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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磊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陈士红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3 来源:

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东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建水支公司)因与被...

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磊 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陈士红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74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永祯北路 8 号。

负责人谭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男 ,1975 年 10 月 28 日生,汉族,现租住昆明市官 渡区小板桥镇六谷新村。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曲江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岳建武,经理。

原审被告陈士红,男,1974 年 10 月 20 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 州建水县曲江镇钟营村 2 号。

委托代理人周昶宇,男,1984 年 10 月 30 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建水县曲江镇曲江 路,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石磊及原审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陈 士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 民一初字第 1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6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28558.51 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 年 8 月 30 日 7 时 00 分,被告张海波驾 驶云 G25278 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载钢锭 41650 千克,核定载质量 18500 千克,超载 23150 千克) ,由红河州蒙自县驶往安宁市。当被告张海波驾车沿昆明市新昆洛 路南向北方向主道快速车道行驶至官小路叉口 (该叉口系 “十” 字型交叉路口) 直行通过时, 遇原告石磊骑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吕小芳)沿官小路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叉口 左转通过路口,双方临危发现避让不及,被告张海波所驾车车前部与吕小芳、原告石磊身体 及所骑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致吕小芳、原告石磊被撞摔跌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 成伤人交通事故。

此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张海波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 速慢行,加之原告石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所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被告张海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小芳无责任。事故 发生后,原告石磊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经诊断:1、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 肿;2、左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自 2007 年 8 月 30 日至 2007 年 9 月 20 日住院治疗 21 天。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石磊主张的急救费 105 元、住院医疗费 6011.51 元、 门诊治疗费 483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15 元 (按住院 21 天×每天 15 元计算) 、 后期医疗费 3000 元、后期医疗评估费 300 元无异议,以上共计 10214.51 元。原告石磊认 可被告张海波已为其支付伤情鉴定费 300 元。被告张海波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士 红, 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张海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 20 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石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原告石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

对于原告石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 因被告张海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石磊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故由被告保 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可。

被告张海波、 运输公司及陈士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 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专人对其进行陪护的证 明, 但根据其伤情, 在住院期间由专人对其进行陪护尚属情理之中,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并参照昆明市护理 行业目前的收费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 840 元(按住院 21 天×每天 40 元计算) ;2、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是单位财务部门所出具, 不能证明其误工 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之规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 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 1018.82 元(按 2006 年建筑业在 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7708 元÷365 天×住院 21 天计算)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 500 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 交通票据 31 张(金额为 345 元) ,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为 100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之规 定, 结合本案情况, 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 150 元; 5、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的精神, 原告因事故身 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此次事故 致原告石磊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为:急救费 105 元、住院医疗费 6011.51 元、门诊 治疗费 483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15 元 (按住院 21 天×每天 15 元计算) 、 后期医疗费 3000 元、后期医疗评估费 300 元、伤情鉴定费 300 元、护理费 840 元、误工费 1018.82 元、营 养费 500 元及交通费 150 元, 共计 13023.33 元。

其中, 被告张海波已支付伤情鉴定费 300 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除被告张海 波已支付的伤情鉴定费 300 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12723.33 元;二、被告张海波、云南 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及陈士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均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海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过错程度对 其与被上诉人石磊的责任进行比例分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 人张海波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石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按交通事 针对张海波的上诉,被上诉人石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海波的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

上诉人张海波在该案中垫付的 300 元除了 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分担。

针对张海波的上诉,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张海波的上诉,原审被告陈士红陈述:其意见与上诉人张海波的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 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 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5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8000 元。而原判所确认被上诉人 石磊的各项费用共计 10309.51 元,超出了 8000 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 8000 元的责 任限额是针对每次事故而不是每个受害人赔偿,超出 8000 元的费用应按责分担;2、原审 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所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3、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违反了交 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 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张海波已支付被上诉 人石磊的 300 元,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石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张海波陈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陈士红陈述:其意见与上诉人张海波的一致。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张海波驾驶的车辆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保险公司 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二人 均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依法确认二人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一审法院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直接承担被上诉人石磊的损失, 上诉人张海波及原审被告运输公司、 陈士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 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 上诉人石磊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 13023.33 元并无不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 张海波已支付被上诉人石磊伤情鉴定费 300 元系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石磊及各方 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 且对该费用上诉人张海波在答辩中已明确提出应作为损失计算,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了事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笔费用应计算在被上诉人石 磊的实际损失之中, 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 偿责任后,再由被上诉人石磊返还上诉人张海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 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 154 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被上诉人石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13023.33 元;

三、由被上诉人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海波为其支付的鉴定费 300 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1026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水支公司承担 462 元,由被上诉人石磊承担 564 元。二审中,上诉人张海波预交的诉讼费 用 513 元予以退还 256.5 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预交的诉 讼费用 513 元予以退还 256.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王 政 付立红   蔚 一日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吴 一九七○年一月 书 记 员 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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