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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13 来源: 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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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济民二初字第 28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沁喜,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战强,该居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建,男。

委托代理人陈化东,系沈国建朋友。

第三人杨焦枝,女,1970 年 3 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 (以下称屯军头居委会) 与被告沈国建、 第三人杨焦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12 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 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 年 6 月 30 日依法 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屯军头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战强、孔志强,被告沈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化东、第三人杨 焦枝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军头居委会诉称:2005 年 7 月 8 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双桥街道办事处见证, 其将屯军商务楼租赁给被告经营。

合同约定:

租赁期限为 15 年, 从 2006 年 1 月 8 日至 2021 年 1 月 7 日止,每年租金在当年 1 月 8 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 从次日起每日承担年租金的 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接管、使用商务楼,但未 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其多次催要,2008 年 6 月 4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开 业前交清 2007 年所欠租金 15 万元,2008 年租金从 7 月份开始陆续支付,2009 年 1 月 10 日前全部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 2007 年所欠的租金,2008 年后的租金 分文未付。

故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 2005 年 7 月 8 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判令被告支付其 2008 年租金 280000 元及违约金 204400 元,并判令被告从 2009 年 1 月 8 日起至同年 5 月 12 日止每日支付其租金 843.84 元及违约金 1176 元,以上共计 730820.48 元。

被告沈国建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起诉的 2008 年、2009 年的租金及违约金无异议,但认为如解除合同原告应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第三人杨焦枝述称:其与沈国建之间签订有共同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实际上是和 被告沈国建共同经营该租赁物屯军商务楼, 商务楼的投资等都由其决定, 权利义务都由其承 受,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有直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其有权以合同当事人身份主张 2005 年 7 月 8 日商务楼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其认为根据租赁协议,未交纳租金应承担 违约责任,不能用解除协议的方式进行调整,其不同意提前解除和终止租赁合同,如解除合 同,原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和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原告屯军头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 年 7 月 8 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商务楼,并应于每年 1 月 8 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如未 按期交纳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 2008 年到 2009 年的租金均未付;2、2008 年 6 月 4 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从 2008 年 7 月份 开始交纳 2008 年的租金,但到 2009 年 1 月 10 日前被告仍未交纳,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 2009 年的租金;3、2009 年 5 月 27 日原告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特快专递邮件 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4、证人王 XX、李 XX 出庭作证,证 明被告所租赁的商务楼于 2008 年 12 月至今一直停业。 被告沈国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焦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 年 6 月 4 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 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商务楼的租赁等事宜由第三人行使;2、被告与其签订的共同投资协 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经营屯军商务楼,并不是被告一人经营;3、2007 年 6 月 17 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共同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商务楼的投资等都由其决定, 权利义务都由其承受;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4、第三人装修商 务楼清单及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投资数额及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金及违约金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 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认为第三人杨焦枝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主体是原 被告双方;对证据 2、3,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也不 知道此事,对原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对证据 4,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并且没有附原始 投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投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 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4 被告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 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 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2、 3 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 4 原告不认可,被 告无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 年 7 月 8 日经济源市人民政府双 桥街道办事处见证,原告屯军头居委会与被告沈国建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文昌路 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务楼一至三层总面积 3401.2 平方米,及主楼前侧至侧石,租赁给 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 15 年,从 2006 年 1 月 8 日至 2021 年 1 月 7 日止。租金为 2006 年 1 月 8 日至 2007 年 1 月 7 日第一年租金全免, 2007 年 1 月 8 日至 2009 年 1 月 7 日每 年租金 28 万元,2009 年 1 月 8 日至 2012 年 1 月 7 日每年租金 30.8 万元,2012 年 1 月 8 日至 2015 年 1 月 7 日每年租金 33.88 万元,2015 年 1 月 8 日至 2018 年 1 月 7 日每年租 金 37.268 万元,2018 年 1 月 8 日至 2021 年 1 月 7 日每年租金 40.9948 万元。租金一年 一缴,先缴后用,交付时间为每年 1 月 8 日前一次性交清。并约定,如乙方(沈国建)未 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的,从应缴纳期限次日起每日承担年租金 2‰违约金。2008 年 6 月 4 日原告与被告就 2007 年至 2008 年房租款纠纷一事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乙方 (沈国建) 开业前交清 2007 年所欠房租 15 万元后,2007 年的房租事宜全部结束。乙方(沈国建) 从 2008 年 7 月份开始每月不低于一万元给付原告 2008 年租金,2009 年 1 月 10 日前全 部结清。乙方(沈国建)未按协议执行,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房租款在约定时间内未全部 支付,甲方(屯军头居委会)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该补充协议第三人杨焦枝做为乙方(沈国 建)委托代理人也签了字。2006 年 5 月 14 日被告沈国建与第三人杨焦枝签订共同投资协 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就屯军商务楼进行投资,甲方(沈国建)投资 200 万元,乙方(杨焦 枝)投资 60 万元。2007 年 6 月 17 日被告沈国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共同投资 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对以前投资进行清算后,在现有投资数额的基础上,主要以乙 方投资为主,并由乙方控股。原以甲方名义与屯军村等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有关事宜,由甲 方书面委托乙方全权负责。被告所租赁的商务楼从 2008 年 12 月至今一直停业。

2009 年 5 月 28 日原告屯军头居委会李沁喜通过特快专递向沈国建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 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屯军头居委会与被告沈国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 该两份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 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各 自的义务。被告沈国建承租房屋后,应依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但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在 2008 年 1 月 8 日前交纳 2008 年的租金, 2008 年 6 月 4 日经双方协商后, 被告应在 2009 年 1 月 10 日前将 2008 年租金全部结清,但被告逾期仍未交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被 告在诉讼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因此, 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予以补偿,原告不同意,双方对此亦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装饰装修, 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 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 解除时,对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焦枝虽与被告沈国建签订有共同投资协议及补充协 议, 但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是原告屯军头居委会与被告沈国建, 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过 程中, 第三人杨焦枝以被告沈国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故合同的权利 义务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原告屯军头居委会和被告沈国建承担, 至于被告沈国建与第三人杨 焦枝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约定 2008 年的租金为 28 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的,从应缴纳期限次日起每日承担 年租金 2‰违约金, 因此每日的违约金为 560 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应于 2009 年 1 月 10 日前交清 2008 年的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共 121 日,被告所应承担的 2008 年 违约金为 67760 元。2009 年的租金为 30.8 万元,每天租金为 843.84 元,被告应于 2009 年 1 月 8 日前交纳,因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 123 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 103792.32 元 及违约金 75768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 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沈国建于 2005 年 7 月 8 日 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 被告沈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 会 2008 年租金 28 万元及违约金 67760 元。

三、 被告沈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 会 2009 年租金 103792.32 元及违约金 75768 元。

案件受理费 14962 元,由原告负担 4166 元,被告沈国建负担 10796 元,被告负担 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 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胡 向 东 王 素 娟 聂 建 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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