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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9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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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峰与被上诉人秦磨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 2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磨群,男。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峰因与被上诉人秦磨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2010)辉民初字第 10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5 月至 2007 年期间,郭峰在秦磨群处拉水泥,欠秦磨 群水泥款共计价款 3355 元(有条为据),后秦磨群向郭峰索要,郭峰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 款的合同。本案中,郭峰在秦磨群处购买水泥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 秦磨群要求郭峰返还货款 4635 元, 因秦磨群提供的证明条中只有第一张条明确显示郭峰欠 秦磨群款, 其余四张均不显示, 郭峰在庭审中对秦磨群提供的第一、 二张条认为该自己付款, 但其已付给秦磨群,只是未抽条,因郭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峰的辩解理由不 予支持, 对这两张条中的 3355 元郭峰应当支付给秦磨群; 关于秦磨群主张的其余 1280 元, 因其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郭峰下欠其水泥款, 且郭峰认为秦磨群应该向他人讨要, 秦磨群 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款应由郭峰支付, 故本院对秦磨群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郭峰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秦磨群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秦磨群曾向郭峰追要过该款, 秦磨群 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郭峰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 磨群水泥款 3355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郭峰承担。

郭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所确认的两张条并非欠条,如果当 时欠款,不可能在秦磨群处继续拉很长时间的水泥。2、从法律上讲,秦磨群的起诉已超过 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磨群的诉讼请求。

秦磨群答辩称:1、郭峰一审中已自认第一、二份条是欠条,为其亲笔书写。2、郭峰 出具的所有欠据均未注明还款日期,秦磨群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 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郭峰在一审时已自认所出具的是欠条,只是认为第一、二张条上的欠款已 经支付。现其上诉否认出具的为欠条,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因郭峰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 定还款期限,秦磨群可随时向郭峰主张权利,故秦磨群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郭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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