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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24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 31 号行政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 权对...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行终字第 92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中街。法定代表人阴淑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秀梅,女。
法定代理人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行初字第 160 号行政判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秀梅系中原商贸城职工。2009 年 7 月 22 日 13 时 30 分左右,徐秀梅 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棉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 时,与雷猛驾驶的豫 AT0440 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 年 12 月 22 日,徐秀梅 的丈夫陈伟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 及时通知 原告中原商贸城协助调查, 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
2010 年 4 月 16 日, 被告作出豫 (郑) 工伤认字【2010】3507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确定中原商贸城职工徐秀梅所受伤害为工 伤。中原商贸城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22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作出的豫 (郑) 工伤认字 【2010】 3507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
中原商贸城仍不服, 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 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国务院制定了 《工伤保险条例》 。
该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 作。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徐秀梅的丈夫陈伟的工伤认定申请, 并作出工伤 认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被告确认徐秀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当事人的 争执焦点是徐秀梅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被告认定徐秀梅为工伤有徐秀梅 丈夫陈伟提交的 2009 年 9 月 9 日中原商贸城证明, 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徐秀梅身份 证号******************,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 13 时 30 分在来我单位上班途中就发生了 交通事故,并未来到我单位上班,因此,我单位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起不再支付徐秀梅任 何工资费用”;另有刘春霞、杜丽霞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 中原商贸城认为徐秀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不是上班途中;2009 年 9 月 9 日的 证明是徐秀梅丈夫陈伟骗取的,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原告提供有本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 度,原告所称陈伟骗取公司证明的主张不足采信,且原告称徐秀梅请假七天,是在休假中受 的伤, 却不能提供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规定及徐秀梅已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 故被告认定徐秀 梅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确认徐秀梅是工 伤也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告中原商贸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 【2010】3507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 2010 年 4 月 16 日作 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3507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中原商贸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二 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徐秀梅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但其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其正常的工作 期间或上下班途中。2、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徐秀梅是上诉人公司员工,2009 年 7 月 22 日 13 时 30 分左右, 徐秀梅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09 年 12 月 22 日徐秀 梅丈夫陈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 年 2 月 20 日其受理该申请,及时通知上 诉人协助调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 2010 年 4 月 16 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徐秀梅所受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 认定工伤的情形。
市人社局认定徐秀梅所受伤害为工伤, 适用法规正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秀梅述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秀梅所受的伤害是否在上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徐秀梅 受伤是在休假期间, 但其却不能提供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规定及徐秀梅已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 上诉人也认可公司在请销假制度上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不排除徐秀梅当天与其他工作人员 调班的可能。
而且, 上诉人 2009 年 9 月 9 日为徐秀梅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表示徐秀梅是 在 2009 年 7 月 22 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郑州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对徐秀梅是其单位的职工予以认可, 并证明徐秀 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因此, 被上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事实 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3507 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 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麒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珂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5号院.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第三人许效军,男,44岁.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65号富田花园6号楼2单元24号.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第三人周海军,男,40岁.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68号. 第三人王中河,男,27岁. 原告葛洪涛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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