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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朱刘煤矿受贿一案,中国打黑第一案刘汗,甘肃庆阳环县杀人一案,刘某与县水利局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4-11 来源: 某县环保局与水利局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胜利、陈明珍、杨军、杨云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罗山县鑫源新型建材有...

刘某与县水利局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宁民初 2437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 2437 号 原告刘建。

原告彭湘。

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水利局。

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 160 号。

法定代表人闵志平,宁乡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

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沙河市场农场大堤。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韶花泵站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彭湘与被告宁乡县水利局、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志华独任审判,在庭审中发 现应追加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为被告,并当庭向原告方交待了释明权,原告于 2010 年 10 月 18 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为被告,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通 知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申请延期举证 30 天。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熊志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边玉良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彭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科,被告宁乡县水利局委托 代理人戴事雄、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戴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彭湘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 年 6 月生育一双胞胎儿子,取名刘 文和刘义。2010 年 7 日 24 日下午 5 时左右,年仅 14 岁的刘文、刘义在经过被告所有的 檀树湾泵站时,由于该泵站无任何防护措施,不慎落入抽水池中双双溺水身亡。由于池水很 深,且四周无攀爬物,当地数十名村民齐心协力才把死者打捞上来。事发后当地政府积极处 理善后事宜, 但被告方拒不承认其有责任, 而是本着所谓的人道主义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 并要求原告诉诸法律解决问题,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檀树湾泵站修建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且旁边几十米处有檀树 湾中学,该站四周没有围墙,周围四通八达。泵站抽水池占地约 125 平方米,周围没有建 设任何防护栏等防护性设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两原告之子刘文、刘义落水身亡与被告建 筑物无安全设施有必然因果关系, 被告对其建筑物疏于管理存在过错, 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 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 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 371 749 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乡县公证处(2010)宁证字第 648 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所属檀树湾泵站的概况存 在安全缺陷的事实; 2.对证人王汉兵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刘文、刘义在檀树湾泵站溺水死亡的事实,同时 证实该泵站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施工方多次反映的事实; 3.对证人余学文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刘文、刘义在檀树湾泵站溺水死亡的事实,同时 证实该泵站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施工方多次反映的事实; 4.原告刘建的三级残疾证,拟证实原告刘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公证机关办理(2010)宁证字第 648 号公证书所花费用 800 元 的事实; 6.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刘文、刘义在宁乡县檀树湾水泵站 抽水池内溺水身亡的事实, 同时证实了事发后, 城郊乡人民政府召集被害人家属及宁乡县水 利局进行协商,由村委会救济 10 000 元,乡政府救济 10 000 元,施工单位救济 10 000 元,宁乡县水利局救济 50 000 元的事实。

被告宁乡县水利局、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 1 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泵站是以设计图纸施工建造 的,其安全隐患与疏于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对 2、3 号证据与公安机关收集的内容有出入, 死者刘文只穿了一条短裤,而死者刘义穿了一条短裤和一双鞋子,刘文、刘义溺水死亡不能 证实与泵站安全隐患有关;对 4 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应综合 考虑;对 5 号证据无异议;对 6 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该泵站属湖北省监利海河水利 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并未交付使用,也未竣工验收,事发后水利部门给予死者家属 60 000 元补偿。

被告方质证后,原告当即申请证人王汉兵、余学文出庭作证。

证人王汉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荷叶塘 组 15 号。

王汉兵证实:死者刘文穿了背心、短裤、鞋子,死者刘义只穿了短裤,一只鞋子在水 里,一只鞋子在桥上;水泵站存在严重隐患,水池很深,周边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该泵站已 验收移交,并抽过三、四次水。

证人余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罗家屋 场组 21 号。

余学文证实:死者刘文、刘义系双胞胎,分不清谁是刘文谁是刘义;泵站四周根本没 有任何防护措施;泵站已验收移交并放了花炮,抽过几次水;打捞刘文、刘义时我直接参加 了,该泵站水很深,根本落不得底。

被告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宁乡县水利局答辩称:

1、 檀树湾泵站管理职责是由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承担, 并非答辩单位直接管理。2、宁乡县檀树湾泵站由湖北省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 建, 现尚未交付使用, 因此在尚未交付之前的管理责任应当由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 司承担。3、原告以刘文、刘义落水身亡与建筑物无安全设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建筑 物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答辩称:1、本案死者刘文、刘义是如何死亡的,存在事 实不清。2、宁乡县檀树湾泵站是由中央安排专项资金,答辩单位主持兴建的,但其所有权 并不属于答辩单位, 以所有权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答辩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 依据。3、檀树湾泵站在设计和投资计划中并没有要求施工人和管理者承担排除四周危险的 法定义务,因此,答辩单位不具备承担发生危险后果的法定职责。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实宁乡县韶花泵 站管理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宁乡县水利局宁水(2009)第 19 号文件,拟证实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的法定代表 人系黄学良的事实; 3. 宁乡县人民政府宁政涵(2009)第 36 号批复, 拟证实宁乡县韶花泵站工程项目法人, 黄学良担任该项目法人代表的事实; 4.湖南省水利厅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水计(2009)第 105 号文件, 拟证实韶花 泵站更新改造是 2009 年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新增中央预算内计划投资实施项目, 该 工程包括檀树湾泵站建没的事实; 5.檀树湾泵站技施图 ,拟证实檀树湾泵站的工程设计是经过宁乡县水利水电勘查设计 院依法设计的事实;

6.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工管(2009)70 号文件,拟证实经宁乡县水利水电勘查设计院 依法设计的檀木湾泵站的工程设计方案得到了省水利厅的同意,其施工图纸和方案合法;

7.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资质证书和安全生 产许可证, 拟证实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承建泵站的资质, 且完全具备承 建檀树湾泵站等系列工程能力和资质的事实;

8.合同文件,拟证实宁乡县韶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土建、机电设备安装及金属结构制 安工程由监利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因此该工程的管理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 担的事实;

9.王建、詹建斌的证词,拟证实刘义被打捞上来时身上只穿了一条短裤,脚上穿了一 双凉鞋,刘文只穿了一条短裤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 1 有异议,不能排除檀树湾泵站的所有 权人是被告宁乡县水利局;对证据 2 无异议;对证据 3 有异议,项目法人是一个临时性的 职务,不是侵权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4 仅能证明泵站资金来源;对证据 5 有异议, 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是否与图纸有出入不清楚;对证据 6、7、8 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9, 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列举的 1、2、3、4、5、 6 号证据,和被告方列举的 1、2、3、4、5、6、7、8、9 号证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方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并不 影响本案的客观事实, 并有二位证人出庭证实。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 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刘建、彭湘系夫妻,1996 年 6 月生育一双胞胎儿子,取名刘文和刘义。2010 年 7 日 24 日下午 5 时左右,年仅 14 岁的刘文、刘义在经过被告韶花泵站管理所修建的檀 树湾泵站时,由于该泵站无任何防护措施,不慎落入抽水池中双双溺水身亡。给两原告造成 各项经济损失 225 025 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196 400 元(4910 元×20 年×2 人),丧葬 费 24 625 元(24 625 元÷12 月×6 月×2 人),交通费酌定 1200 元,事故处理误工费 2000 元,公证费 800 元。

事发后当地政府积极处理善后事宜, 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 由村委会出资 10 000 元, 城郊乡人民政府出资 10 000 元,被告韶花泵站管理所出资 10 000 元,被告宁乡县水利局 自愿为被告韶花泵站管理所代付 50 000 元,给予了原告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两原告一 直不服, 除同意确认被告宁乡县水利局和被告韶花泵站管理所补偿的 60 000 元为赔偿额外, 还要求被告宁乡县水利局、韶花泵站管理所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兴建的檀树湾泵站, 因抽水池无任何防护设施, 造成路过该地的刘文、刘义不慎落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计 180 020 元(225 025 元×80%)。原告刘建、彭湘要求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但原告刘建、彭湘的双胞胎儿子刘文、刘义系未成年人,造成刘文、刘义溺水死 亡,原告刘建、彭湘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原告刘建、彭湘要求被告宁乡县水利局赔偿经 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被告宁乡县水利局虽对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具有行 政管理权,但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 宁乡县水利局在案发后自愿为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代为支付给原告方的 50 000 元, 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建、彭湘要求赔偿 150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酌 定支持 100 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 《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赔偿原告刘建、彭湘各项经济损失 180 020 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赔偿原告刘建、彭湘精神抚慰金 100 000 元。

以上两项合计 280 020 元,除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已支 10 000 元和被告宁乡 县水利局为被告宁乡县韶花泵站管理所垫付的 50 000 元,其余 220 020 元, 限被告宁乡县 韶花泵站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59 元,由被告宁乡县韶华泵站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华 边 玉 良 陈 巨 文 二 0 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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