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发布时间:2012-12-20 来源: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国兴,永州市药业集团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乐春福,新田县金莲城法律服... 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二初字第 37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永中法民二初字第 3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伍乐文,男。

委托代理人罗水松,男,1954 年 2 月 7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冷水滩区零 陵北路 810 号 3 门 9 室。

委托代理人蒋荣荣,男,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渝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458 号。

法定代表人姚芳明,男。

委托代理人金军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男,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州市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男。

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洲房地 产公司) ,第三人永州市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8 年 10 月 27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黄雪云、 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 2008 年 11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 记录。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水松、蒋荣荣,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金军龙、佘国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诉称,2004 年 3 月 28 日,被告湖南省渝洲房地产(集团)有 限公司 (原名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与第三人永州市黎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通过 拍卖,买受了原告的食天阁酒楼、天天乐娱乐城等国有资产,转让价款为 725 万元,合同 双方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截止 2004 年 11 月 3 日 止,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成交价款 469.75 万元,其中第三人支付成交价款 80 万元。至 今尚欠转让价款 255 万元。被告以拍卖资料不全、租赁合同虚假及资产没有全部移交为由 拒付,并于 2007 年元月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 年 7 月 4 日,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 了义务即将占住三楼的住户搬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对账并支付剩余成交价款, 但被告 仍以先交付办好的部分产权资料及要求另外赔偿损失为由, 拒不支付。

现原告还有几十名职 工因缺乏资金无法妥善安置,遗留问题也没有资金处理。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 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规定,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转让款 255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46 万元(自 2004 年 5 月 19 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 255 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 年 11 月 3 日以后至今,答辩人又先后支付了原告 46 万元。答辩人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 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此前的(2008)永中法民二终 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已进入再审立案审查 程序,建议中止审理本案,以避免出现执行回转。原告要答辩人自 2004 年 5 月 19 日起承 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 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 《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产权转让 合同》 ,欲证实原、被告产权转让方式、拍卖价款支付、产权交割、违约责任等。

3、永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欲证实被告履行合同及付款情 况。4、楼上资产接收单,欲证实食天阁楼上的住户于 2008 年 8 月 9 日全部清理完毕,并 移交。5、领房产证收据,欲证实被告已领走 628-1 号国土证、00057020 号房产证。6、 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 2 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 6 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渝洲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同原 告证据 2) ,欲证实原告应先履行移交转让资产的义务,被告才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2、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同原告证据 3) ,欲证实原 告没有按约定移交转让资产,没有处理好资产遗留问题,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具 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3、2008 年 8 月 10 日,原告通知被告接收转让 资产的函。证明三楼职工住房,原告迟至 2008 年 8 月 11 日才移交给被告。4、 《国有产权 拍卖公告》 ,欲证实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资产,应当保持 2004 年 3 月时的现状。5、 (2008) 永证监保字第 1003 号公证书,欲证实 2008 年 8 月 11 日,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转让资产, 不符合拍卖公告中承诺的“现状”, 门、 窗等已全部丢失或损毁。

6、 三份收据, 欲证实 2004 年 11 月 3 日以后,被告又先后四次付给原告成交价款 46 万元。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湘高民(再)申字第 0405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被告诉原告及永州市产权 交易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已进入再审立案审查程序, 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数额暂不确 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成交价款本金数额也因此不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 7 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1 是双方同时履行,证据 2、证据 5 的证明内容不是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 7 与本案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 系,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 1、2、3、4、6 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 以确认。证据 5 因无法证实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数额,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 7 与 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黎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 年 3 月 28 日,经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主持拍卖,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将所属 位于冷水滩区零陵路原食天阁大楼和地下室负一层至一至五层共六层全部房地产转让给第 三人黎明公司和被告渝州房地产公司。

其中包括①建筑面积约 4195 平方米的建筑物 (土地、 房屋以国土、 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 负一楼为天天乐娱乐城及通道, 一楼为 9 个门面, 其中 7 个门面出租,合同期限至 2004 年 4 月 30 日、2007 年 1 月 18 日不等,2 个门面天 龙大酒店通道,9 个门面后面的建筑物和二楼、四楼、五楼(部分)为天龙大酒店营业及办 公,三楼 17 间、350 平方米写明“办公用房”,对由职工占住一事未作说明。拍卖公告注 明“按现状拍卖”,维护合同到期。成交价款 725 万元。②天龙大酒店的物品。买受人需 另行支付天龙大酒店终止合同现有资产作价 140 万元, 该 140 万元不在 725 万元拍卖价款 内,直接支付给租赁人艾国民。2004 年 5 月 17 日,天龙大酒店全面完整移交给渝州房地 产公司。2004 年 6 月 8 日,转让方(甲方)永州市食品公司,受让方(乙方)渝州房地产 公司、第三人黎明公司在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该 合同写明:……五、付款方式和时间。5、拍卖成交的,乙方于拍卖当日与甲方签订产权转 让合同,并交足 50%的成交价款,剩余的 50%价款在甲方按拍卖文件内容移交标的当日一 次性付清,价款划入转让方指定的账户。六、产权交割事宜。7、拍卖标的以土地使用证和 房产证移交为交付方式。甲方在 50 日内(即 7 月 28 日前)负责按拍卖文件内容将标的物 及标的物的产权证明办至乙方指定的名下,并按拍卖文件内容处理好标的内的遗留问 题。……八、违约责任。9、乙方未按约定的交款时间支付成交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 额万分之五罚款赔偿给甲方,超过十天未付足成交价款,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另行拍卖,并赔 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 10 万元整。10、甲方在拍卖成交签订合同后 50 天内办理好产权过户 手续,每逾期一天按已交款的万分之五罚款赔偿给乙方,超过十天,乙方可以中止合同,并 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 10 万元整。黎明公司占 80 万元的产权,位置在临街的门面(一楼 的第 7、8 号两间) ,其余产权(725 万元-80 万元=645 万元)均为渝州房地产公司所有, 由甲方分别为上述两家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签订合同当日(即 2004 年 6 月 8 日) , 渝州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成交价款 369.75 万元,另支付天龙大酒店补偿金 140 万元。2004 年 11 月 3 日, 渝州房地产公司又支付成交价款 100 万元。

剔减黎明公司转支付的 80 万元, 至 2004 年 11 月 3 日止, 渝州房地产公司实支付拍卖价款 389.75 万元, 尚欠 255.25 万元。

2008 年 4 月 21 日、7 月 15 日、11 月 12 日、11 月 21 日,渝州房地产公司又先后四次 支付拍卖价款 15 万元、6 万元、10 万元、15 万元,计 46 万元,至此,渝州房地产公司共 支付拍卖价款 435.75 万元,尚欠 209.25 万元。2004 年 6 月 16 日、6 月 22 日,该拍卖 标的 4195 平方米建筑物的三本国土使用证(合计国土面积 1036.05 平方米)和三本房产 证(合计房产实际面积 4331.03 平方米)均已办出,其中,黎明公司 2004 年 6 月 25 日已 按期领走属于自己的(2004)653 号国土证和 00057018 号房产证。其余两套国土、房产 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其中一套([2004]628-2 号国土证,国土面积 935.72 平方米,占 该公司此处国土面积 91.64%, 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 00057019 号房产证, 房产面积 3864.24 平方米,2004 年 6 月 25 日领取,占该公司此处房产面积 91.12%)于 2006 年 9 月 1 日, 到永州市建行办理了 300 万元的信贷抵押手续。另一套[2004]628-1 号国土证、国土面积 85.33 平方米,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 00057019 号房产证、房产面积 376.65 平方米,因被 告尚欠 255 万余元拍卖款未交付,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二证收存暂未将其交给被告。

2008 年 10 月 28 日,被告才从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将该套国土证、房产证领走。2008 年 元月,被告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州市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付 已付款项利息、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款及资产报损等经济损失 226.1075 万元,并限期处理 完毕资产全部遗留问题。一审判决后,永州市食品公司提起上诉。2008 年 7 月 4 日,我院 作出(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拍卖标的三套国土证、房产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均 已办出,黎明公司的已按期领走;被上诉人已用其中一套办理了 300 万元的信贷抵押,该 部分物权行使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未交给的另一套是因为被上诉人尚欠 255 万余元拍卖款 未交付;7 个门面出租未到租赁期,拍卖转让条件有说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140 万元补 偿金直接支付给天龙大酒店租赁人, 不在拍卖价款内, 该酒店被上诉人全面接收后因闲置导 致的设施设备及装修的贬值, 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酒店 40%的贬值损失, 于法无据;上诉人将资产拍卖后,没有通知原门面租赁人将租金转交给被上诉人,有过错; 三楼 17 间、 350 平方米房屋由上诉人职工占住这一事实, 上诉人拍卖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拍卖之后未积极做工作要占住的职工搬离,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完整接受全部拍卖资产, 亦有过错,鉴于上诉人的两个过错,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利息损失金额中 40%的 责任;对欠交的 255 万余元拍卖款,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 查。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永州市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住 三楼的剩余住户搬离。偿付渝州房地产公司已付成交价款 389.75 万元的利息损失的 40%, 计息时间从 2004 年 7 月 29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计算。2008 年 8 月 10 日,永州市食品公司按上述判决内容,将原占住三楼的职工全部 搬离。8 月 11 日,被告将三楼资产接收。至此,被告已全部接收了所有的拍卖标的。原告 要求被告在扣除判决确定的由原告给付被告的利息损失后给付剩余的拍卖价款未果, 遂向本 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被告对(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2008 年 11 月 12 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 湘高民 (再) 申字第 0405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决定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渝州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黎明公司通过公开拍卖,买受了原告永州市 食品公司的食天阁酒楼 (天龙大酒店) 、 天天乐娱乐城等国有处置资产, 原告作为项目业主, 出具的永州市食品公司资产拍卖转让条件及双方 2004 年 6 月 8 日签订的 《国有产权转让合 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时间、产权交割事项、违约责任等,双方均应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规定的 50 日内,原告将该拍卖标的的三套国土证、房产证办理完毕 并交出,黎明公司所属的国土证、房产证已及时交付;被告此后用其中一套国土证、房产证 到永州市建行办理了 300 万元的信贷抵押;另外一套国土证、房产证因被告当时尚欠拍卖 价款 255 万余元未给付,被永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暂扣未发,该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不能 因此拒绝应当承担的余款给付义务, 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改变了原合同中违约责任“万分之五罚款”的承担方式, 是法 人单位依职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要求计息时间从 2004 年 5 月 19 日起计算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应当从合同签订的第 50 日以后开始计算。因原告未能如期 将三楼住户搬离,未能处理好标的内的遗留问题,也属违约。该违约行为虽然未给被告的信 贷抵押带来实质影响,所涉及的面积也只占被告此处房产面积的 9%左右,但给被告对该层 的管理和使用带来了不便,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依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对 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酌情判决原告自负 40%、被告承担 60%。被告 2008 年 4 月至 11 月给付的 46 万元拍卖价款,应分段扣减本金及计算利息。

(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内容, 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抵扣。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针对被告的 再审申请,发出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但因为没有下达立案再审的裁定,故本案尚未进入再审 程序,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渝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永 州市食品公司的转让款 209.25 万元及其所欠转让款利息的 60%。

计息时间从 2004 年 7 月 29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之日止。2004 年 7 月 29 日至 2008 年 4 月 21 日的计息 基数为 255.25 万元;2008 年 4 月 22 日至 7 月 15 日计息基数为 240.25 万元;2008 年 7 月 16 日至 11 月 12 日计息基数为 234.25 万元; 2008 年 11 月 13 日至 11 月 21 日计息基 数为 224.25 万元;2008 年 11 月 22 日之后计息基数为 209.25 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 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 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 30880 元,由原告永州市食品公司承担 12000 元,由被告湖南渝洲房地 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188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 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 弃权利。

审 审 审 判 长 唐 向 东 判 员 黄 雪 云 判 员 黎 有 兵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记 员 王 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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