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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热闹与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原审原告王亚丽、王进楠、王志升、曹云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5-26 来源:

上诉人王热闹与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原审原告王亚 丽、王进楠、王志升、曹云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 27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热闹(又名王玉红) ,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亚丽,女。

原审原告王进楠,男。

法定代理人戚小花,女。

原审原告王志升,男。

原审原告曹云芳,女。

原审原告王亚丽、王进楠、王志升、曹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热闹因与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原审原告王亚丽、王进楠、王志升、 曹云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均不服息县人民法院 (2008) 息民初字第 68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热闹及其委托代理 人韩建民,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委托代理人程钢,原审原告王亚 丽、王进楠、王志升、曹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 年 12 月 16 日,原告王热闹在息县陈鹏乡宋庄新建矿泉水厂工地建 房施工时, 雇主史章国安排原告在新建的房屋上拆模板时, 模板及混凝土建筑物共同翻转倒 塌,致原告从模板混凝土建筑物上面掉到地上砸伤。同日,史章国用车及时将原告送到包信 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史章国已全部支付。包信医院 2007 年 12 月 16 日王 热闹病例记载:

患者两小时前因盖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 当时左下肢弯曲、 畸形, 不能直立; 肿胀无出血,疼痛,不能站立。X 光拍片显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肢内踝外踝 骨折。当日行右下肢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12 月 27 日拆线再用石膏外固定带药回家, 通知患者出院。2007 年 12 月 28 日原告王热闹出院,包信镇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有硬外 下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后应用抗生素,对症治疗,痊愈出院。

2008 年 1 月 9 日原告王热闹以骨折术后,下肢坏死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08 年 1 月 16 日进行右大腿下肢截肢术, 2008 年 1 月 31 日出院, 住院 22 天。

花医疗费 17479.18 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分析认为:包信镇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热闹的诊断是正确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 但该院对其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却存在问题,对其右下肢血液循环、神经感觉、运 动等观察不到位,无相应治疗措施,患者出院时,院方对患者应注意事项未告知。司法鉴定 意见书意见为:

被鉴定人王热闹右下肢截肢的后果与包信镇医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

驻马 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 04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热 闹右下肢损伤目前定为四级伤残。该所(2008)临鉴字第 04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 鉴定人王热闹右下肢安装义肢费用需人民币 36000 元,每五年更换一次。

(每二年维护费为 义肢价位的 10%) 。

后原告王热闹以息县包信镇中心卫生院为其治疗期间有一定医疗过错责 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另查,王热闹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花交通费 1381.40 元, 住宿费 500 元、鉴定费 3600 元。王热闹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志升 1933 年 12 月 20 日生,母亲曹云芳 1933 年 7 月 6 日生,女王亚丽 1995 年 3 月 5 日生,子王进 楠 2003 年 11 月 26 日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包信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五九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三份司法鉴定书、 花费票据、户口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2007 年 12 月 16 日,原告王热闹入住包信医院治疗,2007 年 12 月 28 日出院, 证明原告王热闹与包信医院存在医患关系。

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2008) 临鉴字第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包信镇卫生院对被鉴定人王热闹的诊断是正确 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但是该院对其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却存在问题, 对其右下肢血液循环、神经感觉、运动等观察不到位,无相应治疗措施,患者出院时,院方 对患者应注意事项未告知。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

被鉴定人王热闹右下肢截肢的后果与 包信医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王热闹出现右下肢血液循 环发生障碍,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继而引起组织坏死,不得不采取截肢进行治疗的严重后 果, 是原告从包信医院出院 12 天后发生。

其间, 原告王热闹没有积极主动到包信医院检查, 对此后果产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信医院承担适当的责任。

原告王热闹等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 情况计算,王热闹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 2007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 算。1、伤残赔偿金 53922.40 元;2、医疗费 17479.18 元;3、被抚养人年生活消费,依 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 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为 24087.69 元;4、误工费 285 元;5、护理费 285 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 元;7、营养费 440 元;8、交通费 1381.40 元;9、精 神抚慰金 10000 元;10、住宿费 500 元;11、鉴定费 3600 元;12、残疾辅助费 190440 元;以上十二项共计 303080.67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 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息县包信镇中心医 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 60616.13 元(303080.67×20%) ;二、驳回王热闹 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热闹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热闹右下肢截肢 的后果与包信卫生院的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 包信卫生院又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就应当 认定包信卫生院至少应负主要责任。

2、 虽然上诉人的截肢的后果是在出院后 12 天发生的, 但引起组织坏死并不是瞬间发生的,而是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 12 天,引起的原因就 是石膏托外固定严重挤压血管时间过长,造成下肢血液循环发生障碍,继而引起组织坏死。

在采取石膏托外固定后, 是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医生让出院, 从包信卫生院的病历中可以证 明。从正常的治疗看在外固定后应留院观察,再根据恢复的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出院。从此可 以看出包信卫生院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没有到包信卫生院积极主动的检查并不是上诉人 负主要责任的理由。

病历并未告知上诉人如何观察。

在出院后几天感觉有点不舒服时上诉人 曾给医生打过一个电话, 而医生也没有做必要的安排。

所以被上诉人至少应负 80%的责任; 4、精神抚慰金过低,按审判实践对造成残疾的每上升一级增加 5000 元,对上诉人主张的 35000 元应予支持,原审仅支持 10000 元明显过低,且不应按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采信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 046 号、047 号、048 号鉴定书错误,首先、鉴定的委托单 位驻马店 148 法律服务所与本案不知是什么关系?其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鉴定单位 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其合法性无从查起。再次,编号为(2008)临鉴字第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结论错误。因为其鉴定时不可能见到石膏外固定处理!其无法认定 “观察不到位”和应由谁去观察以及“无相应治疗措施”。

而主治医生李超到庭陈述了是如 何做石膏外固定处理, 且王热闹对陈述为便于观察而大拇指等外露没有异议。

由于做了外固 定处理后被上诉人即出院,观察的职责、治疗的措施均不是卫生院的事宜。第四、由鉴定机 构出“义肢安装费用估算”意见书,不符合其业务和资质范围,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驳回被 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书面申请对于上诉人王热闹的义肢安装 费用重新认定,上诉人王热闹也同意重新进行认定。并在 2009 年 6 月 30 日双方选定由河 南省假肢中心所属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意见为“根据王热闹(曾用名:王玉红)目前的伤 残情况,需要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其中中低档假肢为国内普通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 2% 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期限参照河南省 平均寿命。根据王热闹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建议安装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 元)的右下肢大腿假肢”。该款“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上诉人王热闹与上诉 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文明均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无异议, 故本院对该证明予 以采信。

上诉人王热闹的残疾器具费核算为:假肢费用为:21500 元(每个假肢的价格)×20 年÷4 (每个假肢的使用年限) =107500 元; 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

21500×2%×20 年=8600 元。两项费用合计:116100 元。上诉人王热闹各项损失计算为:1、伤残赔偿金 53922.40 元;2、医疗费 17479.18 元;3、被抚养人年生活消费,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 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之规定应为 24087.69 元;4、误工费 285 元;5、护理费 285 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 元;7、营养费 440 元;8、交通费 1381.40 元; 9、住宿费 500 元;10、鉴定费 3600 元;11、残疾器具费 116100 元(含维修保养费) ;12、假肢费用咨询费 100 元。以上共 计 218840.67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本院认为:对于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驻蔚康司鉴所 (2008) 临鉴字第 04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下简称 04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上诉人息县包信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包信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 上诉人王热闹提供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

另上述两份鉴定的委托单位虽为 驻马店市 148 法律服务所,但并未违反个人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此两份鉴定书 的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007 年 12 月 16 日上诉人王热闹因从模板混凝土建筑物上面掉到地上砸伤,入住息 县包信镇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包信医院为王热闹行右下肢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12 月 27 日拆线再用石膏外固定带药回家,通知患者出院,2007 年 12 月 28 日王热闹出院。

2008 年 1 月 9 日上诉人王热闹以骨折术后、下肢坏死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08 年 1 月 16 日进行右大腿下肢截肢术。依据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王热闹(王玉 红)右下肢被截肢的后果与包信镇卫生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的意见,包信医院因其治疗 不当有过失而应对王热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依据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的分析说明, 上诉人王热闹不得不采取截肢进行治疗的后果, 是王热闹“右下肢由于血管 受到严重挤压且时间过长”造成的。而在出院之后,恢复期间,王热闹作为患者对自己术后 出院的身体状况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 其自身病情出现不适状况, 理应及时到治疗机构进行 诊治,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而其感觉不适后仅与包信医院通过电话联系,未能采取其他合理 措施,以致挤压时间过长,造成了截肢的后果。且 046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也认定 “包信镇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热闹的诊断是正确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 ,所以王热 闹出院后,对自身身体状况注意不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 60%为宜。包信医院因对王热闹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存在问题,以及病历未记载 注意事项,对王热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 40%为宜。关于残疾器具费,因 双方均认可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 并同意按证明所建议的价格计算费用, 本院予以确 认。对于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以 20 年为宜,之后的残疾器具费可由王热闹于 20 年 到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 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之规定, 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是适当的。但原审依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三)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 68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 68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息县 包信镇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热闹、 原审原告王亚丽等四人经济损 失 87536.27 元(218840.67 元×4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合计 97536.2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00 元,由上诉人王热闹负担 1320 元;由上诉人息县包信中心医 院负担 88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晓虎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王西福 余继田 二 OO 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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