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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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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双奇与梁长岭、刘全志、皓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扶民初字第 86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双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长岭,男。

被告刘全志,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系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 。

法定代表人罗保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生,男。

原告梁双奇与被告梁长岭、刘全志、皓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奇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花、李尚磊,被告梁长 岭、 刘全志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 被告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生均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梁长岭、刘全志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2008 年 3 月 28 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房顶突然坍塌,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赔偿费用,截止目 前,原告因治疗伤情已花费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三 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 10083.45 元,误工费 795 元(15 元/天×53 天) ,护理费 1590 元(15 元/天×53 天×2 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90 元(10 元/天×3 人×53 天) ,营 养费 530 元 (10 元/天×53 天) , 交通费 513 元, 精神抚慰金 35000 元, 以上合计 50101.4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本院(2008)扶民初字第 816 号民事 判决书一份;第二组:①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 份;②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第三组:①河南省军区直属 医院的住院票据两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②武警部队河南总队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上票据计款 10083.4 元。④ 交通费票据 14 张计款 513 元。

第四组:

①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13 张; ②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两份。

被告梁长岭、刘全志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 等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二被告按比例给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该项请 求一直未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也不应支持,且原告对其受到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 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皓宇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后住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私自转到 太康县济民医院治疗,然后做的伤残鉴定,我们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他意见同另外二被告 意见。

被告梁长岭、 皓宇公司针对其辨称,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扶沟县人民法院 (2008) 扶民初字第 816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 531 号民 事判决书一份;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 01072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双奇受雇于被告梁长岭、刘全志,2008 年 3 月 28 日上午原告受雇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 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 8 级伤残, 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 2009 年 3 月 2 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 81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长岭、刘全志赔偿原告 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 计 71950.71 元,被告皓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2009)周民终字第 53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 1017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 再审申请。原告的伤情在(2008)扶民初字第 816 号判决书中查明未治愈。原告为治病于 2009 年 6 月 15 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 花费 CT 检查费 220 元; 原告于 2009 年 6 月 27 日到 7 月 11 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 15 天, 花医疗费 2777.75 元, 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至 10 月 13 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22 天,花医疗费 4120.1 元,在 住院期间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病情,花检查费 250 元。2010 年 4 月 6 日至 4 月 17 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 12 天,花医疗费 2635.6 元,2010 年 3 月 28 日在太康 济民骨科医院花检查费 80 元。原告提供往返郑州、太康的交通费票据 14 张计款 513 元, 被告对这些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梁长岭、刘全志的雇工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 法院虽已判决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但有 本院生效的(2008)扶民初字第 816 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当时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故原 告为治疗伤情又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做 了伤残评定,本次的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八 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前判决中未显示原告请求精神赔偿,原告在 本诉中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也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故被告辨解不应支付 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 根据 原告提供的其在郑州、 太康县住院检查的票据可知原告为看病去郑州 3 次, 去太康县两次, 根据其往返乘车情况可推定其花费交通费 513 元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缺乏证据,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一、第二款、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长岭、刘全志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83.45 元,误工 费 735 元(15 元/天×49 天) ,护理费 735 元(15 元/天×49 天×1 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70 元(30 元/天×49 天) ,营养费 490 元(10 元/天×49 天) ,交通费 513 元,精神抚 慰金 25000 元,共计 39026.45 元。

二、被告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850 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 支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 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保 岗 审 判 员 李 国 会 审 判 员 祝 运 动 二 0 一 0 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军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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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双奇因与上诉人扶沟县皓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梁长岭、刘全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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