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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6-19 来源:

重庆市巫溪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肖森、曾猛、王玉...

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 124 号 原告刘启文,男。

原告戴国平,男。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结谷街 115 号。

法定代表人贺云辉,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玺英,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08 年 1 月 24 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夏先独任审理,书记员郭丹担任 法庭记录,分别于 2008 年 3 月 26 日、4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文、戴 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 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玺英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称,2003 年 4 月 18 日,淞达市场西头附一楼的承租方刘让 福、陈强与两原告签定了一份协议,由两原告接管有关的市场事务和租赁权。市场的所有权 人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刘让福、陈强的转租行为,并向原告刘启文收取费用。其 后两原告投入装修费 164600 元、支付押金 215000 元、支付转让费用 80 余万元。2006 年 6 月 28 日,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淞达市场的所有权。 2007 年 3 月,被告通知两原告,要求在变更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定合同,两原告不同意 该方案。2007 年 6 月,被告强行拆除两原告的设施,由此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押金 215000 元;2、继续履行义务,重新签 订合同;3、赔偿装修费用 112000 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2004)芦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案卷有关材料; 4、 (2004)芦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 3、4 证明了二原告合法取得淞达市场西头附一楼的租赁权; 5、淞达 1 楼附厅改造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了 112000 元装修费用; 6、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空调费用 52600 元; 7、 (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 450 号民事判决书、 (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 73 号民 事裁定书、 淞达市场资产移交协议, 证明市场所有权主体变更的事实及被告有义务与原告重 新签定租赁承包合同; 8、通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押金数额应为 185000 元;2、原告 主张续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 三项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 证据 1、2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移交押金往来帐目,证明押金数额; 4、已退还押金凭证,证明已退还押金数额; 5、市场发行及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担投资风险的义务 6、市场通知,证明告知合同到期后市场进行改造的事实; 7、给租赁摊主的通知,证明告知合同到期后市场进行改造的事实; 8、市场招商公告,证明告知招商方案的事实; 9、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报告,证明原告没有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10、给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复函,证明退还押金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 1、 2 无异议; 对证据 3、 4 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接手的押金只有 195000 元, 后有人拿押金原件退了 10000 元, 现还有 185000 元; 对证据 5 认为事实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 6 有异议,认为对空调、装修的投入凭证 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事实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 7 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 据 8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到期继续与原告续租,合同到 期后产权人有经营决定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 1、2 无异议;对证据 3 有异议,根据被告 提供的履行合同书与此证据关于押金的数额有出入;对证据 4 有异议,领款人与押金条上 的名字不是同一人, 当时被告退还押金时已经知道附一楼西头都是由两原告在承包租赁经营 的事实;对证据 5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义务应该根据后续的法律文件来确认,合 同书中明确写了收取的押金是 215000 元;对证据 6、7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恰好证 明被告没有按资产协议及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证据 8、10 真实性无异议,对 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7、8,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庭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3 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庭审核该 证据是从(2004)芦民一初字第 2 号案卷中复印而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 是从(2004)芦民一初字第 2 号案卷中复印而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5、6 经被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本庭审核,该 证据系原告提供, 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 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2、5、6、7、8、9、10,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 庭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3, 系被告与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清单, 其上载明的押金数额与原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市场改造承租合同上的押金数额 不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4 的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 年 3 月 19 日,刘让福、蒋红喜、陈强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 同时与原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 (后更名为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市场改造及承租合 同书,约定由刘让福、蒋红喜、陈强对原淞达市场西头附一楼进行改造,并在改造后进行承 租。

2002 年 10 月 8 日, 合伙人蒋红喜退出了市场经营。

2003 年 4 月 18 日, 原告刘启文、 戴国平与刘让福、陈强签订了转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与被原淞 达市场认可。因此,原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刘让福、陈强签订的市场改造及承租合同所确 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至两原告名下, 该合同约定由承租方一次性交纳押金 215000 元, 此 款已实际给付。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 2002 年 3 月 28 日至 2007 年 3 月 27 日止。

该合同签订后,签订协议的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另查明,2006 年 6 月 28 日被告与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淞达市场资产移交 协议,被告通过拍卖取得了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株洲市淞达市场所有权。2007 年 3 月 5 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两原告在 2007 年 3 月 30 日前来市场办理结算退押金手续, 租赁的门面因市场整体改造,承租到期后市场将收回全部摊位,不再进行发租。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从 2003 年 4 月 18 日起,原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 与刘让福、 陈强签订的市场改造及承租合同所确定的刘让福、 陈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已经概括转让至两原告。从 2006 年 6 月 28 日起,原株洲市饮食服务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概括转让至被告。

原、 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不能 超出该市场改造及承租合同所确定的范畴, 原、 被告双方依据该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均可以向 对方主张。现该租赁合同已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到期,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 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 215000 元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株洲大饭店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上的押金数额为 195000 元,且合同到期后已退还押金 10000 元,故应 返还的押金数额为 185000 元。

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上面明确约定押金为 215000 元, 而且 该移交协议确认的押金数额不能对抗第三人, 故被告应予退还的押金数额宜认定为 215000 元。同时,对被告故意不向二原告而擅自向他人退还押金 10000 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 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 215000 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市场改造及承租合同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与两原告继续签 订合同问题,因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到,原、被告双方均为该合同所确定的债权债 务的概括受让人, 理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

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用 112000 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 赁合同已实际到期, 并且根据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的约定, 承租方对改造项目的投资以及收 益应自行承担风险,故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启 文、戴国平押金 215000 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文、戴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9220 元减半收取 4610 元,由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 担 3610 元,原告刘启文、戴国平承担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 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 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 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谭 夏 先 二 00 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郭 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 第三人。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 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 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 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赵京生;韦曼辉;陈雄根;二0;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例判决书查询 原告刘启文、戴国平诉被告株洲市锦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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