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商标纠纷案原告代理词,原告雷振华与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01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雷振华与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零民一初字第 45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雷振华,男。

委托代理人姜海云。

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地址零陵区南津北路 15 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阳俊杰。

原告雷振华与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5 月 26 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梅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 2009 年 7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志群担任记录。原告雷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 云,被告永州市公证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振华诉称:2008 年 1 月 3 日,原告与冷水滩区解放路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 解放路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李航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公证,被告审查了由李航提供的格式《房 屋买卖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后,当即给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 并出具了(2008)永证经字第 002 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原告 800 元公证费。2008 年 10 月 10 日,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才知道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的协议的内容不同, 原告所执协议内容共 6 条,其中第 5 条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有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解 放路社区居委会承担;而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执协议内容共 7 条,其中第 6 条约定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所有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即原告)负担,而双方协商是由解放路社区居委会负 担房产过户费的,现因解放路社区居委会不愿承担过户费用,只是要求原告找被告处理,原 告也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未果,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过户费用 损失 6000 元, 误工费 222.65 元, 差旅费 40 元, 并退还公证费 800 元, 共计 7062.65 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永州市公证处向其出具的《公证 书》 ,以证明经被告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条款为 6 条;2、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复印 的经被告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 ,以证明该份经公证的协议的条款为 7 条;3、有关票据 11 张,其中公证费 800 元票据 1 张,房屋过户的费用 4830 元的票据 3 张,交通费 28 元 的票据 7 张, 以证明其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2 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 3 中的公证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房屋过户费票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确认, 因该票据不能确定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口头辩称:被告为原告与冷水滩区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作的《房屋 买卖协议》公证的整个程序合法,不存在对原告有损害的事实;且原告在双方所执协议上均 签名确认了的, 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当时承诺过户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承担的, 后原告也 自愿承担了该过户费用, 不存在被告对其损害的事实, 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留存在被告处存档的《房屋 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到被告处办理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的 条款共 7 条;2、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存档件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 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到永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 与被告处存档件是一致的,协议条款为 7 条,且原告自愿按此协议交纳了过户费未提出异 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 认。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 月 3 日,原告雷振华与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 区居民委员会 (即解放路社区居委会) 一同到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就双方的房屋买卖办理公证, 当时原告及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双方所执《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同,其中原告雷振华所执协 议共 6 条,协议中第 5 条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有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即解放路社区 居委会)承担;而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执的协议共 7 条,多了一条内容为“甲方负责提供 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证件”,而该协议中的第 6 条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有的全部费 用, 由乙方 (即原告雷振华) 负担。

公证时, 原告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主任李航一均在现场, 双方均在对方所执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 永州市公证处当时没有对双方所执协议的一致性进 行审查,给该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办理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但留存在永州市公证处 公证档案内的协议系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执的协议。2008 年 10 月 10 日,原告雷振华与解 放路社区居委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发现两方所执协议内容不同, 即在房屋 过户费用的承担方不同,但雷振华当时未向永州市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公证,而是自 行向房产部门交纳了房屋过户费, 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尔后原告雷振华即向被告永州市公 证处提出异议,并要其承担房屋过户费、退还公证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永州市公证处拒绝, 双方协议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在给原告雷振华与解放路社区居委会办理《房屋买卖协 议》公证时,没有认真审查,在两方的协议条款不同、申请公证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给 两方所执的协议均出具了公证书, 应承担审查失误的过错责任, 因此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公证 费,并赔偿原告处理该公证纠纷所花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永州市 公证处赔偿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交纳的过户费用 6000 元的诉讼主张, 原告在庭审中举 证证明其交纳房屋过户的有关费用为 4830 元,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发现自己与 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执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同,其内容不同主要就是为过户费用的承 担问题, 当时原告没有就此向永州市公证处提出异议, 却按解放路社区居委会所执的协议内 容的规定,由原告自行交纳了过户费用,因此应认定原告交纳过户费用的行为是其自愿的, 故该过户费不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在处理该公证纠纷时确实花费了时间和精力, 因原告无具体误工天数的证据, 其误工 费只能由本院酌情考虑。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公证费 800 元给原告雷振华; 二、 限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雷振华交通费 28 元, 误工费 200 元; 三、驳回原告雷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永州市公证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 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 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唐 梅 玲 二 00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 赵 志 群 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 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 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商标纠纷案原告代理词,原告雷振华与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alnJ1CfMmZnlPu7T.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商标纠纷案原告代理词,原告雷振华与被告永州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