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沈阳金环电缆有限公司,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2-10-01 来源: 沈阳出租汽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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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116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 32 号甲。

法定代表人郭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龙,男,该公司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 飞一街 80-l 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男。

委托代理人王芝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 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 50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因原告车号为辽 AG4456 号出租车在 2005 年 8 月 15 日在铁西区肇 工街十二路附近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违反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当日 作出沈城行执西罚字[2005]第 43945 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 2005 年 8 月 17 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 给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已交纳罚款二百元, 原告不服于 2006 年 3 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承认于 2005 年 8 月 17 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于 2006 年 3 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的法定 起诉期限。被告也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代 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曾于 2005 年 11 月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被法院裁 定驳回起诉后, 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定起诉期限应当延续的主张因不能提供法律依 据, 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其于 2006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不能举证证明, 并且按照原告陈述的起诉时间仍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 、第六十三条(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 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金环 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 我公司于 2006 年 1 月 23 日后才知道执法局对其罚款 200 元的事 实,至今没收到罚款决定书。孔祥龙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并不是本公司职工,因此在正 式授权之前不能代收法律文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05 年 8 月 15 日对金环出 租汽车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后, 孔祥龙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 且有证据证明被处罚车辆是该 公司的,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5 年 8 月 15 日被上诉人对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以后, 孔祥龙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 8 月 17 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该公司的 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接受处罚之际, 已向该公司讲明被处罚一事, 应视为上诉人当时已经 知道处罚的内容,如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应该自知道内容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起诉,但事后 孔祥龙以个人名义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耽误了起诉期限。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 的在 2006 年 1 月 23 日才知道处罚决定内容的主张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 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抗辩的正当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 回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 50 号行政裁定。

二审诉讼费 100 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吴 凡 李 树 魁 唱 英 梅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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