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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屠秋香诉黄海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14 来源: 特许经营合同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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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秋香诉黄海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一中民终字第 219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秋香,女。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耀,男,汉族,1973 年 11 月 29 日出生,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家园小区西区 22 号楼 102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京,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秋香因与被上诉人黄海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7)海民初字第 247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 连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丽新、李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京一审诉称, 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 (以下简称永泰大众浴池) 业主是黄海京, 2005 年 8 月 13 日,屠秋香以解决家庭矛盾为由同黄海京达成协议,黄海京保留浴池所有 权,将经营管理交由屠秋香掌管,屠秋香上交 14.20 万元利润。之后,屠秋香不履行协议, 并且利用管理浴池的便利,从事并支持违法活动,使黄海京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合同目的 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 2005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协议,屠秋香退出永泰大众 浴池。

屠秋香一审辩称,屠秋香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 6 万元现金,后由于有各 种事由导致协议没有继续履行,但是屠秋香愿意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黄海京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海京与屠秋香系夫妻关系。 2000 年 6 月黄海京以个人名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申请开办了永泰大 众浴池,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1 年 8 月 10 日,黄海京与屠秋香达成协议:自 2001 年 8 月 10 日起,永泰大众 浴池所有财产归黄海京一人所有,关于建浴池所欠下的钱由黄海京一人来还。

2005 年 8 月 13 日,黄海京与屠秋香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 8.13 协议书) ,两 人约定:一、永泰大众浴池由屠秋香单独经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浴池的经营风险由屠秋 香承担,利润由屠秋香享有,黄海京不再参与浴池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与浴池经营相关 的一切利益(如拆迁等)均由屠秋香享有;二、屠秋香付给黄海京 14.20 万元,协议签订 之日支付 6 万元整,余款于 2006 年 2 月底之前付清;三、黄海京有义务协助屠秋香办理营 业执照年审及浴池经营过程中需黄海京参与的有关事项, 相关费用由屠秋香承担。

如黄海京 不予协助,则赔偿屠秋香因此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

8.13 协议书签订当日,黄海京书写一张大致内容为:

“今收到屠秋香现金 6 万元整” 的收条交给屠秋香,但屠秋香当时未向黄海京交付 6 万元现金。

之后,黄海京将永泰大众浴池的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交给屠秋香。但永泰大众浴池 登记注册的业主没有变更。

2005 年 9 月 12 日,黄海京从案外人代红霞处取得 6 万元现金,黄海京称此款系代 红霞返还她在 2004 年 12 月 21 日、2005 年 6 月 5 日向黄海京的借款 5 万元、1 万元。屠 秋香提出 5 万元是代红霞向她借的,另外的 1 万元借款是浴池的钱。此外,屠秋香还提出 她把对代红霞的债权转让给黄海京,以此作为向黄海京支付 8.13 协议书项下第一笔款项。

但屠秋香没有提供代红霞向其借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代红霞享有债权的证据。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屠秋香曾表示除已支付的 6 万元外,剩余 8.2 0 万元可以在 10 月底付清;第二次庭审中,屠秋香又表示 8.20 万元按一个月 5000 元陆续支付。黄海京否 认屠秋香已付款 6 万元的事实,并拒绝接受屠秋香提出的返还方案。

再查,在本案之前,黄海京曾在一审法院起诉屠秋香离婚,但未得到支持。黄海京又 在一审法院起诉屠秋香和王东明重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 局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重婚案时,曾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组织黄海京与屠秋香、王东明 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屠秋香依据 2005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关于永泰大众浴池经营协议 支付给黄海京 8.20 万元;二、王东明支付给黄海京 2.66 万元;三、上述 108 660 元在黄 海京提出撤诉之前一次性付给黄海京;四、黄海京收到款项后撤回对屠秋香、王东明关于重 婚罪的起诉。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黄海京提供的 2001 年 8 月 10 日的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 开业登记事项、核准开业登记事项、卫生许可证、海淀区便民浴池承诺书、8.13 协议书、 一审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 25479 号民事判决书、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2007)海 法刑初字第 79 号卷宗内的 2007 年 3 月 15 日的协议书、案件移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 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海京与屠秋香签订的 8.13 协议书,以黄海京将其个人所有的 永泰大众浴池(黄海京和屠秋香于 2001 年 8 月 10 日达成的协议,确定了浴池归黄海京一 人所有)的经营权无限期转让予屠秋香为核心内容,故性质可定为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该 合同内容出自黄海京与屠秋香二人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认定为有效。

根据 8.13 协议书,黄海京已将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等)交付 屠秋香,履行了合同义务。屠秋香实际获得了永泰大众浴池的经营权,其需履行的义务是在 2005 年 8 月 13 日后,立即向黄海京支付第一笔转让费 6 万元,在 2006 年 2 月底前向黄 海京支付第二笔转让费 8.20 万元。在第一笔转让费是否支付问题上,双方存在争议,法院 查明,黄海京曾给屠秋香书写了收到 6 万元现金的收条,但双方并无该数额现金的实际交 付。

屠秋香提到曾将其对代红霞享有的债权转让予黄海京作为支付第一笔转让费的具体形式, 但屠秋香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代红霞享有借款债权, 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黄海京虽然收 取了代红霞的 6 万元现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与屠秋香需支付 8.13 协议书项下第一笔 转让费的关系,故法院认为黄海京收取的 6 万元并不意味着是屠秋香本人支付或委托他人 代为支付的。在第二笔转让费是否支付问题上,双方没有争议,屠秋香并未支付。黄海京、 屠秋香、王东明三人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确定了屠 秋香只需向黄海京支付 8.20 万元,但屠秋香依然违约未支付。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屠秋香未向黄海京支付分文转让费,且长时间拖欠,已构成根本 违约。诉讼中,屠秋香在需支付转让费的数额及继续支付转让费时间问题上的表态,使法院 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继续履约的积极意愿, 致使黄海京转让自有企业获得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故法院支持黄海京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解除,判令屠秋香向黄海京交还永泰大众浴 池。

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第 (四) 项、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海京与被告屠秋香于二○○五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 书解除;二、屠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 印章、经营场所等)交还黄海京。

屠秋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海京承 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屠秋香与黄海京在 2005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屠秋香已经支付了 6 万元。

黄海京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屠秋香上诉理由辩称,屠秋香根本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 屠秋香没有支付 6 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海京与屠秋香于 2005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企业经营权转 让合同,该协议内容系黄海京与屠秋香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 规定,是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约定,黄海京已将永泰大众浴池(包括证照、印章和经营场所 等)交付屠秋香,履行了合同义务。屠秋香未向黄海京支付转让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所 称已经支付了 6 万元一节,未能提举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屠秋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屠秋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屠秋香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丽新   利 十八日 代理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李 二○○八年三月 书 记 员 罗   静

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大泥湾乙5楼6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秋香因与被上诉人黄海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秋香,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厦门市海淀永泰大众浴池负责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厦门市 海淀区 宝盛里小区30楼6门102号,现住 北京 市海淀区清河...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黄2X} 与屠秋香于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企业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内容系 {黄2X} 与屠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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