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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05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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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平诉冯世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初字第 43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秀平,女。

委托代理人丁茂洲,男,1974 年 5 月 1 日生。

被告冯世伟,男。

原告吴秀平诉被告冯世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吴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 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相互要求 不高, 未过多了解, 就于 2005 年 3 月 4 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 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 没有家庭责任,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07 年农历 1 月 18 日,被告外出打工,此 后再无音讯,使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 结婚证 2 本;2 本县鄢岗镇肖寨村会证明 1 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平于 2004 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冯世伟认识,2005 年 3 月 4 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07 年初,原、被告分开,相互不再联系,也再未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 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双方 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分开多年不联系,不尽夫妻家 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秀平与被告冯世伟离婚。

本案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吴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黄文献 审 判 员 赵 耀 二 OO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朱大龙(兼)

原告吴秀平,女,196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茂洲,男,1974年5月1日生. 被告冯世伟,男,1973年9月1日生. 原告吴秀平诉被告冯世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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