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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13 来源: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被告

【案例标题】原告高燕与被告文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文文号】(2010)蒸民一初字第78号 【审判法院】衡阳...

原告周从亿与被告田未、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常民一初字第 483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 483 号 原告周从亿,男。

委托代理人阳雪生,系原告周从亿之女婿,1986 年 1 月 20 日生,汉族,住常宁市 松柏镇大桥路新屋 31 号。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海燕,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未,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中心支公 司) 。

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从亿与被告田未、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2 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亿委托代理人阳雪生、廖海燕,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未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 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从亿诉称,2010 年 12 月 29 日,被告田未驾驶湘 D56800 小轿车从常市城区 方向往常宁市松柏镇方向行驶,途经红星煤矿路段时,由于弯道车速过快,逆向行驶,将道 路左侧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受 伤遭受的损失为 107532.55 元。

湘 D56800 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据法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 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田未对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 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田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77 天,花费医疗费 46345.55 元。

证据三、 司法鉴定书, 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还需康复治疗三个月, 需后继治疗费 12000 元, 证据四、保险单,用以证实湘 D56800 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交通费为 1119 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 1100 元。

证据七、原告申请本院向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被告田未的驾驶证、身份资料、湘 D56800 机动车登记、转让、保险资料、常宁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治疗出具的担保书。

被告田未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 原告赔偿。

由于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 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可免 责。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事实和法律进行核查确定。为支持其辨称,被告财保衡阳 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跟踪费用核减表,用以证实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减总金额为 9316.77 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 据七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二、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以 2011 年 4 月 28 日的三张门诊发票 352.40 元、2011 年 2 月 19 日的一张门诊发票 100.65 元无相关病历资 料佐证,医药费无住院结算清单,依据保险业行业惯例应剔除原告医药费 9316.77 元等理 由提出抗辨。

对证据三、 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 理。对证据五,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与本案相关联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具体金额 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所持的异议,经本院审查,门诊发票 352.40 元属手术后复查,符合医疗常规。门诊发票 100.65 元,属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该 费用的发生违背了住院医药费缴、结算制度,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凭医药费清单可确 定医药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中的门诊发票 100.65 元不予认定,对其他的单据均予 以认定。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核减原告医药费 1227.52 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 不公平,本院对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跟踪费用核减表不予认定。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 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故本院确认原告证 据三的证据力,对证据五,本院尊重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部 分予以认定,酌情确定 800 元。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2 月 29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田未驾驶湘 D56800 小轿车 从常宁市方向往常宁市松柏镇方向行驶, 途径常宁市柏坊镇红星煤矿门前路段时, 由于被告 田未驾车在弯道车速过快、逆向行驶,将左侧相对行走拖板车的周从军、周从亿撞至道路西 侧外的水沟里, 造成周从军、 周从亿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被告田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从亿受伤后,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至 2011 年 1 月 6 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 8 天,花费医药费 8695.83 元,于 2011 年 1 月 6 日至 2011 年 3 月 16 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69 天, 花费医药费 37196.67 元, 常宁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周从亿治疗向常宁市中医院出具担保书,担保治疗费 20000 元, 原告周从亿至今未向常宁市中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

原告周从亿的损伤程度经衡阳市 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三个月,需后续治疗费 12000 元,损伤 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 被告田未持 C1 驾驶证, 湘 D56800 小轿车原法定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邓某某, 经连环购车,至事故发生时,湘 D56800 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未所有,该车在转让 中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法定所有人仍为案外人邓某某,湘 D56800 小轿车检验有 效期止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2010 年 9 月 25 日,被告田未为湘 D56800 小轿车在被告 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9 月 26 日零时起至 2011 年 9 月 25 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核实, 确认如下:

医药费 46244.9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24 元(77 天×12 元) ,后续治疗费 12000 元,营养费 600 元,残疾 赔偿金 11244 元 (5622 元×20 年×10%) , 交通费 800 元, 护理费 3359 元 (77 天×15922 元/365 天) ,误工费 7285 元(167 天×15922 元/365 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 残,原告确实遭受到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 4000 元,鉴定费 1100 元,合计 87556.90 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未未谨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撞伤原告周从亿,且负交通事 故的全部责任, 应对原告周从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周从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从军、周从亿受伤,经 核算, 原告周从亿的医疗药费为 59768.90 元, 周从军的医疗费为 17137.55 元,两者共计医 疗费 76906.45 元,原告周从亿的医疗费 59768.90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中所 占的比例为 77.72%, 故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按比例向原告周从亿赔偿医疗费 7772 元。

据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从亿赔偿医疗费经济损 失 7772 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从亿赔偿经济损失 26688 元, 两项合计 34460 元。

二、原告周从亿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 53096。90 元, 由被告田未向原告周从亿赔偿。

三、驳回原告周从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450 元,由被告田未负担。

被告田未、被告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周从亿支付赔偿款,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雷 晓 铁 廖 志 辉 易 晖 二 0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记 员 唐 福 龙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 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为 10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 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 诊疗费、 住院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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