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发布时间:2013-10-21 来源: 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东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东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 应当分案处理,据此作出(2008)东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东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25日...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23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2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 湖南省东安金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康泰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泽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树植,男,1962 年 12 月 5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韭菜 园 196 号 10 栋 1804 号。

上诉人金康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 第 1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 年,被告金康泰公司因业务需要,提出向原告张友良借款 50 万 元作投标保证金。

原告张友良于 2005 年 10 月 12 日将 50 万元汇入金康泰公司股东龙建鑫 的银行卡上。

因投标项目流拍, 被告金康泰公司与被告刘树植合作开发长沙特种水产市场项 目。2005 年 10 月 26 日,被告金康泰公司会计唐仙灵带了 40 万元到长沙,还了 20 万元 给原告,另外 20 万元借给被告刘树植作项目前期运作费。同月 27 日,被告金康泰公司与 被告刘树植签订了 《湖南省东安金康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长沙市特种水产市场与刘树植合 作的相关协议》 。被告刘树植还向被告金康泰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 ,为金康泰公司在特 种水产市场项目开发过程中前期费用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树植出具 20 万元借条给被告金康 泰公司。由于两被告签订的《长沙市特种水产市场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刘树植借款亦未 还。2007 年 3 月 16 日,原告张友良与被告金康泰公司合作的龙泊湾工程退股时,被告金 康泰公司退还了 10 万元给原告。同一天,被告金康泰公司出具了写有“兹委托张友良先生 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刘树植先生合作开发的长沙市特种水产市场的相关事项及前期资金收回 工作,收回的资金作为本公司偿还张友良的借款本息。特此委托”等字样的委托书给原告张 友良,原告张友良持委托书从被告刘树植处收回资金 8 万元,下欠 12 万元未收回。2007 年 7 月 17 日,原告张友良通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康泰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 被告金康泰公司 2007 年 7 月 26 日收到律师函后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判认定,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借贷关系有两个。一个是原告张友良与被告金康泰公 司因投标保证金而产生的借贷关系; 另一个是被告金康泰公司与被告刘树植因合作开发长沙 特种水产市场而产生的借贷关系。

虽然原告借给被告金康泰公司的钱, 被告金康泰公司又将 款借给被告刘树植, 但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金康泰公司虽然全权委托原告张友良 到被告刘树植处收款冲抵被告金康泰公司欠原告张友良借款本息, 原告亦到被告刘树植处收 了 8 万元。这仅是一种委托收款关系,而非债权转移,收的 8 万元可以抵销被告金康泰公 司欠原告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康泰公司偿还下欠 12 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 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康泰公司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委托收款时注明了利息,双方 同意从催收借款次日起计息。

被告刘树植与金康泰公司在借款时出具的担保函, 虽然是有效 的,但仅对被告金康泰公司有约束力,对被告金康泰公司的借款负责担保。对原告张友良的 债权不发生约束力。故原告张友良要求被告刘树植承担连带责任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 、限被告湖南省东安金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后 10 日内偿还原告张友良本金 12 万元。

利息从 2007 年 7 月 27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计息到还清时止;二) 、驳回原告张友良要求被告刘树植负连带责任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 请求。宣判后,金康泰公司不服,以“我公司已将 50 万元款项给付了张友良,其中公司会 计唐仙灵给付张友良 40 万元, 2007 年 3 月 16 日我公司已将下欠的 10 万元给付了张友良, 此后,张友良将其中的 20 万元借给刘树植,该款应认定为张友良的个人借款,判决不当” 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康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友良借款 50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双方争执的焦点为:2005 年 10 月 28 日张友良借给刘树植的 20 万 元是否属职务行为。经查,张友良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代表上诉人金康泰公司与原审被 告刘树值签订了《开发长沙市特种水产市场与刘树植进行合作的有关协议》 ,根据该协议第 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金康泰公司必须投入前期资金 40 万元,包含土地款定金 20 万元,其 他前期费用 20 万元。此后,被上诉人于 2005 年 10 月 28 日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刘树值 20 万元,刘树植当天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该 20 万元系借上诉人金康泰公司的款项,该行 为应系张友良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金康泰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 20 万元系协议约定的土 地款定金,故该 20 万元应认定为金康泰公司支付给刘树植的前期费用,金康泰公司上诉提 出“该 20 万元系张友良的个人借款”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 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790 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东安金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黄 校 军 判 员 赵 金 华 审 判 员 邓 美 华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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