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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2-22 来源:

孙建华与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 上诉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衡阳公路...

上诉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 122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 12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孙礼周,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7)张定法民一初字第 912 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华及其 委托代理人孙礼周、 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判认定,2006 年 6 月,原告市路桥公司按《张家界市永定区通畅工程施工合同》 承建了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长潭至榔木岭村水泥公路工程。

因施工需要大量碎砂, 该工 程项目部经理欧汉军遂与当地村民龚汉清达成以 31 元/立方米的单价向其购买碎砂的口头 协议。

龚汉清为了生产碎砂, 于是雇佣了包括被告孙建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从事采石碎砂工作, 并自行购置了生产碎砂的机械设备;还以修建村级公路的名义购买了爆破物品,享受相关免 税政策。2006 年 7 月 25 日,被告孙建华在爆破时因操作失误被炸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 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06 年 8 月 7 日出院。在治疗住院期间,龚汉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 费用。2007 年 7 月 18 日,被告孙建华以与原告市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张家界市 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 年 10 月 11 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 送达了张劳仲裁字[2007]第 484 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 裁决。原告市路桥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违客观事实,裁决错误。遂 于 2007 年 10 月 25 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法院判令原、 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龚汉清不属原告市路桥公司职工,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路桥公司因承建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长潭至榔木岭村水泥 公路工程需大量碎砂, 遂与当地村民龚汉请口头达成购买碎砂协议, 所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关 系,为了能生产大量碎砂,龚汉请聘请包括被告孙建华在内的多名工人为其工作,并以修建 村级公路的名义购买设备和爆炸物品,享受了各种免税政策,龚汉清既不是原告公司职工, 也非原告所雇佣, 在砂场开办和经营中纯属龚汉清个人行为, 龚汉清与原告市路桥公司的买 卖砂石行为纯属买卖关系,不属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孙建华系龚汉清所雇佣,并为其采石碎 砂,与原告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 予以支持。

根据 2005 年 5 月 25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之规定,并按照《张家界市永定区通畅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因该涉案工程是不能 转包的, 也就不存在发包给他人经营的情况, 且被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碎砂生产为原 告向龚汉清发包的工程, 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是不成立的, 对其抗辩理由不 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家界市道路 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孙建华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宣判后,孙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 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公路是全包工程, 龚汉清开办的碎砂场的砂又是完全供应给被上诉人施 工用, 同时砂场在开办过程中享受了公路工程免缴国家税费的优惠等政策, 因此被上诉人与 龚汉清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分包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由此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途径有二种:一是建立劳动法律关系。

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是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就是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但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或存在真实事实的劳动 过程。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上诉人孙建华到龚汉清经营的碎砂场从事碎砂工作是 受龚汉清个人聘用, 既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派安排, 亦未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之间签订 书面的劳动合同, 因此上诉人孙建华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现上诉人 认为因被上诉人修建的公路是全包工程, 龚汉清碎砂场生产的砂是被上诉人修路所用, 故龚 汉清经营的砂场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 而上诉人孙建华在龚汉 清的碎砂场从事碎砂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 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 为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修建永定区沅古坪镇长潭至榔木岭村水泥公路与当地村民龚汉清达 成了购买碎砂的口头协议即龚汉清负责给被上诉人修建的公路提供碎砂, 被上诉人以每立方 米 31 元的价格购买龚汉清供应的砂,为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只是一种买卖关系,并非内部 承包关系;且龚汉清在开办碎砂场过程中,以修建村级公路的名义购买设备和爆炸物品,享 受各种免税政策, 聘用包括上诉人孙建华在内的多名工人到碎砂场工作, 均系龚汉清个人对 该砂场的经营管理行为, 与被上诉人市路桥公司无关。

因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修建的公路 是全包工程, 龚汉清碎砂场生产的砂为被上诉人修路所用, 便认为龚汉清与被上诉人市路桥 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 规定不相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上诉人孙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潘 万 斌 判 员 卓 德 琼 判 员 王 艳 欣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广 民 审 判 长  潘 万 斌 审 判 员 卓 德 琼 审 判 员 王 艳 欣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广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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