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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证处公证费用,北京公证处公证费用,关于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与刘东方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2 来源: 公证处赔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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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与刘东方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安民二终字第 2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胡海萍,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方,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民,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宾,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 79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证处的委 托代理人李永和、 被上诉人刘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岳秀民、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的委 托代理人原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6 月 16 日原告刘东方同王希立签订协议书,约定刘 东方借给王希立 70000 元,王希立将位于安阳市大王村共六间楼房抵押给刘东方,抵押楼 房情况由公证处作出(1997)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 6 月 21 日被 告作出(1997)安文证经字第 387 号公证书,对王希立和刘东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予以公 证,同日王希立向刘东方出具借据。1998 年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申请执行王希立,王 希立以多种理由延期履行,王希立找到吴争鸣为其担保。2000 年 5 月 16 日刘东方同吴争 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吴争鸣用位于人民大道 89 号 2 号楼 1 单元 4 号住房,以 7.5 万 元价格抵给刘东方所有, 由刘东方出 6000 元作为吴争鸣的安家及生活费。

2006 年 9 月 29 日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1997)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1997)安文证民字第 387 号”公证书的决定, 该决定认为:

经复查, 本处出具的 (1997) 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 (1997) 安文证民字第 387 号公证书中,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材料虚假,与事实不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决 定撤销(1997)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 (1997)安文证民字第 387 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 自始无效。同年 9 月 30 日撤销公证书决定书送达刘东方和吴争鸣。同年 10 月 9 日吴争鸣 同公证处李建勋和龙安区法院毛俊国达成协议书,由公证处李建勋出资 3 万元,毛俊国出 资 4 万元,合计 7 万元,给付吴争鸣折抵被执行的房款,吴争鸣保证不再上访申诉。2008 年 5 月 15 日吴争鸣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同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 出并送达(2008)安龙法执字第 191 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 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在该院已经执行完毕后,又被公证处撤销,致使该院丧失了执行 依据,故吴争鸣执行回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抵押房屋已被合法转让给第三人,无法 执行回转原房产,裁定如下:一、刘东方于裁定书送达后二日内向吴争鸣返还原房屋折抵价 款 73000 元及利息 17000 元,共计 90000 元;二、如拒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同年 5 月 16 日,刘东方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 90000 元。另查明,2007 年 4 月 2 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7) 文刑初字第 79 号刑事判决以判决王希立犯诈 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证处在作出(1997)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公证书和(1997) 安文证经字第 387 号公证书后,没有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两个公证书作出撤销的 决定, 使刘东方在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申请执行一案, 失去执行依据, 造成原告刘东方的损失。

被告司法局是被告公证处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被告公证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 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东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予以支 持。

原告刘东方的损失有吴争鸣的安家费 6000 元和其他折抵房屋款 3000 元及利息 17000 元,合计 26000 元。对于原告刘东方诉称的其他损失房屋款 70000 元,以及同王希立约定 的利息,属于王希立涉嫌诈骗刘东方的款项,刘东方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 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公证处辩称公证书撤销与否,与被告公证处无关,因公证处 撤销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 造成原告刘东方的经济损失, 不符合法律规定, 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方 26000 元及利息 (利息从 2000 年 5 月 16 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止) ;二、驳回原告刘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不服上诉称:1、撤销公证书的行为,未给刘东方 造成损失。文峰公证处于 2006 年 9 月 26 日才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距离该案执行终结 已经六年之久,因该案已经变更执行依据,撤销被上诉人已放弃的公证书,不会对被上诉人 造成影响,也不会给其造成损失。2、执行回转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 任何关系, 无论是被上诉人持原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 还是新的担保人吴争鸣申请执行回转, 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全面审查,查证属实后,才出具法律文书,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所有 行为,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将被上诉人 与吴争鸣和解协议自愿处分的财产作为损失而要求上诉人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撤 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上诉人刘东方辩称,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部分正确,但是判决数 额不对,我们会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称, 安阳市文峰公证处是独立法人, 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证处作出的(1997)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公证书是借款担保公证书。

而(1997)安文证经字第 387 号公证书是债权公证文书,王希立借款是事实,该公证书真 实、合法,也是刘东方申请执行的依据。王希立用其他人的房产作借款担保,不符合法律规 定, 公证处撤销 (1997) 安文证民字第 153 号公证书并无不当。

由于公证处撤销了 (1997) 安文证经字第 387 号公证书导致刘东方申请执行王希立的依据丧失,失去了公证的意义, 执行回转给刘东方造成损失,因此公证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100 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杰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华 姗 安法网 2667 号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94...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方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5月16日起...

原告刘东方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以... 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 2000年11月18日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公证处又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1996...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安???????(以下简称公证处)、被告安阳?????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0年11月18日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公证处又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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