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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0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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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么妹与被告陈国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临民一初字第 58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廖么妹,女。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志,男。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 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孔祥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么妹与被告陈国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3 日受理后,于 2010 年 8 月 15 日依原告廖么妹的申请追加陈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以下简称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么妹及其委托 代理人李敏,被告陈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被告陈雪涛、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么妹诉称:2010 年 2 月 19 日 11 时许,被告陈国志驾驶湘 J69288 轿车从常 德沿临岗公路往石门县行驶, 至临澧县四新岗镇轱牛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 遇陈雪涛驾助 力车载原告廖么妹, 因轿车前部与陈雪涛驾驶的助力车前部相撞, 造成陈雪涛及原告受伤的 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国志驾驶的湘 J69288 轿车在被告 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现要求被告陈国志赔偿原告廖么妹医疗费 23 886.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12 元、误工费 12 164 元、护理费 4200 元、残疾赔偿金 30 168.63 元、交通费 100 元、鉴定费 885.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 元,共计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廖么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廖么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 1 份,用以证 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用以证明交通 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复印 件 1 份, 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湘 J69288 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4、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骨科诊断证明书》1 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 的情况; 5、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 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共 1792.72 元; 6、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 疗的情况; 7、 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 《证明》 1 份及临澧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 1 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 17 093.38 元的事实; 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么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 份,用以证明原 82 916 元, 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治疗及出院后需二次手术费等情况;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4 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 费 885.50 元的事实; 10、临澧县柏枝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 份,用以证明原告自 1985 年 即外出务工的事实; 11、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 份及工资单复印件 12 份,用以 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及在该厂领取工资的事实; 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州市暂住证》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已居 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陈国志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二、被告陈国志驾驶的车辆已在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警队的事故 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赔偿的金额为 30 000 元,但庭审中 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变更,系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的各项诉 讼请求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国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陈国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国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牌号 为湘 J69288 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 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志系本案事故车 辆的所有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复印 件 1 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 J62988 轿车在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愿意依照法律的规 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 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中超出法律规 定标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陈雪 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至证据 12 没有异议,被告陈国志、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 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 4、证据 5、证据 6、证据 8、证据 9 没有异 议,被告陈国志对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7 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 交的证据 7 有异议, 认为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且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被告陈国志、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 10、证据 11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 10 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 11 有涂改痕 迹,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 8 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 1 年以上。原告廖么妹、被告陈雪涛、被告财保白 鹤山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陈国志提交的证据 1 至证据 3 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

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1、 证据 2、 证据 3、 证据 4、 证据 5、 证据 6、 证据 8、 证据 9, 被告陈国志提交的证据 1 至证据 3, 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7,系医疗单位对原告住院治疗 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每日用药清单, 客观真实, 被告财保白鹤 山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 系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提出来的异议, 但对该主张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故对原 告提交的证据 7 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10,系其户籍所在地的 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 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11 中广州市香港创裕制衣有限公司出具 的《证明》1 份,有涂改痕迹,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表系复印件,无相应证据予以 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 11 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廖么妹提交的证据 12 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8 年 12 月 10 日”“有效期为一年”, 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在 2010 年 2 月 19 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广州市居住 1 年,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2 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 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 年 2 月 19 日, 被告陈国志驾驶牌号为湘 J69288 小型轿车从常德市沿临岗公路 往石门县方向行驶, 17 时 40 分许, 当车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轱牛村四新岗加油站路段时, 遇被告陈雪涛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廖么妹从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 导致湘 J69288 小型轿车的 右前部与被告陈雪涛驾驶的助力车的前部相碰, 造成被告陈雪涛及助力车上乘客原告廖么妹 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 2010 年 2 月 20 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国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陈雪涛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鉴于两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相当,陈国志、陈雪涛负事故的同 等责任,廖么妹无责任。

原告廖么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 天,于 2010 年 2 月 21 日 转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23 天,于 2010 年 6 月 24 日出院,原告廖么妹在临澧县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 1792.72 元, 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 17 093.38 元。

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交通事故另 一伤者被告陈雪涛已对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陈雪涛共住院治疗 27 天,因住院治疗支出医 药费 2398.94 元,其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 金额为 3094.94 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金额 为 2257.79 元。

原告廖么妹出生于 1969 年 8 月 3 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牌号为湘 J69288 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国志。该车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由被告陈国志向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限自 2009 年 12 月 9 日零 时至 2010 年 12 月 8 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 110 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 10 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 》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 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交 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陈国志、陈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廖么妹无责任”的 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 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

”之规定,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 确定被告陈国志、 陈雪涛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对原告廖么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 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国志与被告陈雪涛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 廖么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 原告廖么妹明确放弃要求 被告陈雪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故被告陈国志对被告陈雪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 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 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 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廖么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交通费、 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原告廖么妹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 一处, 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 故原告廖么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 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 5000 元。

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 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率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 费 23 886.10 元:(1)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按医疗单位出具收据为 1792.72 元; (2)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 确定为 17 093.38 元; (3)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用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 于廖么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酌定为 5000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元:原告 廖么妹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 天, 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123 天, 共住院治疗 125 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 12 元计算为 1500 元 (125 天×12 元/天) ;3、误工费 6107.07 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么 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廖么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 20 周, 以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 140 天(20 周×7 天/周) ,因原告未就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向 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5 922 元计算,计算误工费 为 6107.07 元(140 天×15 922 元/365 天) ;4、护理费 3360 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 中心出具的《关于廖么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 需 1 人护理 12 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 标准 40 元/天计算护理费为 3360 元(12 周×7 天/周×40 元/天) ;5、残疾赔偿金 9820 元:按照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廖么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廖么妹已构成 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 10%,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 2009 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 4910 元计算 20 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 9820 元(4910 元/年×20 年×10%) ;6、交通 费 100 元,原告虽未就该费用提交有效票据,但原告廖么妹因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了交通费 用,其请求的金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交通费确定为 100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8、鉴定费 886 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鉴定费为 886 元。

以上 1 至 8 项合计为 50 659.17 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 1 至 2 项合计为 25 386.10 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 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 3 至 7 项合计为 24 387.07 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 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该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 事故的伤者共有原告廖么妹及被告陈雪涛 2 人,2 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 故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廖么妹、被告陈雪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 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28 481.04 元(25 386.10 元+ 3094.94 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 10 000 元, 故 原告廖么妹仅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 元内与被告陈雪 涛按比例获得医疗费用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 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 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

”鉴定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 故原告廖么妹请求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被告财 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财保 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由共同侵权责任人被告陈 国志、陈雪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廖么妹已放弃对被告陈雪涛的诉讼请求,故仅由 被告陈国志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廖么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廖么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要求被告陈国志赔偿损失,被告财保 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 廖么妹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 50 659.17 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 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8913.33 元(10 000 元×25 386.10 元/28 481.04 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24 387.07 元, 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 33 300.40 元,被告财保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国志赔偿 8679.39 元 [ (25 386.10 元+886 元-8913.33 元)×50%] ,被告陈国志已支付 900 元,尚应赔偿 7779.39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廖 么妹 33 300.40 元; 二、被告陈国志赔偿原告廖么妹 7779.39 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廖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1873 元,减半收取 936.50 元,由原告廖么妹负担 522.50 元,被 告陈国志负担 41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 芳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娜

负责人孔祥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么妹与被告陈国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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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原告廖么妹与被告陈国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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