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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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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 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沈民(2)房初字第 275 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皇姑区怒江街 53 号。

法定代表人房敏军,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唐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禹,男,系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 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于二 00 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32585 元,原告承担 16292.5 元,余 16292.5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福 常 振 明 才 玉 莹 二 O O 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韩 鹏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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