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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04 来源:

上诉人刘玉合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要求撤销为刘玉贵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玉平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陈彦芹颁发集体土地建 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行再终字第 6 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常继红,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彦芹。

陈玉平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陈彦芹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郑州市 惠济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7 月 24 日作出 (2006) 惠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 本院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作出 (2006) 郑行终字第 196 号行政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陈玉平不服, 向本院申诉,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 19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陈玉平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提出申诉,该院于 2010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0)豫法 行申字第 131 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陈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张志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 杰及被申请人陈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平起诉称,原郑州市邙山区国土资源局为陈彦芹颁发的无证号地号为 8-4-6- 1-19 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条件, 请求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

一审认定,陈玉平与陈彦芹系妯娌关系,共住一宅院。1982 年至 1985 年间,原金 海区人民政府为陈玉平颁发郑金宅字第 001517 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 0. 599 亩。1992 年 8 月 3 日该证被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换发为邙土集建(92)字第 852 号集体土地建 设用地使用证。1996 年元月,陈玉平以陈彦芹阻碍其在该宗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为由向原邙 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6 年 2 月 2 日原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对纠纷已报区政府协调, 正在调查处理之中, 一审法院于 1996 年 2 月 6 日中止了民事诉讼。

1996 年 8 月 27 日,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决定 收回并注销陈玉平邙土集建(92)字第 852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玉平宅基地面 积由乡、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手续。陈玉萍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了原郑州 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陈玉萍从此未向土地部门重新申 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1998 年 9 月 12 日陈彦芹以老宅基地多年未解决,无处 居住为由,申请宅基地,填写了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1998 年 9 月 16 日村委会意见为 老宅基地调整分居,请求上级给予帮助解决;乡政府意见为同意村委会意见,批划宅基地一 处,面积 0.2 亩;区政府意见为同意登记。但该审批登记表中的现有宅基地状况,组(队) 安排意见中的群众讨论通过情况,坐落四至位置,拟占土地情况均未填写。1998 年 12 月 10 日,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陈彦芹颁发无证号地号为 8-4-6-1-19 的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空地,南:路,西:曹银娣,北:空地,面积 132 平方米。

一审认为,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陈玉 平宅基面积由乡、 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申报, 并办理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之处理意见, 说明陈玉平对该宗宅基地拥有部分使用权, 与陈彦芹 处于争议中,且长期在此居住,故陈玉平具有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 府和陈彦芹辩称陈玉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郑州市惠济 区人民政府虽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陈玉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的证据, 但未提供 向陈彦芹颁发使用证的证据, 鉴于陈彦芹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其申请书和申请宅基地审批登 记表, 所以不能认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彦芹使用证没有证据。

从陈彦芹提供的 证据显示,陈彦芹是因老宅基地多年未能得到解决,无处居住申请新宅基地的,原郑州市邙 山区老鸦陈土地管理所意见为批划宅基地一处,面积 0.2 亩,但登记表中未显座落的四至。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 (1989 年 11 月 18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三条的规定,原郑 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彦芹的使用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和陈彦芹未提供土地权 属来源证明。从陈彦芹使用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处于与陈玉平争议的宅基地之中,双方的宅 基地一直处于争议中。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向陈彦芹颁发的使用证, 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 商意见, 陈彦芹使用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故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彦芹使 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的规定, 判决:

撤销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 1998 年 12 月 10 日颁发的无证号地号为 8 -4-6-1-19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 100 元,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 担。

陈彦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玉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未向土地部门重新申报集 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其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陈玉平在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 情况下,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其请求保护实际占用土地 面积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利, 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且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陈玉平实际 使用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为陈彦芹颁发土地使用证, 也没有侵害陈玉平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 应驳回陈玉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陈彦芹部 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06)惠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二、 驳回陈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陈玉平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玉平再审诉称,一、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 乡老鸦陈村陈玉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已被河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 2010 年 4 月 7 日作出的(2010)豫法行提字第 00004 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原 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陈彦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发证条件, 在其宅基地内,与其存在争议,颁证不合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郑州市邙山 区人民政府邙政文 (1996) 52 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陈玉平取得的土地证无事实依据, 违反当时的规定,其正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 00004 号行政判决 提出抗诉;二、陈彦芹的土地证系对老宅基地分割后颁发,经过乡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原 判合理合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陈彦芹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 00004 号 行政判决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判决书前后矛盾,其正在申请抗诉;二、其土地证合法有效, 应予维持。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0 年 4 月 7 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提字第 00004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乡老鸦陈村陈 玉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 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 00004 号行政判决撤销 了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乡老鸦陈村陈玉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使用证邙政文(1996)52 号处理决定,则陈玉平对 0.599 亩宅基地均具有使用权,惠济区 政府在陈玉平 0.599 亩宅基地内为陈彦芹颁发面积 0.2 亩的无证号地号为 8-4-6-1-19 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陈玉平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 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陈彦芹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陈玉平的合 法权益为由驳回陈玉平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 196 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6)惠行初字第 7 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陈彦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杨彦浩 二 O 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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