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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代理词,李俊海,皋城中学李俊海,关于李万志与李俊海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诉被告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关于李万志与李俊海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二终字第 61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志,男。

委托代理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海,男。

委托代理人刁红新,男。

上诉人李万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家与被告老家相邻而居。2009 年 2 月 23 日 13 时 25 分许,被 告李万志伙同他人在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因宅基地纠纷殴打原告李俊海。

2009 年 3 月 24 日,汤阴县公安局对被告李万志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 提供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决字【2009】第 0228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汤阴 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

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和 检查。2009 年 2 月 23 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CT 费 288 元。

2009 年 3 月 5 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其它费用 50 元。2009 年 3 月 6 日, 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 支付费用 70 元。

2009 年 2 月 23 日至 2009 年 3 月 21 曰,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27 天,支付医疗费 1273.90 元。原 告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外伤后头疼,治愈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不 适随诊。

原告提供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 安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 专用票据一张、 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

2009 年 3 月 6 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 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121 号法医 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三项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材料,李 俊海口腔组织损伤,因伤者全口牙槽骨重度吸收,牙龈萎缩,牙根外露,故牙脱落与外伤关 系无法认定,建议到上级单位检查定性。2、李俊海头面部及肢体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的 鉴定》第 3.1 条、第 5.1 条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 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121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 异议。对以上事实和原告支付其它治疗费用,予以确认。2009 年 3 月 5 日原告在守阳市口 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 70 元,因鉴定书第三项鉴定意见第 1 点中载明原告牙脱 落与外伤关系无法认定, 原告又未到上级单位检查定性,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检查费不 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 2280 元,原告提供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 理部出具的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系该部清洁工及每天工资收入 60 元,计算 38 天;被告认 为原告提供两张证明是虚假的,法院不应采信;汤阴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北京华捷建设监 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两张证明, 无法证实原告确系该部清洁工及其工资收入, 故对 原告的此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应给予保护,但原告系农村居民, 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每天 12.20 元,计算 27 天,故原告误 工费应为 329.40 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人护理的护理费 1349.60 元;被告认为应由一 人在住院期间护理。法院认为,原告应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参照全省上一年 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每天 12.20 元,计算 27 天,故护理费应为 329.40 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 元,按每天 10 元,计算 28 天;被告认为此项按 每天 10 元,应计算 27 天,共计 270 元;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 280 元,按每天 10 元,计算 28 天;被告认为此项应按每天 10 元,计算 27 天,营养费 270 元,被告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 200 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应从俭且有部分票据虚假;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 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 原告的伤情及费用 从俭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交通费酌定为 40 元为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志伙同他人殴打原告李俊海, 致原告构成轻微伤,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被告李万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 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法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法院认定的 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万志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海医疗费 1611.90 元、误工费 329.40 元、护理费 329.4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 元、 营养费 270 元、 交通费 40 元, 共计 2850.70 元。

二、 驳回原告李俊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100 元。

李万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事实的起因是由被上诉人无端挑 起的,且又损坏了上诉人家的财产,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 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 人与上诉人同为轻微伤,上诉人没有住院在家就恢复好了,可是被上诉人却在医院长达 27 天,很明显,被上诉人是人为的扩大了损失,一审法院对这一情节也未查明。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俊海答辩称,李万志打伤我,理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万志上诉称双方打架的原因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仅仅为轻微伤,却在医院住院长达 27 天,故意扩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俊海对此不认可, 上诉人李万志亦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 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上诉人李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文杰 审 判 员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家宁 安法网 26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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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海与被告李万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 本院依原告李俊海的申请,调取了汤阴县公安局关于李万志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的卷宗. ...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志伙同他人殴打原告李俊海,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万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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