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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金亮与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李四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1-18 来源:

望城区如此黑暗的法律程序 我名任香宇,女,未婚,家住望城区星城镇马桥河村16组.... 第15楼 我是望城区高塘岭法庭庭长易世凯,在任香宇一案中,我没有收受当事人任何财... 所以很是欣赏庭长的水平.同时也看到了望城县法庭庭长的黑暗. 我是一个普通的弱女子,...

肖金亮与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李四清承包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 0264 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金亮,男,1965 年 7 月 20 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十组。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湖南省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

负责人易立富,组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四清,男,1963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 族,农民,住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

再审申请人肖金亮与再审被申请人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李四清承包合同 纠纷一案,望城县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05)望民初字第 95 号民事判决。

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李四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作出了(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 1239 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金亮不服,向本院 提出申诉。本院于 2007 年 7 月 9 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 0473 号民事裁定:本案 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肖 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再审被申请人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 李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于 2001 年 5 月第三人李四清签订了水 库塘转包合同, 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当时的村民组长及村委会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 在本组范 围内的数十亩水面易主承包,作为该组村民是最清楚的,在长达四年的转包期内,原、被告 间也并未因转包协议产生争议,且在 2003 年元月,原、被告还签订了鱼棚修建协议,进一 步证实了被告对转包关系的认可,因此,该转包合同有效。转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严格执 行原承包合同即原告应该按照第三人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

二、 关于鱼 塘、鱼苗补偿款问题。承包合同第八条,转包合同第六条对遇征收鱼苗补偿款的处理分配有 明确约定, 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因原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对如何界定征收并没有明 确约定, 故被告强调要以征收款付至本组的时间界定为征收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 另相关部 门所证实,双方争议的水塘征收为 2004 年度,即征收发生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因此原告请 求给付鱼苗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面临征收的实际情况,与本组所有鱼塘承包户 进行协调, 作出鱼塘承包调整决定, 是对本组范围内鱼塘承包合同涉及征收的条款进行变更, 经承包人协商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李四清参与了协商, 在协调变更合同时 未与原告协商便行使处分权利,并签字认可,第三人李四清应对其行为负责,其仍应按转包 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义务, 因此, 被告可按与第三人李四清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鱼苗补偿 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同兴五组给付肖金亮鱼苗征收补偿款 11 494.48 元;由第三人 李四清偿付原告鱼苗征收补偿损失费 44 069.97 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五 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草原、荒地、 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 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而上诉人李四清承包的鱼塘,根据其性质属同兴村集体所有,上诉人 李四清承包的鱼塘转包给被上诉人肖金亮时, 同兴五组并未在转包合同上签字和盖章, 组长 史再林以个人名义作为公证方在合同上签字, 系代表其个人的行为, 不能视为代表同兴村五 组的职务行为。所以应认定上诉人李四清的转包行为无效。二、肖金亮转包的鱼塘于 2004 年 12 月 22 日确定被征收及被征收的补偿标准,而鱼塘是在 2005 年 3 月鱼塘干后实际被 征收, 鱼塘补偿费是鱼塘被征收时对承包人的补偿, 鱼塘被实际征收时被上诉人肖金亮的承 包期已届满, 所以被上诉人肖金亮要求支付的鱼苗补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判决撤销望城县人民法院(2005)望民初字第 95 号民 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肖金亮对上诉人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 李四清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肖金亮不服终审判决,申诉称: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 当。终审法院判决认定肖金亮、李四清签订的《水库鱼塘转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转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认定该鱼塘的征收时间不属于承包期范围内的 判决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三、 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金亮对上诉人望城县星城镇 马桥河村同兴五组李四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0 年 1 月 1 日,再审被申请人同兴村五组和再审被申请人李四清签 订《水库鱼塘承包合同》 ,约定:承包期五年,每年上交承包费 1100 元,承包期至承包期 满后最后一年的 12 月 31 日(2004 年 12 月 31 日),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

遇征收, 鱼塘费(即 鱼苗补偿费)归承包者,水面(即土地)是集体的。2001 年 5 月 16 日,再审申请人肖金亮与 李四清协商鱼塘转包,在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钟国华、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的参与下签订《水 库鱼塘转包合同》 ,合同约定:李四清将承包的水库塘三口,面积约 50 亩,按原承包合同 的权利与义务转包给肖金亮,将承包期限变更为 2004 年古历 12 月 30 日,由肖金亮一次 性付给李四清塘内及设施款 13 800 元(含应付给村民组承包费 4400 元)。如遇国家征收, 鱼苗补偿费归肖金亮,未到转包期限即按每年 1100 元退返承包金。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个 人作为公证方在合同上签字,同兴五组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另查明:2003 年 1 月 16 日,同兴五组组长史再林及组部分村民代表易立富、易旺 兴与肖金亮就修建鱼棚事宜签订《协议书》 ,约定:经队委及社员代表讨论决定,同兴五组 同意肖金亮修建看鱼棚一个,面积 30 平方米,并约定两年合同期内不收取其他费用,合同 期满后占用, 每年收取 50 元占用费。

史再林、 易立富、 易旺兴及肖金亮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03 年 5 月 16 日,同兴五组以进一步完善鱼塘承包合同名义作出协商调整决定:组内鱼 塘承包期 5 年的,遇征收按第一年 100%,第二年 80%,第三年 60%,第四年 40%,第 五年 20%的比例将鱼苗补偿款付承包者,承包期为 2 年的,按第一年 50%,第二年 20% 的比例,付给承包者,李四清在决定上签名并表示同意。2003 年 12 月,因修路望城县政 府征收肖金亮承包范围内水面 7.775 亩(其中水沟 0.2095 亩),肖金亮承包范围内鱼塘补偿 款(指鱼苗部分)为 9898.66 元【 (7.7715-0.2095)×1309】 。因征收款是 2005 年元月 支付到同兴五组,同兴五组则按 20%的比例(未扣除水沟部分)付给李四清 2034 元,李 四清将其中的 2000 元付给肖金亮。2004 年 12 月 22 日肖金亮转包的鱼塘确定被征收,面 积 36.4086 亩,鱼塘补偿费为 47 656.5 元【36.4068×1309】 ,付款时间为 2005 年元 月 14 日, 2005 年 3 月鱼塘干塘。

两次鱼塘征收肖金亮承包鱼塘鱼苗补偿款实际为 57 555.16 元。同兴五组以征收付款是合同期满后为理由拒付该款给肖金亮,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 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再审申请人肖金亮与原审第三人李四清水库鱼塘转包合同而非转让合同。

该合同是在当时的村民组长及村委会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 在长达四年的转包期内, 双方并 未因转包协议产生争议。

且肖金亮与同兴五组代表签订的鱼棚修建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同兴五 组对转包的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转包合同有效正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 定, 李四清与同兴五组原合同权利义务由肖金亮享有和承受。

后同兴五组与李四清签订补充 协议因无肖金亮的授权及事后追认,对肖金亮无约束力。原一审确定该补充协议有效,由李 四清赔偿肖金亮鱼苗补偿款的 80%与其认定李四清与肖金亮之间合同转让有效相矛盾,李 四清仅对其中截留的 34 元负支付义务。上述承包鱼塘因征收而产生的鱼苗补偿费,虽系对 养鱼者的补偿,但其系根据鱼塘征收面积计算,并非以鱼塘承包者实际损失为依据,肖金亮 所承包鱼塘被征收系在其承包期快满时, 其未能提供鱼苗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该补偿款应根 据法律的公平原则、 承包者剩余承包期限、 造成承包者的合理损失等因素对承包者酌情补偿 为宜。综上所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再审申请人肖金亮部分申诉请求 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 1239 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2005)望民初字第 95 号民事判决。

二、限再审被申请人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 申请人肖金亮鱼苗补偿征收款 15 000 元。

三、限再审被申请人李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肖金亮鱼苗补偿征 收款 34 元。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共计 8600 元由望城县星城镇马桥河村同兴 五组、肖金亮各承担 43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欧 阳 华 瞿 武 贵 廖 智 英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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