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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07 来源: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1998年4月10日原告将户口由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邬大村居民小组迁入被告南窑村13幢309号(原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吴井办事处南窑...

杨琼艳与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 份合作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昆民三终字第 27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艳,女。

委托代理人张加敏、杨阳,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永平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云昆,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琼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 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8)官民一初字第 3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2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琼艳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其 2001 年至 2007 年的股份分红款 36671 元;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 1990 年 3 月 23 日与赵祖恩(原户口在 南窑村,参加工作后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结婚,1992 年 7 月 1 日原告将户口由昆明 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委会迁到被告南窑村 140 号(原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吴井办事处南 窑村股份合作社)。被告曾于 1994 年 1 月 28 日召开社员大会,作出《南窑合作社工资改革 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工人娶农民媳妇的及随迁儿童,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享受,在企业工 作的可以按职工待遇,合作社补助的 100 元不得享受。” 原告因其丈夫是非农业人口,户 口迁入后一直未与被告有工资关系。

2000 年 8 月后, 被告依据昆明市官渡区委、 区政府 《官 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2000)24 号文件]进行集体 股份制改革, 即将原与村社有分配关系的社员确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持股人--股份合作社 股东。2000 年 11 月 3 日、12 月 9 日、12 月 12 日,被告先后三次将集体资产改制界定配 股名单(股东人员名单)张榜公布,均没有将原告列入配股名单中。同时被告对配股人员核发 了《股东证》 。自 2002 年起被告以各股东所持的股数进行了分红。原告与其他没有享受股 东权益和股红分配的村民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均未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昆明市官渡区委、区政府进行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体制改革过程中,因下属的村社在执行《办法》中出现的民事纠纷。首先,原告杨琼艳诉请 确认的“股东”和“股份分红款” ,并非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和股红,而是集体经 济组织依据《办法》所确认的“股东” ,并依据股东所持的股份进行的分红。其次,原告诉 请确认“股东”并享受“股东”权益(2001 年至 2007 年股份分红款 36671 元)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是:原告于 1992 年 7 月 1 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已成为被告的村民,并尽了村民义 务;依据《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成为股东,并应享受分红。第三、被告没有确认原告成为 股东和给予原告分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

原告的配偶赵祖恩原属本村社人口, 后已成为非 农业人口,依据本村社《南窑合作社工资改革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从户口迁入之日起一直 未与被告有分配关系, 依据 《办法》 的规定原告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 不能享受股份分红款; 经被告三榜公布的股东人员名单均无原告,原告在张榜时未提出异议。第四,被告依据《办 法》 进行 “股份制” 改革, 其目的是调动广大村民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但其明确具备 “股东” 的条件或者资格是 “在 1999 年 12 月 31 日止与各村社有分配关系, 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 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民,应维持不变……。”而本案的原告,户口虽于 1992 年 7 月 1 日迁入被告处,但被告依据 1994 年 1 月 28 日村民大会作出的《规定》 ,原告没有享 受任何待遇,双方间一直没有建立起工资分配关系,且被告于 2000 年 11 月 3 日、12 月 9 日、12 月 12 日分别张榜配股名单,均没有将原告作为股东。故,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条件。第五,被告没有将原告确认为股东,自然已无法享受股份的分红款。综上所述,确认 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须符合《办法》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在 1999 年 12 月 31 日前与被告 有分配关系,并不仅是有户口关系。同样,只有成为被告的股东才能享受股份的分红款。因 此,原告的诉请与《办法》的规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办法》的 规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琼艳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琼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 间没有分配关系错误,其系被上诉人的村民,应当具有分配关系,被上诉人张榜股东名单没 有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股份分红款,但被上诉人的该分红款,需持股权 证分配,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没有持股权证,被上诉人没有分配股权款,所以上诉 人的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 该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根据官渡区委、区政府制定的《办法》 ,股东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 持股人的范围全区统一限定在 1999 年 12 月 31 日止与各村社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 人员内,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社,应维持不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是否存在分配关系,根据被上诉人 1994 年 1 月 28 日的《南窑合作社工资改革 的规定》第六条“工人娶农民媳妇的及随迁儿童,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享受,……”的规定, 因上诉人的丈夫是非农业人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配关系,所以 2000 年底被上诉 人几次张榜公示股东名单没有上诉人, 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故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 被上诉人的股东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 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16 元,由上诉人杨琼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杨 宁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 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艳,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村1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住所:...

{办事处2} 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该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根据官渡区委、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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