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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600号,贺玉香与胡万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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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 600 号 贺玉香与胡万云离婚后财产 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芷民一初字第 60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玉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剑,男,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万云,男。

委托代理人吴日岗,男,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玉香诉被告胡万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于 2008 年 10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 2008 年 12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 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贺玉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 被告胡万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日岗到庭参 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玉香诉称:被告因爱好跳舞,在跳舞时与她人关系暧昧,且在公开场合公开他 们的关系,并多次找原告闹离婚,原告为了小孩本想维护下去,但原告出于无奈,在不清醒 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与被告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了协议离婚 的手续,在财产分割上仅分了么家坪的一个门店给原告,其它财产不予分割,被告不将十几 万元的存款告知原告,而且隐瞒下来占为己有,被告在离婚后,把原、被告原住的房屋双方 婚姻期间的共同出资一万元钱买的房屋说成是被告父母祖业,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母 亲多次要原告搬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对婚后所有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 各一半,被告仅分割一个价值十万余元门店给原告,显然有失公平,是一个不平等的,与法 律相违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特别是被告所隐瞒银行存款的事实,诉请法院:1、撤销原告 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2、依法重新分割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 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玉香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时,么家坪的店面由原告享有,离婚时双 方没有债务纠纷,还有其它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

2、提供财产清单一份,欲证实有约 798200 元财产原告未予分享的事实。

3、芷江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欲证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 没有分割的事实。

被告胡万云辩称:1、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 记离婚, 双方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担等问题已达成协议, 且该协议是经双方充 分协商后,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主持见证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对原 告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 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十几万元存款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 捏造事实, 对家庭的所有财产状况, 原告是一清二楚的,被告根本不可能私下有十几万元的存款,原告提不出证据。3、原告与 被告协议离婚时, 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充分的盘点和分割, 原告选择了位于么家坪的价值 二十多万元的店面一间及现金 41900 元, 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务则全部由答辩人享有和承担, 办离婚协议书时,因工作人员快下班了,原告又催着要快点办好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商量 好后, 才没将所有共同财产一一列举写出来, 就只用了一句“无其它财产债务纠纷”来概括 的事实。4、位于芷江镇合心村四组的木质结构平房系被告父母的祖业,是长辈在上世纪七 十年代从本县土桥乡搬迁到合心村时修建的, 不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 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老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 并不能改变房屋是父母的财产的属性, 即使 原告与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的部分享有所有权, 在双方离婚时, 这部分财产也是经依法分配 给了被告,原告无权继续享有该部分权利。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 债务的承担以及儿子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分走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部分, 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 也不存在隐瞒银行存款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再次分割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万云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 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摊问题已达成协议。

2、 证人胡××的证言, 欲证实 2008 年 2 月 19 日原、 被告离婚时, 原告分得现金 36900 元,抵帐 5000 元,共计币 41900 元。

3、垅集地(1989)字第 3069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被告位 于芷江县原垅坪乡 (现芷江镇) 合心村四组的住宅系 1989 年 12 月 20 日以前建造, 在原、 被告于 1990 年 3 月 8 日结婚之前,该房屋住宅不属于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

4、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胡万云在 2008 年 4 月被湖南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工 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事实。

5、获奖证书,欲证实被告胡万云的石雕作品《高仕听松》于 2008 年 9 月 20 日获得 2008 年张家界怀“第二届湖南工艺美术精品大奖赛”金奖的事实。

6、完税发票 3 张,欲证实离婚后,被告胡万云的收入较高的事实。

被告胡万云对原告贺玉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 见,但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其他的财产没有分割,么家坪的店面归原告所有,被告还给了原告 现金 41900 元;对证据 2,财产清单上大部分的物质都有,但不是价值 447300 元,而只 有 8 万余元;对证据 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修建的祖 业,原、被告只是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不应改变该房屋是父母的财产的属性。

原告贺玉香对被告胡万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没 有异议;对证据 2,证人胡××的证言,不予认可,没有这回事;对证据 3,认为房子是以 前就有的,但后来在它的基础上加修了。对证据 4、5、6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技艺 是长年累月积累起来的,原告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也证实被告的收入较高,隐瞒了收入的 事实。

结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 下:

对原告贺玉香提交的证据 1, 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 2, 经质证, 财产清单上部分物质有, 双方对物质价值存有较大异议, 原告提出有 798200 元财产未予分 割,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不应予采信;对证据 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基地系 1979 年 8 月,被告胡万云父母建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且被告母亲仍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分割,只能对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的维修部分予以分割。对被告胡万云提交的证据 1, 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 2,证人胡××的证言,因其系原、被告婚生男 孩,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关联性,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 3、 4、5、6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79 年 8 月, 被告胡万云父母从芷江县土桥乡搬迁至本县原垅坪乡 (现改为芷江镇) 合心村四组住居。原告贺玉香与被告胡万云于 1990 年 3 月 8 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 名胡××,17 岁,现系在校高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多次吵闹后,双 方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自愿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 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胡××,男,17 岁,由男方抚 养教育到完成学业为止。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财产种类、数量、金额、债务等分割、 处理等) :位于么家坪店面一间 33 平方米经营所有权,由女方所有,不能变卖,无其它财 产债务纠纷。三、其它(双方认为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的事项) ,无。对协议书的意见:原、 被告均自书: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08 年 2 月 19 日,胡万云、贺玉香。事后原告贺玉香认为财产分配不公,被告胡万云有隐瞒银行存款 的事实,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2、依 法重新分割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吵闹后,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双方对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男孩的抚养、教育及学业的完成等费用,充分协商后,在婚姻登记 机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不存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 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不应予撤销,原告贺玉香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 供清单)均已知晓,被告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 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胡万云隐瞒存款十 余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位于芷江镇合心村四组的房屋住宅系 1979 年 8 月被告 父母祖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对该房屋予以修缮,双方只能对修缮部分予以分割,鉴于原 告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分享一个店面和 41900 元现金,以及被告还负担男孩的 抚养、教育至完成学业的费用,该协议未显失公平,但该协议书约定:么家坪店面一间 33 平方米经营所有权由女方所有, 不能变卖, 有瑕疵, 不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占有、 使用、 受益、 处分的特征,应予补充修改。原告贺玉香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上述权利,即处分权,被告胡万 云应予准许,并应提供相关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玉香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胡万云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和重新 分割与被告胡万云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贺玉香分享的位于芷江县芷江镇么家坪店面一间 33 平方米,经营所有权、 受益权由原告贺玉香所有,并可以依法处分,被告胡万云应提供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 500 元,由原告贺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人宾 二 00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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