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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11 来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诉人易善斌、易善勇、易明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 49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善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善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

上诉人易善斌、易善勇、易明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 光民初字第 1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易善斌、易善勇、易明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易善勇通过陈则立介绍和李萍电话联系, 要求在李萍原豫 QA2652 甲醇运 书车上投资入股。原告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车上六分之一股份让给易善勇。2007 年 1 月 2 日,易善勇在马畈营业所给李萍账户上汇款 8.7 万。陈为民从罗山农行给李萍汇款 4.3 万元,作为投资入股。同年元月份,原告分得利润 2800 元,2 月份车停运 45 天,车上 有多余运转资金 9 万元, 按六分之一股份, 原告又得 1.5 万元, 加上之前分得利润 2800 元, 合计 17800 元。由李萍于同年 3 月 30 日从银行汇给易善勇。到三月份以后,此车经营权 全部由李萍转给易善勇的舅舅陈则海经营。同年琪 7 月 22 日,此车在修理中发生重大爆炸 事故,车毁人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善斌、易善勇、易明君起诉被告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 证据不足, 原告给李萍账户上 8.7 万元是事实。

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 应为投资入股, 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 69200 元,本院不予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80 元由原告负担。

易善斌、易善勇、易明君上诉称:1、程序违法,陈则立、陈为民没有出庭作证。2、 认定 8.7 万元为投资入股歪曲了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

李萍答辩称,上诉人告其借款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汇款给我是车的股份,请求维持 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汇 给李萍款系被上诉人借款, 虽然提供有汇款单, 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借款, 李萍举证证明上诉人分得分红款, 结合案件情况,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 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30 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审 判 员 郭毅勇 二 OO 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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