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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15 来源: 中国大地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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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钱与张树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 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331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钱,女。

委托代理人侯雄伟,男,1982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 万成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住昆明市滇池路 198 号,身份证编号:532224198211234514,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敏,女,1970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在九星商 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昆明市湖畔之梦小区 39 栋 3 单元 402 室,系上诉人的姐姐,身 份证编号:530200197003091128,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达阵广场 4-5 层。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朝钱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敏、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 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3 日 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 年 7 月 26 日 9 时 15 分许,被告张树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 A.LT853 号车(该车于 2007 年 4 月 9 日至 2008 年 4 月 8 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 昆明市青年路昆明剧院门前时,与原告张朝钱骑电动自行车(乘坐张朝元)相撞,发生交通事 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树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云南 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检查:

“左膝关节诸骨等正常、完整。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征 象。

”为此,原告张朝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 1472 元、修理费 2045 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 交警认定被告张树敏承担全部责任。

张树敏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造 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 认为:电动车损失费 16O0 元,交通费 20 元,合计人民币 1620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树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140.30 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其未 提起反诉,且本案交通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朝钱人民币 1620 元;二、驳回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朝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 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造成了其 1400.00 元的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以上诉 人伤势轻微不需休息,排除医院工休证明的客观性没有事实依据。

(2)车辆修理费,上诉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 2045.00 元,修理单位开具了发票,列明了修 理所用材料及单项费用, 该证据系客观真实有效, 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定损单 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 (2007) 五法民一初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 3506.00 元(其中:误工费 1400.00 元;交通费 61 元:电动车修理费:2045.00 元)。

被上诉人张树敏答辩称: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原本同意买张新的电动力赔 给上诉人, 但是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处理的时候对被上诉人有暴力行为, 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

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的车辆投的是全保,由于上诉人不给我方交通费的发票,导致我方无 法报险。综上,我方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上诉人张朝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张朝钱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昆明和瑞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 明,用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扣除了工资 1400.00 元。被上诉人张树敏对此不 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虽无休假记录,但从其补开的休假证明,以及其提供 单位扣除工资的证明相结合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 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树敏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树敏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张树敏向被上诉人保 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 1400 元误工费, 经审查,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主张, 被上诉人张树敏虽提出异议, 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 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 2045 元,上诉人虽对 此提交了修理费用单据, 但其并未提交购买电动车的单据与之相互印证,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 张,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记录, 酌情认定电动车的损失费为 16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 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检查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了 20 元,与案件实 情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 61 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评判理由,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工费 1400 元、交通费 20 元、电动车修理费 1600 元,共计 3020 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朝钱的上诉主张部 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7) 五法民一初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 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7) 五法民一初字第 538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即: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赔偿原告张朝钱 人民币 1620 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上诉人张朝钱人民币 302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100 元,由上诉人张朝钱负担 15 元;被上诉人张树 敏负担 8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 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杨章亮   磊   锋 一日 帅 审 判 员 陶 审 判 员 余 一九七○年一月 书 记 员 吴  

书 记 员 兰  珊

摘要: 张树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勇、高斌、郑林楠、保险公司、的主... 张朝钱与 {张0X} 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地址:0}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公司1} 云南分公司. 住 {地址:1} . 负责人 {陈2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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