争议山场;第 040201 号山林权证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包括了第 35 号土地 管业证中下干垅山场和争议山场, 第 040201 号山林权证存根中介毛垅至下干垅山场的左界 就是争议山场的东界, 因此作出了争议山场下干垅山场的山权林权归第三人何家组所有的资 政法[2010]2 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于 2010 年 11 月 29 日起诉至法院, 要求撤销被告的处 理决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书送达回证原件上注明原告收到的日期为 2010 年 11 月 29 日,该送达回证一直由原告持 有,未交回郴州市人民政府。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青腰镇邮政所的邮件清单,体现复议决定 书到达青腰镇邮政所的时间为 11 月 10 日, 但不能证实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确切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经现场勘查并结合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 040201 号山林管理证、 第 35 号土地管业证,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作出的资政法[2010]2 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 定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 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0]2 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 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谭 智 勇 胡 光 生 刘 气 南 二 O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建 新

(2010)资行初字第25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 (2010)资行初字第25号原告青腰镇坪田村张家组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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