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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2 来源: 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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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 新生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北民二初字第 4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敏州西路华夏田园。

法定代表人蒋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男。

委托代理人夏琛,男。

被告邵阳市北塔新生造纸厂,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柘木村。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男。

委托代理人曾杰,男。

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农商银行)与邵阳市北塔 新生造纸厂(以下简称新生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 (特 别授权) 、夏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 年 12 月 25 日,原告(原邵阳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原 邵阳市田江乡造纸厂)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约定原告贷款 1 242 000 元给被告,贷 款期限至 2001 年 12 月 25 日,贷款月利率为 7.77‰,并用该厂机械设备在邵阳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北塔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偿 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 1 242 000 元, 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开庭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确定为 757 551 元。 被告辩称:1995 年开始至 1998 年,被告仅借款 650 000 元。1998 年的借款是被告 没有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拿走借据上具明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因缺少资金,被告于 1995 年 6 月 20 日向原告请求贷款 150 000 元, 1996 年 3 月 11 日向原告申请贷款 880 000 元,至 1998 年 12 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 金及利息 1 242 000 元,但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1998 年 12 月 25 日,被告向原 告提交中长期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 1 242 500 元,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在办理 好抵押手续的前提下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 1 242 000 元;期限至 2001 年 12 月 25 日止;被告于 2000 年 12 月还款 300 000 元,2001 年 12 月还款 942 000 元;贷款月利率为 7.77‰。自 1998 年 12 月至 2011 年 6 月 23 日,被告的贷款产生的利息为 466 928 元,2011 年 6 月 24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 115 804 元,共计 582 732 元。2001 年 12 月 6 日, 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催收借款,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杰在通知上签名。自 1999 年 6 月 20 日开始至 2009 年 12 月 28 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 270 767.6 元。2010 年 6 月 23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催收贷款。此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 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因双方就还款事项协商未果,故再次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 有被告中长期借款申请书、 抵押物登记证、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借款借据、 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杰的贷款报告、归还利息依据、原、被告的 陈述等附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 1998 年 12 月 25 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 息 1 242 000 元属到期之债,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偿还。在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 下,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 1 242 000 元用于偿还 1998 年 12 月 25 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1 242 000 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自 1998 年 12 月 25 日开始,被告应向原告偿 还的利息为 582 732 元,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对原告 要求计算逾期利息 174 819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 270 767.6 元后,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 311 964.4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北塔新生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宝庆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 1 553 964.4 元 (已剔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 息 270 767.6 元,利息计算至 2012 年 6 月底止,顺延照计)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5 978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0 978 元,由被告邵阳市北塔新 生造纸厂承担 16 300 元,由原告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467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顺 华 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 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侯 文 君 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敏州西路华夏田园.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湘银监复〔2011〕552号),20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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