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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04 来源: 长岭县人民法院网址

长岭县人民法院:钱国良与袁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民初字第 937 号 民事调解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长民初字第 937 号 原告钱国良,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娜(原告之妻子) ,女,1966 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树华,男。

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5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国良诉被告袁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 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 2008 年 11 月 15 日与建设 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为 3 年,原告在 2009 年春将该土地耕种后,被告将原告耕 种的土地毁种,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种。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 250 元,此款于 2009 年 5 月 12 日前一次性给付。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负担;剩余 5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曹国安 二 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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