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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诉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4-05 来源:

与被告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门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协议签订后,恒威公司分别与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与北京兆福达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旭日兴达...

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诉北京中汉恒 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一中民终字第 394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 区龙泉镇东龙门村 17 号。

负责人李红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汉军,男,1962 年 2 月 17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 龙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耿王坟街 70 排 1 号。

委托代理人王琪利,北京市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 99 号 1 号 A 楼单元 A701。

法定代表人陈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胜,男,1944 年 8 月 20 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 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 24 号 8 号楼 4 门 402 号。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门合作社)因与被 上诉人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恒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 252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新、李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恒威公司一审诉称, 2005 年 8 月 22 日, 东龙门合作社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 480 000 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如到期不还,东龙门合作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月 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 年 9 月 1 日,东龙门合作社还款 400 000 元,尚欠 80 000 元。

东龙门合作社应按约定承担 480 000 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57 600 元,所拖欠 80 000 元的 违约金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至 2007 年 9 月 1 日, 计 9600 元。

2005 年 9 月 26 日、 30 日, 东龙门合作社分两次从中汉恒威公司借款 80 000 元,至今未还,东龙门合作社应承担自 2005 年 9 月 30 日至 2007 年 9 月 30 日的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计 19 200 元。综 上,要求东龙门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 160 000 元,支付违约金 86 400 元。

东龙门合作社一审辩称,中汉恒威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东龙门合作社并未向中汉恒威 公司借款,借款借据上无东龙门合作社公章,此借款应属个人行为。据东龙门合作社了解上 述借款入到了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的账面上,而且 2006 年 9 月 1 日还款 400 000 元,也 是东龙门吉龙公司还的。东龙门合作社账面上有借中汉恒威公司 50 000 元的记载,故只认 可借款 50 000 元的事实。不同意中汉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8 月 22 日,东龙门合作社主任申贵东以东龙门村旧 村改造和观光果园改造需要资金为由, 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 400 000 元, 约定由其本人在一年内偿还。还款期限逾期后,申贵东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 年 12 月 23 日, 东龙门合作社为中汉恒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

为加快东龙门村旧村改造和办理果园土 地使用性质规划变更,2003 年 8 月 21 日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申贵东同志以个人名义 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 400 000 元,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遇到困难,造成我单 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 6%支 付违约金,保证在 2005 年 8 月 21 日前归还中汉恒威公司 449 440 元,如到期不能归还, 东龙门合作社愿加倍支付违约金。由于东龙门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2005 年 8 月 21 日, 经双方约定,在借款本金 400 000 元的基础上加收 80 000 元利息,共计 480 000 元,申 贵东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为中汉恒威公司重新出具借据称:

今借中汉恒威公司人民币 480 000 元,保证于 2006 年 2 月 22 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借款之日起月 1%违 约金。2005 年 9 月 26 日,东龙门合作社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 30 000 元,约定:

借款期限为一年, 如不能按期归还, 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直至还清为止。

2005 年 9 月 30 日,申贵东、高连合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人民币 50 000 元,申贵东、高 连合为中汉恒威公司出具借据,此借据中未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06 年 9 月 1 日, 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向中汉恒威公司还款共计 400 000 元。

另查明,北京市吉龙实业公司为东龙门合作社下属企业。

上述事实,有借据四份、还款计划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 证人申贵东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 的相关规定, 此借贷关系无效。

东龙门合作社法人代表申贵东以个人名义向本案被告借款四 十万元, 后经东龙门合作社出具还款计划追认, 此行为应属东龙门合作社法人代表申贵东的 职务行为。申贵东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三万元,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法人代表的身份并以东 龙门合作社的名义借款的行为, 使中汉恒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东龙门合作 社应对其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申贵东、 高连合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五万 元的行为,由于东龙门合作社认可其账面上有此借款,应视为申贵东、高连合的职务行为, 东龙门合作社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并将复利计算进借款本金, 不符合相关规定, 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东龙门合作社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中汉恒威公司借 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八万元。

二、 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 龙门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本金四十万元自 2003 年 8 月 22 日至 2006 年 8 月 31 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金三万元自 2005 年 9 月 26 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损失;本金五万元自 2005 年 9 月 30 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 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龙门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 实不清。

本案对是个人借款还是转借款或其他借款、 是经济合作社担保行为还是申贵东的职 务行为、还款计划的真伪和性质、借款的用途均未查清。二、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借款 400 000 元属东龙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申贵东的职务行为、认定申贵东于 2005 年 8 月 21 日个人借款借据及所记述的 480 000 元系“申贵东以东龙门合作社的名义为中汉恒威公司 重新出具借据”、借款 30 000 元及 50 000 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均缺乏证据。三、程序 不当。本案应追加被告申贵东、高连合到庭;申贵东应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以申贵东为证 人出庭作证,实属不妥。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当适用担保法,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担 保行为看作是一种追认行为;中汉恒威公司并未提出对借款 30 000 元和 50 000 元的利息 赔偿请求, 借款借据也没有进行约定, 一审判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 本案 480 000 元、 30 000 元及 50 000 元的借款均不在东龙门合作社的担保范围内,一审判决东龙门合作社承担,适 用法律错误。

中汉恒威公司针对东龙门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这笔款就是东龙门合作社借钱逾 期未还,东龙门合作社应返还本金 160 000 元,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 8 6400 元,且应 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龙门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1、证明北京市门头 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第五届(2001 年至 2004 年)村委会主任为申沁涛,第六届(2004 年至 2007 年)村委会主任为申洪涛,期间申贵东并未担任两届村委会主任;2、证明东龙 门村村委会当时对这些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既无研究,又无决定,纯属编造。

中汉恒威公司认为两个证明都不属于新证据。认为申贵东是不是两届村委会主任跟本 案没有关系; 还款计划是不是经过村委会讨论是其内部的事情, 东龙门合作社在还款计划上 盖了公章。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东龙门合作社在发生本案诉争借款事实期间的法定代表 人为申贵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国家关于企业之间禁止拆借资金的有关规定,因 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

申贵东虽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四十万元, 但是至约定的 应还款日, 东龙门合作社出具还款计划, 对于上述借款的性质已经确认为东龙门合作社借款。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 东龙门合作社与中汉恒威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申贵东虽以个 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三万元, 因申贵东系东龙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且其系以东龙门 合作社的名义借款, 中汉恒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东龙门合作社应对其法定 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申贵东、高连合以个人名义向中汉恒威公司借款五万元, 但东龙门合作社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其账面上有此借款, 故该借款应视为申贵东、 高连合的职 务行为,东龙门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二审期间,东龙 门合作社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 经审查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申贵东是否担任两届村委 会主任与本案无关, 东龙门合作社的借款行为是否实际经过东龙门村委会研究决定, 属其内 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东龙门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中汉恒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 九元(已交纳) ,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门头沟 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丽新   利 十八日 代理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李 二○○八年三月 书 记 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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