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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征欠款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1-01 来源: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 代表人王磊建,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与被... 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砦村第二村民组(王砦村二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李...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与被上 诉人王征欠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郑民二终字第 3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

(以下简称王砦二 组) 。

代表人王磊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征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孙飞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征欠款纠纷一案,王 征于 2007 年 5 月 11 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10000 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12 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 118 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王征系被告王砦二组村民, 被告王砦二组于 2005 年 4 月 12 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印章。

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 10000 元。

经原告催要, 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 10000 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原告诉称 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范围, 且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还不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 求的辩解理由, 证据不足, 该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 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款 10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上诉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 原任组长王天恩的个人行为, 且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判决违反 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征答辩称,被上诉人系该村村民,应分得补偿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 的欠条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欠被上诉人王征款 10000 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予偿还 此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王凤梅 郑新红 审 判 员 李继军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先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王砦二组). 代表人王磊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征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孙飞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第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王征欠款纠纷一案,王征于2007年5月1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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