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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11 来源: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

被告耿?,男,汉族,住址??????.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救助中心)诉被告祝??、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 赖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津法民初字第 582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余某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赖某贵,男。

被告赖某林,男。

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张某、赖某华追 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赖某华的起诉,申请追加了赖某华的继承人 赖某贵、赖某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涂登明,被告张某,被 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 费用有权追偿。2012 年 1 月 29 日 11 时 30 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渝 CCZ 某号普 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城区往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 106 省道施家桥路段,将同向行走的 行人赖某华致伤, 经送江津区某医院住院治疗 65 天, 因医治无效于 2012 年 4 月 2 日死亡。

2012 年 2 月 5 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 0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 经江津区某医院申请, 交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了赖某华的抢救费用共计 99 800 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赖某贵、被 告赖某林作为赖某华的继承人, 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 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追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共计 99 800 元,被告张某与被告 赖某贵、被告赖某林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垫付事实无异议,赖某华当时横穿公路,有过错,我承 担 80%的比例都比较高了,要求按(2012)津法民初字第 4182 号案确定的比例来承担偿 还责任,但我已给付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 34 000 元,现在实在承担不起了。

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垫付事实无异议。按相关法律规定,机 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仅有一般过失的,可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赖某华 系一般过失,我方最多承担 10%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 月 29 日 11 时 30 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渝 CCZ 某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城区往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 106 省道施家桥路段,将同向行走 的行人赖某华致伤,经送江津区某医院住院治疗 65 天,因医治无效于 2012 年 4 月 2 日死 亡。

2012 年 2 月 5 日, 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 0003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 经江津区某医院申请, 交警支队通知, 原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 规定,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向江津区某医院垫付了赖某华的抢救费用 99 800 元。 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 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追偿。被告 张某系渝 CCZ 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赖某贵系赖某华大哥, 被告赖某林系赖某华二哥,兄弟三人,其父母早年去世。赖某华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赖 某贵、 被告赖某林作为赖某华的继承人, 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向本院起诉, 要求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赖某华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经 (2012) 津法民初字第 4182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某承担 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赖某华承担 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共获得各项赔偿款 103 049.06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登记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垫付通知书、救助中心垫付告知书、偿还通知书、电汇凭证,本院调取的(2012)津法民 初字第 4182 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过错行为在事故 中起着重要作用, 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

赖某华未靠边行走, 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 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在该次交通事故 中负主要责任,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作 为赖某华的继承人, 并实际继承了赖某华的财产, 对救助中心垫付的丧葬费用有偿还的义务, 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移确定责任大 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2012)津法民初字第 4182 号民事 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张某承担 80%的偿还责任,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承担 20% 的偿还责任为宜。

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丧葬费用有权 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 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垫付的抢救费用 79 840 元。

二、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 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 19 960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449 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360 元,被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负担 89 元。被 告负担部份,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某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张某、被 告赖某贵、被告赖某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红 勇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亚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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