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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18 来源: 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范本

【案例标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新明、叶彩霞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文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8435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王新明、叶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锡民终字第 1559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 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1 座 8 层 818 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71785362-5。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

上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 80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 年 6 月 5 日,吴某与丰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 同约定:

吴某向丰田公司借款 396000 元, 用于吴某向无锡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 1 辆;贷款期限为 2008 年 6 月 17 日至 2011 年 6 月 17 日;贷 款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 3.275‰,确定初始月利率为 9.5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从下个还款日开始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 还款,每月还本息 13056.62 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合同 约定的利率上浮 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 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 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本 息, 包括已经产生的罚息; 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 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 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清偿借款人所欠 贷款本息、 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 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 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利息,清偿借款人所欠的本金;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 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8 年 6 月 13 日, 吴某办理了苏 BZU107 雷克萨斯牌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6 月 17 日,丰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 396000 元划入无锡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6 月 25 日,丰田公司与吴某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吴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 2010 年 5 月 27 日,吴某拖欠逾期借款本 金 130230.81 元、逾期利息 21336.8 元、罚息 10600.02 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 156607.77 元。丰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 有 2008 年 6 月 5 日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登记证书、 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丰田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 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丰田公司向吴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某未按合同约定 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丰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 求吴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

吴某应以其所有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承担抵押 担保责任。

丰田公司主张未到期的借款本金 156607.77 元按原合同约定利率的 130%-150% 计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吴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 2008 年 6 月 5 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田公司 逾期借款本金 130230.81 元、逾期利息 21336.8 元、罚息 10600.02 元。三、吴某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田公司未到期的借款本金 156607.77 元,并承担该款 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算的利息损失。

四、 如吴某未履行上述二、 三项债务, 丰田公司有权对吴某所有的苏 BZU107 雷克萨斯牌汽车折价或进行拍卖、 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超出部分价款归吴某所有, 不足部分由吴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 3041 元,由吴某负担。

丰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 款利率的规定,对于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未到期的本金,应当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吴某欠丰田公司的逾期借款本金、逾期 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未到期本金是否均能计收利息损失,利息及计算期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丰田公司的请求,本案所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之前,被上诉人尚未归还的逾期借款本金 130230.81 元,应 当根据合同约定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现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为便于处理,本院酌 定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逾期借款本金 130230.81 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上浮 50%计算。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间,在合同解除之前,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 义务, 其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 故对上诉人丰田公司 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继续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 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在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 再计收复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借款本金利息 21336.80 元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的罚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到期的本金 156607.77 元,在 合同解除之前, 被上诉人并无提前偿还的义务, 鉴于本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即为判决生效之 日, 因此, 对于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即按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即负有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 80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 80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 三、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田公司支付逾期借款本金 130230.81 元及利息(截至 2010 年 5 月 27 日,按利息 21336.8 元,罚息 10600.02 元计 算;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50%计 算) ; 四、 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田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 156607.77 元; 五、 如吴某未履行上述债务, 丰田公司有权对吴某所有的苏 BZU107 雷克萨斯牌汽车 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价款归吴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吴 某继续清偿。

六、驳回丰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6082 元,减半收取 3041 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 由吴某负担 25 元,由丰田公司负担 25 元。上述款项已由丰田公司垫付,吴某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丰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 沈 君 代理审判员 林中辉 二 O 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 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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